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71號上 訴 人 林儀 訴訟代理人 陳宜新律師 被 上訴人 畢瑞宜 訴訟代理人 陳尚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3 月1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 年度北簡字第2803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運鴻於民國93年12月5 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3樓,育有女兒2 人,感情融洽,生活美滿。詎97年9 月以後,黃運鴻對待被上訴人之態度丕變,上訴人又於101 年8 月10日即黃運鴻生日時,與黃運鴻同住宜蘭縣礁溪老爺酒店過夜,可見兩人關係匪淺,甚且,於101 年9 月22日、23日黃鴻運竟與上訴人一同出遊,甚至勾肩搭背,並同進旅館即谷關統一渡假村,是兩人行徑宛如夫妻,其2 人互動,遠逾一般男女朋友之交往。被上訴人與黃運鴻結婚時,黃運鴻與上訴人均在訴外人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亞公司)任職,為同事關係,上訴人自應知悉黃運鴻已婚,且被上訴人於101 年6 月22日後數度發出簡訊警告上訴人;另101 年6 月28日黃運鴻接上訴人下班後,與被上訴人與黃運鴻之女兒一同用餐,上訴人既知黃運鴻有女兒,足見上訴人知悉黃運鴻為已婚之身份,竟罔顧被上訴人與黃運鴻之婚姻關係,執意與黃運鴻發生曖昧之關係,已然影響被上訴人與黃運鴻間之圓滿幸福之婚姻關係,被上訴人並因而對黃運鴻訴請離婚,黃運鴻自知理虧同意離婚。是上訴人明知黃運鴻係有婦之夫,仍與之產生曖昧關係,破壞被上訴人與黃運鴻之配偶關係,致被上訴人受有重大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與黃運鴻有共宿之行為,翻拍畫面僅能說明有共遊之情形,縱有共遊亦不夠構成侵害配偶權,被上訴人既主張侵權行為事實存在,自應就上訴人知悉黃運鴻有配偶事實盡舉證之責。另上訴人與黃運鴻雖為同事關係,但係在朋友聚會時認識,門號0933943815號雖為上訴人所使用,然簡訊紀錄可變造簡訊收發時間及修正姓名功能,上訴人從未收到被上訴人所傳送之本件簡訊,且該簡訊為被上訴人單方面所發,衡諸其內容對上訴人極盡污衊侮辱之能事,竟均未見回應,可見當時上訴人確未收到該簡訊;另上訴人提出之用餐照片除難以確定拍攝時點,且亦無法據此證明上訴人知悉黃運鴻為有配偶之人,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黃運鴻有共遊已逾越一般男女界限,然並無從舉證有共宿之情,況被上訴人與黃運鴻於97年起即感情失和,則翻拍畫面已於4 年後方發生,被上訴人與黃運鴻婚姻未臻圓滿實與上訴人無涉,不具因果關係,縱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被上訴人自承於97年9 月後感情失和,而於101 年9 月上訴人與黃運鴻共遊前,被上訴人與黃運鴻婚姻已破裂、無幸福,配偶權受損害程度輕微,慰撫金之金額應予審酌等語置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及自103 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依職權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並未上訴,業已確定),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四、首查,被上訴人與黃運鴻於93年12月5 日結婚,並於94年1 月28日完成結婚登記,育有2 女;黃運鴻於101 年8 月10、11日間,有至礁溪老爺大酒店入住,住宿人數為2 人,復於101 年9 月22、23日間有至谷關渡假村住宿,住宿人數為2 人;被上訴人於102 年3 月間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訴請離婚,於102 年12月5 日被上訴人與黃運鴻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婚字第463 號達成和解離婚(下稱系爭離婚事件)等情,有戶籍謄本、五鳳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5 月27日103(管)字第20140501 號函及附件、統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第三分公司103 年9 月1 日統谷字第10309001號函及附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1頁至第44頁,第54頁至第55頁、第93頁),是前揭事實,應信為真實。 五、其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上揭行為侵害其配偶關係,致受有精神上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之行為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㈡如有,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若干為適當?茲分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之行為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此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婚姻本係兩獨立個體之結合,各有其家庭環境、成長背景或不同之思考及行為模式,婚姻雙方在想法、生活或價值觀本即有所差距,夫妻間因細故吵架,甚至發生重大爭執,實所難免,縱生破綻,於兩人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籍詞關懷慰問或與其同遊,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破壞干擾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⒉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已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75頁至第79頁),上訴人亦不否認照片所示者為其與黃運鴻(見原審卷第101 頁背面),而衡以上開照片所示,其拍攝地點應為大街等公共場所,上訴人與黃運鴻互有牽手、摟腰、勾臂之行為,一般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均會認定兩人並非僅為朋友而為情侶或夫妻關係。再參以翻拍畫面所示(見原審卷第80頁至第81頁),上訴人與黃運鴻於101 年9 月22日進入谷關渡假村,隔日並於該渡假村內共同用早餐,且黃運鴻於同年9 月22日、23日間有至谷關渡假村住宿,住宿人數為2 人等情,亦有前揭統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第三分公司103年9月1 日函及附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4頁至第55頁),足認上訴人與黃運鴻確實有共宿、共遊之情,益徵兩人已踰越一般朋友關係而足以認定應屬情侶關係。 ⒊至上訴人辯稱不知悉黃運鴻有婚姻關係云云,查觀以被上訴人所提出門號0937513269號101 年6 月22日、7 月6 日傳送簡訊至上訴人所使用門號0933943815號內容「黃運鴻承認現在在你家,請你讓他明天把小孩帶回家…」、「希望你每天晚上抱著別人的老公和小孩入睡能睡的安心香甜…」之訊息(系爭訊息),業經原審勘驗無誤,有簡訊翻拍畫面、勘驗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121 頁至第122 頁、第141 頁),且上訴人所使用之門號為0933943815號等情,亦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可稽(見原審卷第124 頁),足認被上訴人確實有於101 年6 月22日、7 月6 日傳送系爭訊息予被上訴人,況佐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所載,前揭門號於104 年1 月14日查詢時用戶名稱為上訴人、使用狀況為使用中(見原審卷第124 頁),且依翻拍系爭訊息照片內容,系爭訊息確實有於其上所載時間發送,縱上訴人辯稱系爭訊息可修改時間內容,卻就此無法收受系爭訊息之特殊情形之有利事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益徵上訴人確已收受系爭訊息。又被上訴人與黃運鴻於94年1 月28日起均在美亞公司工作等情,有黃運鴻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33 頁),且被上訴人亦不否認自93年12月5 日起在美亞公司任職(見原審卷第126 頁背面),是審酌兩造於同一公司工作,且上訴人於收受系爭訊息後對於黃運鴻已婚、與上訴人有小孩之身份應有懷疑等情,則上訴人辯稱不知黃運鴻為有配偶之人云云,則無足採。⒋另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黃運鴻於97年9 月起已感情失和,並於102 年間訴請離婚,上訴人前揭行為並未破壞被上訴人與黃運鴻之婚姻關係云云,查被上訴人與黃運鴻於101 年9 月間婚姻關係仍存在,且黃運鴻於101 年5 月間為修補與被上訴人婚姻關係,而邀請被上訴人參加公司所舉辦之旅遊活動等情,有黃運鴻於系爭離婚中所提出答辯一狀可按(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57頁),足見被上訴人與黃運鴻對於渠等婚姻關係或有因細故吵架,甚至發生重大爭執,而生破綻,然於兩人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尚有意願持續維持婚姻關係,況縱被上訴人與黃運鴻之婚姻關係有破綻產生,實不容認他人以踰越一般朋友關係方式破壞婚姻關係之圓滿,上訴人卻於101年間明知黃運鴻有婚姻關係,仍有逾越一般朋友關係之 交往,自屬破壞被上訴人與黃運鴻間婚姻關係圓滿無訛;又觀以被上訴人於系爭離婚事件所提之起訴狀,亦提及上訴人與黃運鴻之不正常交往關係為破壞婚姻圓滿狀況之緣由,亦據本院調閱系爭離婚事件全卷可按,益徵上訴人與黃運鴻之前揭踰越一般朋友關係之行為確實已足以破壞被上訴人與黃運鴻夫妻間共同生活圓滿及幸福安全,其情節已達重大程度,是上訴人前揭所辯,委不足採。 ⒌據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法侵害其配偶權,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等情,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㈡如有,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若干為適當?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現職為怡安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協理,102 年度所得141萬6,577元,財產總額2139,800元;上訴人高職畢業,現職為美亞公司辦事員,102 年度所得66萬6,147 元,財產總額131萬6,270元,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上訴人在職證明書及畢業證書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4頁至99頁、第102 頁至第103 頁),則審酌兩造之身分、資力及被上訴人與黃運鴻結婚多年,且育有2 女,上訴人與黃運鴻於前揭時間交往之行為,亦致被上訴人因而訴請離婚,足認上訴人已破壞被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造成被上訴人精神痛苦等情形,原審認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自屬有據,上訴人空言否認,拒絕賠償,實無足採。 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分別為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所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是被上訴人主張自起訴狀繕本即103 年1 月23日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元,及自103 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陳家淳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洪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