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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破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破產宣告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3 日
  • 法官
    林振芳
  •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 當事人
    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武栯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破字第19號聲 請 人 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相 對 人 武栯浤(即武沛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 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亦有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可資參照。倘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所列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 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故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及相關說明,本院認若有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即為無實益,自應適用同法第6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0月25日將其對相對人即債務人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之一切權利(包含利息、違約金、代墊訴訟費用及其他從屬權利等)讓與第三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復於99年9月20日將該債權讓與第三人 首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首映公司),伊於101年12月 10日自首映公司受讓上開債權,並已依民法第297條規定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相對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已高達新臺幣(下同)467,658,946元,其利息及違約金陸續增加中,而相 對人名下無任何財產可資償還,其前為第三人中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凌公司)負責人,將該公司資金淘空並移轉至大陸設立旭冠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旭冠公司),相對人前亦為財團法人愛心第二春文教基金會(下稱第二春文教基金會)之董事長,嗣後因不明原因淪為董事,其資產應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並足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而伊之債權無法透過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為保障,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並依破產法第63條第2項規定,請求鈞院依職權傳訊 相對人以為調查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自首映公司受讓對相對人之債權,而相對人迄今仍積欠高達4億餘元之債務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2838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固堪可採。惟聲請人以相對人之負債顯大於資產,且其淘空中凌公司之資金移轉至大陸設立旭冠公司,並先後擔任第二春文教基金會之董事長、董事,其資產應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並足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故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云云,雖提出中凌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網路新聞、搜企黃頁網網頁資料、法人登記資料等件為證。然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網路新聞資料,充其量僅能釋明相對人因涉嫌淘空中凌公司而遭檢調偵辦中,另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搜企黃頁網網頁資料,乃係大陸地區之簡體網頁列印資料,其真實性容有疑義,且該網頁僅記載相對人武沛曜為旭冠公司之聯繫人,並非該公司負責人或股東,尚不足以認定相對人有何淘空中凌公司資金而至大陸設立旭冠公司之情事及旭冠公司與相對人之資產間有何關連性可言;況相對人是否擔任第二春文教基金會之董事長及董事,與其資產狀況亦無直接關連性,且聲請人僅提出第二春文教基金會92年及101年間之法人登記資料,然參諸第二春基金會104年間之最新法人登記資料,相對人已非該財團法人之董事,自難據此認定相對人之現有資產狀況已足構成破產財團。是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均無從作為相對人是否確有相當資產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之認定依據,聲請人僅以其所提出上開真實性存疑之網頁資料及非最新之法人登記資料,即逕自推論相對人曾淘空中凌公司資產至大陸另設公司,並曾擔任第二春基金會之董事長及董事長,應有相當資產構成破產財團云云,實難憑取,自難遽認相對人之資產已足以構成破產財團。至聲請人雖云法院應依職權進行調查,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均不足以認定相對人之資產已足構成破產財團等節,一如前述,且本件縱依聲請人之推論遽予准許宣告相對人破產,然若無足夠之財產據以支付破產程序費用,旋即應依破產法第148條之規定宣告程序終止,顯徒增程序及費用 之耗費,亦無益於相對人與其他債權人。是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實益,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63條第1項、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黃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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