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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0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04號
- 上訴人
-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彭德騰
- 訴訟代理人
- 周正堂
- 被上訴人
- 隆捷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即清算人
- 吳振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3年度北簡字第1470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捌佰伍拾陸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解散後是否依公司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依同條第4項規定,固得課以罰鍰,然此罰鍰僅具行政罰之性質,應係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縱清算人未向法院聲報,不影響其資格(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4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已於民國104年10月6 日以股東臨時會決議由其董事長吳振銓擔任清算人,並於104 年10月15日辦理解散登記在案,惟迄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及清算終結等情,有公司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新北市政府104年10月15日新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04號卷第78至83頁),則被上訴人既尚未清算完結,上訴人起訴請求被告返還電費、復電費及供電維持費、管理費、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給付違約金,自應屬被上訴人清算範圍內之債務,被上訴人於此範圍內應視為尚未解散而有當事人能力自明;且被上訴人之全體股東既已同意選任吳振銓為清算人,雖未依公司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向法院聲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然依上開說明,仍應以吳振銓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另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有所明定。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先覺,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彭騰德,並經彭騰德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04號卷第37、47至50 頁),經核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另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周承頡,嗣於訴訟進行中最終變更為吳振銓,復如前述,則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 175條第2 項規定具狀為被上訴人聲明由吳振銓承受訴訟(見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04號卷第37至38頁),於法亦無不合,併予敘明。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00 年11月10日與上訴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承租上訴人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0號17樓G戶之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約定租賃期間自100年11月10日起至103年11月9 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72,928元。惟系爭租約已因被上訴人未繳納租金達2個月以上,而經上訴人於102年11月26日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予以終止,被上訴人卻未交還系爭房地,所積欠103年2月、4月及103年5 月電費計22,384元亦已由上訴人代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電費。又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再依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2年11月25日起至103年 9月9日止共計692,816元,並自103年9月10日起至搬遷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72,928元。另被上訴人自103年4 月1日起即未繳納大樓管理費,卻仍享有使用大樓公共設施等利益,就此亦屬不當得利,故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復應給付上訴人自103年4月1日起至103年8月30日止之管理費29,625 元,及自103年9月1日起至搬遷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925元。又系爭租約終止後,被上訴人未搬離系爭房地且未繳納電費,致上訴人之電表遭臺灣電力公司拆除,上訴人為維持將來供電,乃自103年4月10日起每月額外支付供電維持費43元,且將來尚須支付復電費400 元,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復電費用400 元及每月相當於供電維持費43元至其搬遷為止。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自102年9月10日起未繳納租金達2 個月以上而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自亦得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3項(起訴狀誤載為第12條第2項、第13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2個月租金之違約金145,856元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3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92,816元,及自10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9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72,928元;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625元,及自10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9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925元;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15元,及自10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9月10日起至搬遷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3元;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5,856 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上訴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384元,及自104年2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90,385元,及自10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9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72,928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前開敗訴部分,僅就其中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45,856元及自10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即前述聲明㈤所示)聲明不服(原審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部分,分別因未據上訴人提起上訴及嗣後撤回上訴而確定),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 項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5,856 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 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訂約旨意審認之,如當事人未另為訂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租賃期間屆至前,任一方如欲終止租約,均須於2 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並支付他方相當於本契約所約定2 個月租金作為違約金,但乙方(即被上訴人)租金積欠總額達2 個月之租額者,則不受前開限制等情,業經兩造以系爭租約第12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2款約明。又系爭租約第12條第3 項復明訂:甲方(即上訴人)依本條第2 項約定事由終止租約時,乙方應給付甲方相當於本契約所約定2 個月租金之違約金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板簡調字第663號卷第14頁)。本件被上訴人於100 年11月10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承租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約定租賃期間自100年11月10日起至103年11月9 日止,每月租金為72,928元,惟被上訴人未依約繳付102年8至10月2 個月之租金,經上訴人於102年11月7日函請被上訴人於函到5 日內履行給付,被上訴人於同月11日收受該函後仍未給付,上訴人乃於同月25日以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經被上訴人於翌(26)日收受該函等情,業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系爭租約、102年11月7日全球壽(資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掛號函存根、全球人壽中和商業大樓廠戶掛號郵件登記簿、存證信函及其回證附卷足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板簡調字第663號卷第 9至18頁、本院103年度北簡字第14706號卷第25、52至54、68至69頁),堪認屬實。則系爭租約既經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2 項第1款之約定於102年11月26日終止,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3項之約定,被上訴人即應負給付相當於2個月租金之違約金予上訴人之責。惟兩造就前述違約金之性質既未另為約定,依上說明,應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當不得再加計遲延利息,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違約金 145,856元,固屬有據,惟其請求就此加計自10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則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於原審雖表明係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2項第1款、第13條之約定終止系爭租約,然觀之其所引述之系爭租約第13條之內容,實際上即為系爭租約第12條第3 項約款之文字(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板簡字第1428 號卷第17頁),顯有將原欲主張之系爭租約第12條第3 項誤引為系爭租約第13條之情事,而上訴人就此亦已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具狀表明確有誤植條號而更正之情形(見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04號卷第18頁),原審未及審酌此情,遽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