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83號上 訴 人 林金龍 訴訟代理人 許寶仁律師 李文中律師 被 上訴人 黃子愛 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 複 代理人 郭千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5 月1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 年度北簡字第35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仟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起訴及上訴意旨略以: (一)緣上訴人林金龍因台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宇公司)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清石石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石公司)名下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及訴外人上訴人妻潘玉英名下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已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黃子愛所有,且台宇公司及清石公司股權及董監事遭被上訴人違法辦理變更登記完成,上訴人不得不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12月12日簽訂公司股權暨資產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即原證3 ),約定以價金新臺幣(下同)1 億2,000 萬元出售台宇公司、清石公司百分之百股權、經營權;清石公司名下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潘玉英名下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台宇公司、清石公司名下所有機器設備、生財器具、土頭、原料、庫存等所有資產。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2 年2 月5 日、102 年2 月28日、102 年3 月10日、102 年3 月25日分別繳納第一期2,400 萬元、第二至四期各3,000 萬元之後續款項,並於3 日內簽訂正式契約。被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簽約當日交付面額600 萬元、票號AC0000000 之支票1 紙作為定金。嗣兩造於101 年12月17日至102 年1 月2 日期間持續討論正式契約之簽訂事宜時,因被上訴人表示為使訴外人新富鉅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顧問高育仁滿意交易內容,兩造遂通謀虛偽簽訂公司股權暨資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即被證2 ),將系爭協議書分為清石公司名下不動產9,000 萬元及台宇公司、清石公司股權3,000 萬元兩部分之買賣,惟兩造實際並無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書之意,故規範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仍為系爭協議書。 (二)被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前即已取得清石公司名下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及潘玉英名下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並由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之101 年12月10日至102 年1 月間,將台宇公司及清石公司銀行存款、帳簿資料、應收票據、應收帳款及台宇公司、清石公司之印鑑章等交付被上訴人,足見上訴人已依系爭協議書為部分給付。反觀被上訴人僅於系爭協議書簽立時給付600 萬元,其於102 年1 月14日、同年月29日始分別簽發之永豐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帳號第000000000 號,發票日為102 年3 月28日、102 年4 月26日,票面金額均為1,000 萬元,票號為AC0000000 、AC0000000 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則均遭退票。上訴人爰依系爭支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發票金額及自提示日起之遲延利息。 (三)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以系爭買賣契約書為原因關係之抗辯,本屬無據。再者,系爭協議書僅約定被上訴人分期付款之期限,並未約定上訴人交付買賣標的物之期限,係被上訴人有先為給付價金之義務。何況被上訴人已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及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並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327 號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訴訟中自承已支付2,600 萬元,且曾於102 年5 月間派員取走台宇公司、清石公司96年至101 年之帳冊資料,故被上訴人所行使之同時履行抗辯,顯有違背誠信原則。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拒絕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應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抗辯意旨略以: (一)緣台宇公司、清石公司因上訴人及潘玉英經營不善而欲對外出售,兩造於101 年9 月起開始商議上開2 家公司之不動產買賣、經營權過戶及股權買賣事宜,並陸續於101 年9 月14日簽訂土地及建物買賣協議書,約定以3 億9,000 萬元購買台宇公司、訴外人宙達光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宙達公司)所有之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 號建物(下稱台宇大樓);於101 年9 月19日分別與台宇公司、宙達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台宇公司約定以3 億元購買台宇公司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暨車位27個(下合稱台宇公司不動產),被上訴人並全數給付購買台宇公司不動產之價金。兩造另於101 年10月11日簽訂公司及股權暨設備技術買賣移轉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以7,000 萬元買受清石公司百分之百股權;於101 年10月19日簽訂切結書,約定清石公司45 %股份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嗣因潘玉英表示欲將其與訴外人吳玉年持有之股份移轉予被上訴人而改為40% );於101 年10月2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以2 億元買受清石公司名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2 億元之買賣價款。潘玉英名下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則是潘玉英為求順利出售而於101 年10月25日贈與被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擔任台宇公司及清石公司負責人後,發現上開二公司有諸多負債,兩造因此於101 年12月1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然因系爭協議書有諸多未盡周延之處而不成立。兩造持續協議後方於102 年間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並將簽約日期載為101 年12月12日,約定被上訴人以3,000 萬元買受台宇公司、清石公司百分之百股權、資產及經營權、台宇公司、清石公司名下全部不動產、動產、對外債權,被上訴人應分別於102 年2 月5 日給付第一期價金600 萬元、於102 年3 月28日給付第二期價金1,000 萬元、於102 年4 月26日給付第三期價金1,400 萬元。兩造並同意將被上訴人先前所交付票面金額600 萬元之支票充作第一期,由被上訴人再開立系爭支票交付予上訴人作為第二期、第三期買賣價金。故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買賣契約書,並非系爭協議書。 (三)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 條第1 項、第3 項約定,上訴人應於簽約時將台宇公司、清石公司之資產設備清冊、公司股票、債務明細、各類明細帳冊、銀行支票本及支票存根、公司大小章及系統軟體等項目交付予被上訴人,然上訴人迄未依約履行交付上開先給付義務。又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 條、第5 條約定,上訴人負有移轉台宇公司、清石公司經營權、動產及債權及排除原股東權益糾紛之對待給付義務。惟上訴人竟任由潘玉英及吳玉年以清石公司股東身分對被上訴人及清石公司提起確認清石公司101 年10月24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之訴及確認被上訴人與清石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甚至多次率眾至清石公司恫嚇被上訴人及員工,強行搬取及毀損公司資產等,復任由訴外人玉英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玉英公司)以少數股東身分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而選任上訴人、潘玉英、訴外人潘文生、林家徵及吳林聰等人為台宇公司董事,導致被上訴人喪失台宇公司之經營權,顯見上訴人並未履行交付上開公司經營權予被上訴人之對待給付義務,被上訴人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並據此依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拒絕給付系爭支票票款。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 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03 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協議書(即原證3 )、系爭買賣契約書(即被證2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被證3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被證4 )、公司及股權暨設備技術買賣移轉契約書(即被證13)、贈與承諾書(即被證29)之形式真正不爭執。(二)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並分別於102 年1 月14日、同年月29日交付上訴人,經上訴人於103 年2 月6 日提示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見原審卷一第5-8 頁)。 (三)清石公司名下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於101 年11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潘玉英名下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於101 年11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四第108-115 頁、第120-137 頁)。 五、本件爭點: (一)爭點一: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如被上訴人所抗辯為被證2 之系爭買賣契約書? (二)爭點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被證2 之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給付義務而主張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並以此而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抗辯得拒絕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有無理由? 六、本院對於爭點一之判斷: (一)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以自己與執票人直接前後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買賣契約書,然其舉證尚有不足,說明如下: 1. 上訴人主張兩造確有於101 年12月12日簽署系爭協議書,並由被上訴人於同日交付600 萬元支票,兩造間有系爭協議書法律關係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一第36-38 頁)、600 萬元支票(見原審卷一第39頁)為證,堪信為真。被上訴人雖以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尚未一致而抗辯系爭協議書法律關係尚未成立云云。然其抗辯為不可採,理由如下: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次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民法第248 條亦有明文。 (2)查系爭協議書(一)記載「讓售標的範圍(1 )台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清石石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兩家公司百分之百股權及經營權。(台宇股權林金龍先生佔百分之四十,甲方佔六十,由雙方公証)」、「(2 )清石石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潘玉英小姐名下土地與建物資產分別如下:地號:宜蘭三星鄉尚義段32、32-1、32-2、32-3、32-4、32-5、49、49-1、52、52-1、55、55-1、55-2及潘玉英小姐名下加強擔保設定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農地。建號:同段98、99、100 、101 等地上建築物」、「(3 )有關兩家公司所有機器設備、生財器具、地上物之所有土頭、原料、庫存、全數概括。亦包含公司名下之所有資產」;(二)記載:「買賣金額(1 )總買賣金額:新台幣壹億貳仟萬元整」、「(2 )雙方約定分期付款期數如下:第一期:102 年2 月5 日。新台幣貳仟䦉佰萬元整。第二期:102 年2 月28日。新台幣參仟萬元整。第三期:102 年3 月10日。新台幣參仟萬元整。第四期:102 年3 月25日。新台幣參仟萬元整」,有系爭協議書可查(見原審卷一第36-38 頁),足見系爭協議書已就買賣契約之標的及價金詳予約定。 (3)次查,系爭協議書(八)記載:「本協議書內容為正式簽定契約書具相同效力,並於三日內由甲乙雙方簽訂正式買賣契約書。本協議書一式二份由甲乙雙方各存一份」;(九)記載:「本協議書由甲方支付乙方訂金新臺幣陸佰萬元整」;被上訴人於101 年12月12日交付永豐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帳號第000000000 號、票號AC0000000 、發票日為102 年2 月5 日、金額為600 萬元之支票1 紙予潘金英收執,有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一第36-38 頁)及上開支票影本可查(見原審卷一第39頁),足見系爭協議書已明白表示具有契約效力,並由被上訴人交付定金。 (4)末查,被上訴人曾於101 年12月18日寄發通知函,通知上訴人及潘玉英應依系爭協議書辦理正式合約簽訂,有上開通知函可佐(見原審卷二第22頁);被上訴人曾於103 年1 月16日102 年重訴字第1195號民事答辯狀自稱:「。。。嗣兩造於二家公司經營權移轉過程曾有所爭執,兩造為避免爭議,因此兩造協議另於101 年12月12日簽立公司股權暨資產買賣協議書,並於該協議書第(一)條將系爭四筆土地納入清石公司讓售標的範圍,同日並由原告收受被告所支付之買賣價金其中定金600 萬元(被證七,公司股權暨資產買賣協議書及支票。。。」,有上開書狀可查(見原審卷一第73頁),足見被上訴人確有依系爭協議書履行之意。 (5)從而,依上開事證,可認兩造確有簽立系爭協議書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加以約定而由被上訴人於簽約當日交付定金600 萬元,並由兩造持續履行,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兩造就系爭協議書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無訛。 2. 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買賣契約書。然其所為舉證尚有不足,難以憑採,理由如下:(1)查兩造間已於101 年12月1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兩造間存在系爭協議書法律關係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兩造間即應依系爭協議書法律關係繼續協商履約細節。然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買賣標的及範圍包括台宇公司及清石公司之百分之百股權、經營權、所有資產、名下土地、建物、機器、設備、生財器具、原料、庫存、對外債權等,但不包含潘玉英名下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已見系爭買賣契約書與系爭協議書之標的範圍有所差異。再者,相較於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買賣標的,可知系爭買賣契約書增加台宇公司名下不動產,僅減少價值15,345,834元之潘玉英名下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然系爭買賣契約書價金則記載為3,000 萬元,與系爭協議書記載價金為1 億2,000 萬元之差距甚大,與常情有違,自難逕認系爭買賣契約書可完全取代系爭協議書。 (2)次查,系爭協議書係由被上訴人擔任甲方,由台宇公司、清石公司擔任乙方,有系爭協議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6-38 頁);系爭買賣契約書則係由被上訴人為甲方,由上訴人為乙方,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27-129 頁)。是在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買賣契約書並非相同契約當事人之情形下,亦難逕認系爭買賣契約書有變更系爭協議書之效力。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買賣契約書,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憑採。 七、本院對於爭點二之判斷: (一)查被上訴人並不能證明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買賣契約書一事,業如前述,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義務為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支付票款,本屬無據。 (二)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定有明文。查依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即系爭協議書以觀,上訴人負有移轉清石公司名下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潘玉英名下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予被上訴人;移轉台宇公司、清石公司股權、經營權及資產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則有給付1 億2,000 萬元之義務,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6-38 頁)。而被上訴人確已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所有權一事,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查(原清石公司名下32地號土地,原審卷四第120-121 頁;32-1地號土地,原審卷四第122-123 頁;32-3地號土地,原審卷四第124-125 頁;32-4地號土地,原審卷四第126-127 頁;32-5地號土地,原審卷四第128-129 頁;49-1地號土地,原審卷四第130-131 頁;52-1地號土地,原審卷四第132- 133頁;55-1地號土地,原審卷四第134-135 頁;55-2地號土地,原審卷四第136-137 頁);被上訴人確已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所有權一事,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查(原潘玉英名下32-2地號土地,原審卷四第108-109 頁;49地號土地,原審卷四第110-111 頁;52地號土地,原審卷四第112-113 頁;55地號土地,原審卷四第114-115 頁),足見上訴人已依系爭協議書為部分履行。然上訴人事實上則僅取得被上訴人給付之600 萬元,縱使加計上訴人於本件請求給付之系爭支票票款2,000 萬元,合計亦僅為2,600 萬元,尚不足被上訴人應給付金額的四分之一。再佐以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不動產於102 年10月28日鑑定價格合計為340,348,254 元(見原審卷四第159 頁、第167 頁),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 億400 萬元(見原審卷四第108-115 頁、第120-137 頁、第168 頁)等情,可認被上訴人已取得大於2,600 萬元甚多之利益,若得由被上訴人以其未確實取得台宇公司、清石公司經營權為由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以拒絕給付系爭支票票款2,000 萬元,實質上等同被上訴人得以在支付600 萬元之情形下取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衡情係有違反誠信原則。是被上訴人仍不得以系爭協議書之同時履行抗辯權為由,拒絕給付系爭支票票款。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未能舉證系爭之支票原因關係為系爭買賣契約書,且不得以其未確實取得台宇公司、清石公司之經營權而拒絕依系爭協議書支付系爭支票票款2,000 萬元。故被上訴人援引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抗辯其得拒絕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本息,為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後,屆期經提示未獲兌現,上訴人依系爭支票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自提示日即103 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被上訴人聲請再開辯論,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63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黃文芳 附表一: ┌─┬─────────────────────┬──────┬────┬────┬────┐ │編│ 不 動 產 標 示 │ 面 積 │權利範圍│是否為原│是否為被│ │號│ │(平方公尺)│ │證3 之系│證2 之系│ │ │ │ │ │爭協議書│爭買賣契│ │ │ │ │ │標的 │約書標的│ ├─┼───┬─────────────────┼──────┼────┼────┼────┤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 │1,500 │全部 │否 │是 │ ├─┼───┼─────────────────┼──────┼────┼────┼────┤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06 │全部 │否 │是 │ ├─┼───┼─────────────────┼──────┼────┼────┼────┤ │3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12 │全部 │否 │是 │ ├─┼───┼─────────────────┼──────┼────┼────┼────┤ │4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 │6,297.93 │全部 │否 │是 │ ├─┼───┼─────────────────┤(合計) ├────┼────┼────┤ │5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 │ │全部 │否 │是 │ ├─┼───┼─────────────────┤ ├────┼────┼────┤ │6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 │ │全部 │否 │是 │ ├─┼───┼─────────────────┤ ├────┼────┼────┤ │7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 │ │全部 │否 │是 │ ├─┼───┼─────────────────┤ ├────┼────┼────┤ │8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 │ │全部 │否 │是 │ ├─┼───┼─────────────────┤ ├────┼────┼────┤ │9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 │ │全部 │否 │是 │ └─┴───┴─────────────────┴──────┴────┴────┴────┘ 附表二: ┌─┬─────────────────┬────┬──┬────────────┬───────┬────┬────┐ │編│ 不 動 產 標 示 │面積(平│權利│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鑑定價格 │是否為原│是否為被│ │號│ │方公尺)│範圍│ │ │證3 之系│證2 之系│ │ │ │ │ │ │ │爭協議書│爭買賣契│ │ │ │ │ │ │ │標的 │約書標的│ ├─┼───┬─────────────┼────┼──┼────────────┼───────┼────┼────┤ │1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地號 │16,343 │全部│登記機關:宜蘭縣羅東地政│93,931,402元 │是 │是 │ ├─┼───┼─────────────┼────┼──┤ 事務所 ├───────┼────┼────┤ │2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496 │全部│登記日期:97年12月29日 │416,661.08元 │是 │是 │ ├─┼───┼─────────────┼────┼──┤登記字號:羅登字第208470├───────┼────┼────┤ │3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18,011 │全部│ 號 │103,518,232元 │是 │是 │ ├─┼───┼─────────────┼────┼──┤權利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4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16,390 │全部│ 股份有限公司 │94,201,525元 │是 │是 │ ├─┼───┼─────────────┼────┼──┤債務人:清石公司、林金龍├───────┼────┼────┤ │5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3,003 │全部│設定義務人:清石公司 │17,259,752元 │是 │是 │ ├─┼───┼─────────────┼────┼──┤擔保債權總金額:2 億400 ├───────┼────┼────┤ │6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375 │全部│ 萬元 │315,017.33元 │是 │是 │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27 年├───────┼────┼────┤ │7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512 │全部│12月23日 │430,101.76元 │是 │是 │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現在├───────┼────┼────┤ │8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380 │全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319,216.15元 │是 │是 │ ├─┼───┼─────────────┼────┼──┤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 │9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9 │全部│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7,561.77元 │是 │是 │ ├─┼───┼─────────────┼────┼──┤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 │10│建物 │宜蘭縣○○鄉○○段00○號 │598.74 │全部│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9,724,149元 │是 │是 │ ├─┼───┼─────────────┼────┼──┤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 │11│建物 │宜蘭縣○○鄉○○段00○號 │202.5 │全部│、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2,923,384元 │是 │是 │ ├─┼───┼─────────────┼────┼──┤、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 │12│建物 │宜蘭縣○○鄉○○段000 ○號│83.33 │全部│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1,202,990元 │是 │是 │ ├─┼───┼─────────────┼────┼──┤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 ├───────┼────┼────┤ │13│建物 │宜蘭縣○○鄉○○段000 ○號│52.12 │全部│權利標的:所有權 │752,428元 │是 │是 │ │ │ │ │ │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 │ │ │ └─┴───┴─────────────┴────┴──┴────────────┴───────┴────┴────┘ 附表三: ┌─┬─────────────────┬────┬──┬────────────┬───────┬────┬────┐ │編│ 不 動 產 標 示 │面積(平│權利│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鑑定價格 │是否為原│是否為被│ │號│ │方公尺)│範圍│ │ │證3 之系│證2 之系│ │ │ │ │ │ │ │爭協議書│爭買賣契│ │ │ │ │ │ │ │標的 │約書標的│ ├─┼───┬─────────────┼────┼──┼────────────┼───────┼────┼────┤ │1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511 │全部│登記機關:宜蘭縣羅東地政│927,468元 │是 │否 │ ├─┼───┼─────────────┼────┼──┤ 事務所 ├───────┼────┼────┤ │2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地號 │4,425 │全部│登記日期:97年12月29日 │8,031,378元 │是 │否 │ ├─┼───┼─────────────┼────┼──┤登記字號:羅登字第208470├───────┼────┼────┤ │3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地號 │1,246 │全部│ 號 │2,261,490元 │是 │否 │ ├─┼───┼─────────────┼────┼──┤權利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4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地號 │2,273 │全部│ 股份有限公司 │4,125,498元 │是 │否 │ │ │ │ │ │ │債務人:清石公司 │ │ │ │ │ │ │ │ │ │設定義務人:林金龍 │ │ │ │ │ │ │ │ │ │擔保債權總金額:2 億400 │ │ │ │ │ │ │ │ │ │ 萬元 │ │ │ │ │ │ │ │ │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27 年│ │ │ │ │ │ │ │ │ │12月23日 │ │ │ │ │ │ │ │ │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現在│ │ │ │ │ │ │ │ │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 │ │ │ │ │ │ │ │ │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 │ │ │ │ │ │ │ │ │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 │ │ │ │ │ │ │ │ │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 │ │ │ │ │ │ │ │ │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 │ │ │ │ │ │ │ │ │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 │ │ │ │ │ │ │ │ │、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 │ │ │ │ │ │ │ │ │、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 │ │ │ │ │ │ │ │ │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 │ │ │ │ │ │ │ │ │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 │ │ │ │ │ │ │ │ │ │權利標的:所有權 │ │ │ │ │ │ │ │ │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