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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3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30號
- 上訴人
- 台灣特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駱陳春梅
- 訴訟代理人
- 王子平律師
- 被上訴人
- 雅彼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勇任
- 訴訟代理人
- 賴勇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4月1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 年度北簡字第63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2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手機30支,因認為被上訴人交付之手機為仿冒且功能不符契約要求,爰依民法第359條物之瑕疵擔保所定解除權解除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與第179條請求擇一判命被上訴人返還價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上訴於本院後復以被上訴人交付仿冒手機亦屬不完全給付,本件買賣交易係必須配合上游台灣諾基亞公司之測試4G通信時程交貨,且被上訴人持續否認其所為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可見其拒絕重新給付真正原廠手機給上訴人,故並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第255條等給付不完全及給付遲延之規定為解除契約之依據等語。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上開攻擊方法並未爭執,逕為本案言詞辯論,而上訴人上開攻擊方法除有關必須配合台灣諾基亞公司測試時程之事實外,其餘所指不完全給付之瑕疵於原審已然提出,如不許其提出上開新解除契約之依據,顯失公平,參照上開說明,予以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理由略以:伊為代訴外人台灣諾基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諾基亞公司)購置支援4G LTE功能之智慧型手機作通信測試之用,於102 年12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手機,約定應交付三星電子香港有限公司(下稱三星香港公司)於香港地區販售之Samsung Galaxy IV(型號i9505)手機(下稱港販三星S4手機)30支,並應檢附三星香港公司所授權經銷商之銷貨證明,價金為單價新台幣(下同)15,000元,總價金45萬元,伊先給付定金1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嗣後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6日如數交付手機(下稱系爭手機),並檢附經銷商香港衛訊電訊有限公司(下稱衛訊公司)開立之發票(下稱系爭發票),伊即給付價金尾款44萬元完畢,並將系爭手機轉交諾基亞公司。詎經諾基亞公司測試結果,該手機竟無法顯示支援4G LTE功能之畫面,且伊查得被上訴人交付之衛訊公司發票屬偽造,系爭手機亦屬仿冒品,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手機顯有瑕疵,不符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伊自得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第255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經伊於103年1月28日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已給付之價金,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固於上訴人所述時間、有上開數量之手機買賣交易,但上訴人僅向被上訴人表示欲購買型號為i9505之Samsung Galaxy IV手機,並未約定必須是三星香港公司之公司貨,且伊於102年12月26日交付系爭手機時,業經上訴人員工逐一拆封檢視手機型號及測試主要功能無誤後,始驗收付款,而上訴人本身即為從事手機測試之業者,依其專業,如系爭手機確有其主張之瑕疵,豈會於交付當時未立即反應該瑕疵之存在,反於交付後1個月始主張有該瑕疵?此顯然有悖於常理。上訴人嗣後於訴訟中提出所謂偽造之發票以及仿冒之手機,均已非伊當初交付上訴人之系爭手機及發票,應是遭上訴人替換或修改者,自無從證明伊交付之貨物有瑕疵或未依契約之本旨履行債務,上訴人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
㈠上訴人於102年12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Samsung Galaxy S4,4G LTE,i9505」手機30支,約定每支價金為1萬5,00 0元,總計45萬元。此有兩造102年12月17日往來之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5頁及背面)。
㈡上訴人於102年12月19日支付定金1萬元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6日交付系爭手機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於同日給付尾款44萬元。
㈢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16日回覆上訴人員工詢問手機有無支援4G以及設定問題,同年月17日上訴人員工才問被上訴人系爭手機是公司貨還是水貨,被上訴人回覆需要發票檔案再去向供應商確認。
㈣被上訴人是向前手供應商網路賣家「轉角公主」購買系爭手機,非直接向三星香港公司或其經銷商購買。
㈤上訴人於103年1月28日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五、兩造爭執要旨及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買賣標的物為港販三星S4手機,且需為三星香港公司或其授權之經銷商所售,然被上訴人所交付手機為仿冒品且發票亦為偽造等節,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兩造除約定交易標的物應為上開廠牌、型號之手機外,雙方是否有約定被上訴人應交付由三星香港公司或其經銷商賣出之手機?㈡系爭手機是否係仿冒而不具備應有價值,或無法顯示支援4G LTE功能而欠缺該型號手機通常或契約預定之效用?㈢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第254條及第255條等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45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除約定交易標的物應為上開廠牌、型號之手機外,雙方是否有約定被上訴人應交付由三星香港公司或其經銷商賣出之手機?按買賣契約並非以書面為要式,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兩造約於102 年12月12日開始接洽聯繫本件手機買賣交易至同年月17日,渠等以電子郵件聯絡經過大致如下(以下上訴人發出之內容前冠以「特康:」,被上訴人發出之內容冠以「雅彼:」):特康:「先生/ 小姐您好,敝公司欲採購三星手機共30支,欲從以下型號選擇:1.i9505(S4)2.i9305(S3)3.i9205(S2)請您做報價或直接與我聯繫,謝謝!」。雅彼:「Vanessa你好,目前你在詢問的是港版的三星4G LTE手機,若要一次進口大量會有問題,目前我們有韓版的三星LTE手機請問一下你們是要測試用的還是要在國外使用,若要在國外使用的話,要在那一國使用?我們可以先幫你確認4G LTE規格。目前我們有在銷售的model如下:(略,被上訴人所列型號不含本件港販三星S4手機型號)請幫忙確認是否可以使用韓版三星4G LTE手機,若可以的話我們會再進行報價。」。雅彼:「Dear Vanessa,剛剛詢問韓國目前手機的供貨狀況,三星S3,LTE版的沒有貨了,現在只能拿Samsung S4或是Note3 LTE版請協助確認一下需要那個版本,我會再進行報價。」。特康:「Dear Benny,謝謝您的回答,資訊已轉工程師,確認好版本後會再與您聯繫,謝謝!」。特康:「Dear Benny,您好,與主管討論後現在決定採購Samsung i9505,有些問題需要與您請教:1.發票:可否開立台灣的發票?2.訂金:是否需要訂金?3.交期:是否需分批寄來台灣、一次可寄幾支、時間需要多久?4.保固:是否提供1Y/2Y保固?5.維修:若需維修是否有Local support?」。雅彼:「你好,1.發票:可否開立台灣的發票:可以開立三聯式發票。報價如下,Samsung Galaxy S4, 4G LTE,i9505港版:15435元含稅價。2.訂金:是否需要訂金,訂金一支2000元,若需要下單,要先付2000×30=60,000。3.交期:是否需分批寄來台灣、一次可寄幾支、時間需要多久:目前香港有庫存30支,我們會分箱寄回來台灣,付款後五天內可以交貨。4.保固:是否提供1Y/2Y保固:香港三星提供一年保固。5.維修:若需維修是否有Local supp ort:這款維修要送香港三星,可以幫忙代送。請提供面交地址,30台貨到台北,我會親自送到你們公司並再收尾款,若此訂單確認,請提供貴司公司抬頭,統編,連絡人,連絡人電話,公司地址,我們會再發正式報價單給你。謝謝。Be nny」等情,有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列印資料附卷可參(見103年度司促字第6223號卷第3頁第5頁反面,原審卷第55頁正反面,第34頁正反面)。又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23日開具正式報價單,約定交貨產品型號為「Samsung Galaxy S 4,i9505」,數量分別為10、20,單價為15,000元,預計訂單交期為102年12月26日等情,亦有被上訴人報價單影本2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7頁正反面)。
⒉又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負責本件採購詢價之承辦職員林依如於原審到庭結證稱:當初因上訴人之客戶NOKIA 要測試4G,需要搭配手機作為測試工具,因為香港工程師購買香港三星手機公司貨,認為是符合測試所用需求,伊就上網尋找代購,詢問多家,最後被上訴人比較積極聯繫;伊有要求標的物要是三星在香港販售的原廠公司貨,並要提供相關原廠證明,被上訴人公司也主動表示會提出三星在香港授權香港的經銷商購買憑證,這些事是在電話中溝通,被上訴人負責人說確實是販售原廠公司貨並可以提出證明,於是就向被上訴人採購;有用電話及電子郵件溝通過,都是與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出面溝通,電話沒有錄音,電子郵件雖未講明公司貨,但有與確認保固維修部分,被上訴人保證可以送回香港三星作維修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反面)。
⒊查證人林依如上開證述,核與被上訴人實際上於102 年12月26日交付貨物時,確有同時提出內容記載為衛訊公司所發銷貨發票交付上訴人此事實經過相符;參以上開兩造於102 年12月12日至同年月17日期間聯繫交易條件之電子郵件,被上訴人最後報價之電子郵件中,屢屢提到「港版」、「『香港』有庫存」、「香港三星提供一年保固」、「這款維修要送『香港』三星」等語,益徵上訴人確實有要求交付之手機應為港販三星S4手機,且需為三星香港公司或其授權之經銷商所售公司貨,故被上訴人於報價時方就供貨狀況、保固維修條件等等均提及「香港」、「香港三星」等語,堪認兩造確有被上訴人應交付由三星香港公司或其經銷商賣出之手機之約定。
⒋被上訴人雖抗辯兩造並無應交付公司貨之約定,系爭發票僅是上手供應商隨貨提供之發票,伊僅通知供應商應開具發票,而未指定其開立特定公司之發票,其自身留置該發票無用,遂連帶將此發票贈與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4頁,原審卷第67、74、90頁)。然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起訴前,於103年1月27日寄與上訴人之郵局存證信函已稱:「3.本次交易所附上之衛訊發票是由本公司之供應商所提供。此發票僅為本公司『依照貴司要求』向本公司之供應商所索取。」等語,有被上訴人發出臺北安和郵局存證號碼000246號存證信函紙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4頁至第45頁),顯見被上訴人係基於上訴人之要求而交付系爭發票,亦與證人林依如上開證言互核相符,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系爭手機需是三星香港公司或其授權之經銷商所售,且應附相關憑證等情,應堪信實,被告上揭臨訟辯解,核與書證及證人林依如之證述均不合,要不可採。
㈡系爭手機是否係仿冒而不具備應有價值,或無法顯示支援4GLTE 功能而欠缺該型號手機通常或契約預定之效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於103年2月12日以電子郵件向三星香港公司查詢手機是否確實為該公司賣出,並於同年月14日向衛訊公司諮詢發票是否確實為該公司所開立。經三星香港公司回覆稱:於香港手機數據庫中找不到上訴人所提供IMEI碼等語,衛訊公司回覆稱:發票上的訊息與其電腦系統中所存不一致,發票可能並非衛訊公司所開立等語,有上訴人寄出查詢之電子郵件及三星香港公司與衛訊公司回覆之電子郵件、所附圖文列印資料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7頁至第60頁)。又上訴人於106年2月24日提出於本院之手機30支,經本院囑託南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所委託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下稱恒鼎公司)鑑定,鑑定結果為該批手機上「SAMSUNG」商標標誌與真品不同,且手機IMEI碼對應的S/N與手機上顯示的S/N不相符等節,亦有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106年2月20日106恒鼎智字第003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商標註冊資料、106年3月28日106恒鼎智字第0004號函暨所附鑑定委任狀、鑑定能力證明書、台灣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三星公司)106年6月30日2017LC-0015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5頁、第107至109頁、第128頁),固可認上訴人詢問衛訊公司所提發票係偽造,供鑑定所提出手機亦為仿冒。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提出衛訊公司之發票及提出本院供鑑定之手機,為其於102年12月26日所交付,而抗辯上訴人主張偽造之發票、仿冒之手機與系爭發票、手機之同一性,依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所提出於衛訊公司之發票,及提出於本院之手機,與被上訴人102年12月26日交付之系爭發票、手機具有同一性一節,負舉證之責。惟查,上訴人於102年12月26日即受領系爭手機,距其於105年11月25日提出手機於本院時已逾近3年,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該供鑑定之手機與系爭手機之同一性,難認已盡舉證之責;而上訴人就其提出於衛訊公司之發票確為被上訴人交付一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均難認上訴人提出於本院供鑑定之手機及提出於衛訊公司之發票,即為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26日所交付之系爭手機、發票。況上訴人於原審亦曾提出手機30支,經原審囑託台灣三星公司鑑定,鑑定結果為:經抽樣拆解鑑定後,確認手機內部主機板及晶片確為韓國三星電子製造;然透過手機所屬IMEI碼,查詢內部系統後,發現手機上的S/N與系統顯示的S/N不符,認定應有第三方修改過手機韌體,一般來說,每支手機的IMEI碼與S/N係相互對應且唯一,不會有重複的情形出現等情,有台灣三星公司103年12月22日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10頁),確認手機內部主機板及晶片確為韓國三星電子所製造。至手機韌體遭修改部分,原審於103年12月5日囑託台灣三星公司鑑定,距上訴人受領102年12月26日交付系爭手機,已相隔近一年之久,而系爭手機於該段期間均由上訴人及諾基亞公司持有,亦難認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手機時,韌體即已遭修改,上訴人主張系爭手機為仿冒品,自乏憑據。從而,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其所提出於衛訊公司之發票,及提出於本院之手機,與被上訴人102年12月26日交付之系爭發票、手機具有同一性,其主張系爭手機為仿冒,即無可信。
⒉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手機為仿冒而不具備應有價值,且無法顯示支援4G LTE功能而欠缺該型號手機通常或契約預定之效用,為被上訴人否認。查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提出於衛訊公司之發票及提出於本院之手機,與被上訴人102 年12月26日交付之系爭發票、手機具有同一性,不能認定系爭手機為仿冒,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手機為仿冒而不具備應有價值,即無可採。又上訴人購買系爭手機之目的為供測試,非用以出售他人,而系爭手機經上訴人測試結果可正常開機,但插入3G之SIM 卡後無法顯示支援「4G LTE」功能畫面之情,固據證人即上訴人之產品經理駱俊瑋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83頁反面),並經上訴人提出對照照片為佐(同卷第93頁)。惟上訴人於102年12月至103年1月間買受系爭手機當時,台灣地區4G電信業務猶未開放或開通,亦據證人林依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2頁反面),並經臺灣三星公司103年12月22日函說明三、載明:「.....就同樣有4G功能之三星電子其他型號手機,的確在未插入4G之SIM卡狀態下,無法顯示『LTE/GSM/WCDAM(自動連線)』之功能選項,因手機需插入4G的SIM卡,始得進行4G功能之相關設定,...」(見原審卷第110頁),依此,上訴人於測試時係插入3G之SIM卡,自無法進行4G功能之相關設定,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手機無法顯示支援「4G LTE」功能之畫面,欠缺通常或契約預定之效用,亦無可取。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第254條及第255條等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45萬元,有無理由?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359條前段、第227條第1項、第255條、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買受人欲依前揭規定解除契約,應符合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或其給付與契約約定不合,不符合債之本旨等要件。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手機為仿冒而不具備應有價值,及無法顯示支援「4G LTE」功能之畫面,欠缺通常或契約預定之效用,既無可採,難認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手機有瑕疵,或其給付與契約約定不合,不符合債之本旨等情,是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前段、第254條、第255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非適法;又系爭買賣契約既並未經合法解除,被上訴人本於系爭買賣契約受領價金45萬元,即非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本息,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第254條、第255條等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不合法,其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部分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