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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破字第2號

破產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曾育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破字第2號

聲請人
樂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吳振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固定有明文。惟依同法第148 條規定之旨趣,若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尚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參照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經濟不景氣,業務競爭激烈,無法維持經營,而向股東借貸週轉,然仍難以經營,而依公司法規定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解散並為清算,其中股東往來之借貸總計總金額為1億3698萬6978元;另依聲請人之資產為僅餘銀行存款4萬3788元,公司資產顯不足以清償負債,爰依公司法第89條第1項、第334條及破產法第57條之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三、查聲請人已解散,並由吳振華擔任清算人,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查,先堪認定。又聲請人之現有資產僅4萬3788元,惟其尚積欠股東往來借款1億3968萬6978元,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為憑(見本院卷第6至7、16至19頁),是聲請人主張其無力清償債務,應堪信為真。然聲請人現有之資產,尚不足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財團費用,揆諸同法第148條規定意旨,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無益於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不能達成破產制度使多數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自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是依前揭說明,本件難認有破產之實益及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曾育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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