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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小上字第1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紀文惠蔡世芳陳靜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小上字第1號

上訴人
安貝斯特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晏斐斐
被上訴人
林玟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6 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 年度北消小字第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者,苟第一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本院時,應即由本院依同法第444 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4 年7 月13日提起上訴,僅表明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上訴理由後補之意,惟上訴人迄今已逾20日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之19、第95條、第78 條 ,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陳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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