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26 日
  • 法官
    紀文惠陳家淳羅立德
  • 法定代理人
    楊永輝

  • 上訴人
    偉翔貿易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林晏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70號上 訴 人 偉翔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永輝 訴訟代理人 許舒凱律師 被上訴人  林晏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3 月3 日本院103 年度北簡字第562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為:廢棄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部分;被上訴人與御璽股份有限公司連帶共同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6萬3,530 元,及自民國103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廢棄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萬3,530 元,及自103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4頁)。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先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為訴外人御璽公司之會計兼監察人,御璽公司透過被上訴人於102 年11月27日至同年12月24日、103 年1 月2 日至同年月17日、103 年2 月10日至同年月11日期間,陸續與上訴人接洽,向上訴人訂購熱水器(下稱系爭貨品),分別積欠上訴人貨款新臺幣(下同)14萬3,294 元、10萬4,832 元、1 萬5,404 元,合計26萬3,530 元。御璽公司雖開立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2 支票)予上訴人以支付貨款,惟經上訴人屆期提示系爭2 支票,竟遭付款銀行以御璽公司「存款不足及終止契約結清戶」為由退票,系爭2 紙支票迄今均未獲付款。 ㈡依證人即御璽公司員工鐘文義之證述,可知在該公司負責人林敏東於103 年2 月27日過世之前(包含102 年11月間向上訴人訂貨時),御璽公司即經營不善,因資金短缺需向經銷商以預收貨款或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周轉方式,以取得資金給付廠商貨款,且御璽公司向經銷商預收貨款後,常有進貨數量不足供貨予經銷商,經營陷入惡性循環,並遲發員工薪資,是於林敏東過世前,御璽公司之財務狀況早陷於困頓,無法像一般營運正常公司支應對外訂貨之貨款;且依御璽公司所申辦第一銀行總行營業部支票帳戶(下稱系爭支票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資料,可證明帳戶內資金進出頻繁,每於一筆資金存入後不久隨即提領,致帳戶內存款餘額不多,甚至餘額時常維持在僅數百元,顯與一般正常營運公司不同。故被上訴人辯稱:御璽公司是在林敏東過世後始陷於財務困難,林敏東過世之前公司財務都正常云云,與事實不符。 ㈢又被上訴人擔任御璽公司向中租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於林敏東過世後,並未如一般公司倒閉後員工通常即離職,仍繼續為御璽公司處理公司諸多事務及清償對中租公司之102 萬9,800 元龐大債務,是由被上訴人擔任御璽公司監察人、會計職務及借款之保證人,且被上訴人自行決定運用林敏東死亡後向廠商所收取之貨款,足見被上訴人實為御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縱被上訴人非實際負責人,亦為御璽公司對財務及經營實際存有影響力之人,並非一般領薪員工。 ㈣被上訴人擔任御璽公司之會計,熟知公司財務狀況已然陷於困頓,無力支應廠商之貨款,仍自102 年11月起向上訴人訂購系爭貨物,被上訴人為御璽公司開立交付予上訴人之系爭2 支票亦遭退票。又被上訴人將系爭貨物轉售予經銷商後,將其向經銷商收取之貨款占為己用,且被上訴人於103 年4 月1 日清償對中租公司之百萬元債務,卻對上訴人26萬3,530 元貨款絲毫未清償,被上訴人顯乃本於無清償貨款之真意,卻陸續向上訴人訂貨,並開立系爭2 支票以取信上訴人,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誤以為被上訴人有清償貨款之真意,致上訴人受有上開貨款之損害,是被上訴人所為乃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且被上訴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詐欺方式獲得不法利益。 ㈣綜上,被上訴人在向上訴人訂貨及開立系爭2 支票時,即無清償貨款債務之真意,其所為乃詐欺取財行為,致上訴人受有26萬3,530 元貨款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項、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萬3,5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御璽公司於負責人林敏東死亡前運作正常,因林敏東死亡後,即未再自林敏東個人資金替公司週轉,因而跳票。系爭支票帳戶係由第一銀行自動凍結,並非御璽公司結清。林敏東過世後,被上訴人向米谷企業公司收取之貨款,係用以支付御璽公司積欠之薪資及欠繳之勞健保等費用,其中收入部分自103 年3 月1 日至同月7 日已收客戶支票共366,709 元,現金共224,890 元,公司零用金23,148元,合計614,747 元;支出為①於3 月4 日支付永誠租賃170,000 元、②被上訴人及鐘文義103 年1-2 月之薪資共113,682 元、③102 年12月至103 年2 月之3 個月勞工退休金共18,216元、④103 年1 月及2 月之勞工保險費共15,437元、⑤102 年12月及103 年2 月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共19,090元、⑥中租公司還款支票136,750 元、⑦第一銀行存款抵銷共141,572 元,合計支出614,747 元。 ㈡上訴人主張御璽公司應清償貨款26萬3,530 元,然此為御璽公司所欠之債務,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係因林敏東之請託,始擔任御璽公司向中租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若知悉御璽公司之財務有問題,早應向中租公司要求解除連帶保證責任。御璽公司自90年成立以來,系爭支票帳戶一向都是於應付票據兌現日前,才將所需金額存入,從無退票紀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廢棄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部分;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萬3,530 元,及自103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0年起任職於御璽公司,案發時擔任該公司之會計,並登記為監察人。御璽公司之負責人林敏東於103 年2 月27日死亡。 ㈡御璽公司於102 年11月27日至同年12月24日期間向上訴人訂購熱水器,積欠貨款14萬3,294 元;於103 年1 月2 至17日期間向上訴人訂購熱水器,積欠貨款10萬4,832 元;於103 年2 月10、11日向上訴人訂購熱水器,積欠貨款1 萬5,404 元,合計積欠貨款26萬3,530 元。 ㈢上訴人已開立102 年12月20日、103 年1 月20日、同年2 月20日之統一發票3 紙予御璽公司;御璽公司則於103 年1 、2 月間,先後開立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系爭2 支票予上訴人,以給付上開貨款。系爭2 支票屆期時,經上訴人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終止契約結清戶而退票。 ㈣御璽公司系爭支票帳戶於103 年3 月3 日起發生退票情事,第一銀行即依約定書辦理結清帳戶及抵銷借款。 ㈤上開事實,為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並有御璽公司查詢登記資料、變更登記表、系爭2 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收據、採購單、第一商業銀行營業部103 年10月24日一營字第00379 號函、103 年11月6 日一營字第00391 號函及附件之系爭支票帳戶交易明細表、103 年11月18日一營字第00408 號函及附件之支票存款約定書、約定事項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 至6 、18至19頁背面、37、78至87、104 至110 、116 至118 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御璽公司無清償貨款之能力,仍向上訴人訂購系爭貨物及開立系爭2 支票,且被上訴人向廠商收取貨款後,未用於清償上訴人之貨款債務,構成詐欺之侵權行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被上訴人是否為御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上訴人所為,是否構成詐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㈠被上訴人並非御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就侵權行為而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債務人不履行以由債務人證明免責事由者,有所不同。」,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70年度台上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為御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或對財務、經營具有影響力之人云云。惟查,證人即御璽公司之技術部副理鐘文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御璽公司之負責人係林敏東,該公司自98年左右開始,全部人員僅有我、林敏東及被上訴人,御璽公司的老闆就是林敏東一人,他是負責人兼總經理;被上訴人是御璽公司之會計,公司的票都是被上訴人開的,但公司的大小章是由林敏東自己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及背面)。又被上訴人固登記為御璽公司之監察人,然監察人並非公司法第8 條所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且觀之御璽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資料(見原審卷第18、19頁),可知該公司之董事長兼經理人為林敏東,董事為王智強、徐玉城,監察人則為被上訴人,然除林敏東登記持有533,996 股份數外,其餘3 人(含被上訴人)之持有股份數均登記為「零」,則被上訴人所辯:其僅為御璽公司之會計,並非負責人等語,尚非不足採信。 ⒉至被上訴人雖擔任御璽公司向中租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於林敏東過世後,繼續為御璽公司處理事務,然證人鐘文義具結證稱:林敏東於103 年2 月27日禮拜四突然自殺,自殺的原因就是因御璽公司週轉不靈,我於當天早上才知道此事,因隔天是國定假日而連續休假3 天,我於隔週協助處理後續事宜後,就離開御璽公司;林敏東之子女於同年3 月3 日辦理拋棄繼承,我與被上訴人只是御璽公司之員工,只能進行工作的收尾,後來因為已無法處理公司業務及回覆廠商之詢問,我與被上訴人於同年月7 日辦理公司電話及個人手機停話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至65頁背面)。參以御璽公司之全部人員僅3 人,被上訴人擔任會計職務,於該公司負責人林敏東過世後,短期協助處理御璽公司後續事宜,並向廠商收取貨款,以支付御璽公司之前積欠其與鐘文義之薪資及繳納勞工退休金、全民健保費、清償中租公司之債務等,尚與常情相符;且被上訴人雖擔任御璽公司向中租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但同意擔任保證人之原因諸多,法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本非必然為法人之實際負責人;況上訴人未能提出被上訴人為御璽公司實際負責人之具體事證,則上訴人主張此節所指,自不足採憑。 ㈡被上訴人所為,並未構成詐欺之侵權行為: ⒈按商場交易買賣本有一定風險,出賣人於售貨後倘未如期回收貨款,非必即應科以買受人詐欺罪責,仍應視買受人實際有無施用詐術情事而定,況出賣人通常於售貨前會對買受人之債信及風險情形有所評估,倘無證據足以認買受人有施用詐術情事,尤不應因出賣人嗣後未獲付款,及買受人於訂貨後出現之跳票拒往之情形,即遽認係買受人實施詐術。本件御璽公司為支付上訴人上開貨款,於103 年1 、2 月間開立系爭2 支票予上訴人,系爭2 支票屆期時(即發票日103 年3 月10日及同年4 月10日),雖因存款不足及終止契約結清戶而退票,惟御璽公司或被上訴人是否有詐欺之犯行,仍應以御璽公司於102 年11月27日至103 年2 月11日期間向上訴人「訂貨時」,是否已陷於無清償能力,卻施以詐術為由,向上訴人訂貨,作為判斷之依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林敏東過世後,將其向經銷商收取之貨款占為己用,卻對上訴人26萬3,530 元貨款絲毫未清償,足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貨時,並無清償貨款之真意云云,洵不足採。 ⒉證人鐘文義雖證稱:御璽公司之財務狀況不佳,自92、93年起狀況越來越差,陸續發生員工減薪、離職、遇缺不補狀況,於林敏東過世前4 、5 年開始,就有遲發員工薪水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然上訴人已自承:其與御璽公司進行交易,已有1 年多以上時間,於本件糾紛發生前,之前的交易都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82頁);復查,御璽公司系爭支票帳戶之存款餘額雖低,然該公司大多於支票發票日屆至前,才將兌現支票所需金額存入系爭支票帳戶,又該公司開立之支票至103 年2 月20日止均有兌現,迄至103 年3 月3 日始發生退票情事,此有第一銀行系爭支票帳戶交易明細表、退票資料查詢單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04 至110 頁;本院卷第37至54頁),足見御璽公司之財務狀況雖長期不佳,但被上訴人於102 年11月27日至103 年2 月11日期間代表御璽公司向上訴人訂貨時,該公司仍正常業務運作,於斯時尚非處於無資力之狀態;而御璽公司於103 年1 、2 月間開立予上訴人之系爭2 支票,亦屬有票信能力之票據,而非俗稱之「芭樂票」。從而,御璽公司交付系爭2 支票給付上訴人部分貨款,雖最終發生跳票情事,但尚難逕認御璽公司向上訴人訂貨時,具有詐欺之不法意圖。況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代表御璽公司向上訴人訂貨時,明知御璽公司已無清償貨款之能力,或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構成侵權行為,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御璽公司向上訴人訂貨後,雖未能清償26萬3,530 元貨款,該公司所開立之系爭2 支票亦發生跳票情事,然被上訴人並非該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代表御璽公司向上訴人訂貨時,有何詐欺行為,是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萬3,530 元及自103 年6 月7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陳家淳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林奕瑋 ┌────────────────────────────────────────┐ │附表: │ ├──┬─────┬─────┬──────┬─────┬─────┬──────┤ │編號│ 發票人 │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受款人 │ 付款銀行 │ │ │ │ │ (民國) │(新臺幣)│ │ │ ├──┼─────┼─────┼──────┼─────┼─────┼──────┤ │001 │御璽國際股│000000000 │103年3月10日│14 萬3,294│偉翔貿易有│第一銀行總行│ │ │份有限公司│ │ │元 │限公司 │營業部 │ ├──┼─────┼─────┼──────┼─────┼─────┼──────┤ │002 │御璽國際股│0000000 │103年4月10日│10萬4,832 │偉翔貿易有│第一銀行總行│ │ │份有限公司│ │ │元 │限公司 │營業部 │ └──┴─────┴─────┴──────┴─────┴─────┴──────┘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