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389號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富山貴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寶淑 訴訟代理人 謝志明律師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舒姜瑪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16日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計其價額。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計算上訴利益準用之,同法第466條第4項亦有明文。而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 定。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亦 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富山貴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山貴公司)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舒姜瑪琳有限公司(下稱舒姜瑪琳公司)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富山貴公司原依租賃契約請求舒姜瑪琳公司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59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支付命令卷第1頁)。嗣增加不當得利及租 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於104年6月16日遞狀確認訴之聲明為:㈠舒姜瑪琳公司應給付富山貴公司93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舒姜瑪琳公司應自104年3月1日起至舒姜瑪琳公司遷出 門牌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日止(下稱系爭建物),按月給付富山貴公司8萬5000元。 ㈢舒姜瑪琳公司應騰空遷出系爭建物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富山貴公司既已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追加請求舒姜瑪琳公司遷讓系爭建物,揆諸首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至於給付租金及不當得利之部分乃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查系爭建物係於89年8月24日辦理保存登記,為地上10層鋼筋混凝土 造建物,總面積153.05平方公尺等情,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本院斟酌系爭建物所在之新北市區並無就其轄區內之建物單價與折舊率為調查以資作為建物法定價值之參考依據,再參酌系爭建物位於新北市新店區民權路,距臺北市文山區僅一橋之隔,其鄰近捷運站、公車站及高速公路,交通實屬便捷,生活機能幾與臺北市無異,故以99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及「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尚堪以酌定系爭建物現值。依上開單價表所列鋼筋混凝土造10層建物之重建標準單價上下限平均價額為每平方公尺1萬8850元,及依上開折舊率表所列鋼筋混 凝土造之耐用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1.5%,計算系爭建 物於本件103年10月起訴時屋齡約為14.11年之現值,即應減除已折舊部分,故系爭建物計算現值,應減除折舊率21.165%(1.5%×14.11=21.165%),而以標準單價之78.835% 計算,故系爭建物現值單價應為每平方公尺1萬4860元(不 含裝潢照明設備及土地價格,計算式:18,850×78.835%= 14,860,整數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本院復參照系爭建物之構造、面積、屋齡等,認每平方公尺1萬4860元當可作為 系爭建物之交易價格參考,而系爭建物之面積為153.05平方公尺,是系爭建物之價值應為227萬4323元(計算式: 14,860×153.05=2,274,323),並以之作為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之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572元,扣除富山貴公 司前繳1萬0240元後,尚欠1萬33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富山貴公司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就該追加遷讓系爭建物部分之第一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另關於附帶上訴裁判費部分,原判決判命舒姜瑪琳公司應給付富山貴公司76萬5000元,及其中59萬5000元自10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富山貴 公司其餘之訴。富山貴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附帶上訴,並追加請求:㈠舒姜瑪琳公司應再給付42萬5000元,並自104年10月27日起至遷讓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8萬5000元。㈡舒姜瑪琳公司應騰空遷出系爭建物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承上,其附帶上訴利益核定為227萬43 2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5358元,未據富山貴公司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富山貴公司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附帶上訴。 四、茲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富山貴公司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及補繳第一審、第二審裁 判費,即駁回其追加部分於第一審之訴及其附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