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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8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徐千惠黃愛真曾育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38號

上訴人
雅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雅雯
被上訴人
賢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葛世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6月3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81 條規定,於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之情形準用之。再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所明定。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亦著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 條之2 第2 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04年6月3日所為簡易程序第二審判決聲明上訴,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顯非適法,經本院於104年7月14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4年7月2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有本院查詢簡答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第466 條之1 第4 項、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曾育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仁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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