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46號上 訴 人 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朝貴 訴訟代理人 洪家豪 被 上訴 人 陳國政 訴訟代理人 陳傑鴻律師 蔡茂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8月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4年度北簡字第6870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上訴人為訴外人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 )所生產製造之「MDS-655電腦伴唱機」之總經銷商,被上訴人係上訴人旗下之經銷商,被上訴人分別於民國102年、 103年間與上訴人簽立「102MDS655經銷合約書」、「l03MDS655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由被上訴人經銷「MDS-655電腦伴唱機」之租賃業務, 經銷地區限於臺北市士林區、北投區及新北市淡水區、三芝區、石門區等。又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合約第8條第4項規定:「任何針對本合約標的(即「MDS-655電腦伴唱機 」)所進行之非法重製、盜錄、銷售、出租、公開上映與破解行為,或將任何違法產品與本合約標的作任何形式之連結、置入其他視聽產品等行為,均屬嚴格禁止之事項 」、第8條第7項第B款規定:「本合約標的僅限使用灌歌USB隨身碟(下稱灌歌USB)灌歌:灌歌USB僅限使用於本合約標的,乙方( 即被上訴人)保證不使用於本合約標的以外之任何廠牌伴唱機及/或電腦。灌歌USB內存放之檔案,以甲方(即上訴人 )實際提供之點歌頁正本及/或書面通知為準。乙方除保證不將灌歌USB 內存放之檔案複製儲存於本合約標的以外之任何伴唱機、電腦及/或儲存媒體外,並保證不擅自將任何檔案複製儲存於灌歌USB內及/或擅自修改任何儲存於灌歌USB內之電腦檔案」、第4條第6項規定:「關於本合約標的之租賃業務執行及本合約內容(包含本合約各附件),乙方如擅自在警察機關、司法機關、行政官署作與本合約內容不同之陳述,乙方同意就每一案件無條件支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整,乙方並應自負相關之刑事偽證、侵害著作權及民事賠償責任」。詎被上訴人竟於訴外人長欣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長欣公司)所提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103年度偵字第4373號著作權法案件偵查時(下稱系爭4373號偵查案件),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刻意扭曲事實,稱訴外人王志誠即系爭4373號偵查案件之被告擅自將「MDS-65 5電腦伴唱機」內之「有你一生才美麗」、「媽媽的皺紋」、「一生的最愛」等多首歌曲檔案灌錄到「金嗓電腦伴唱機」之行為,係經過上訴人之同意、默許等不實陳述,於103年8月18日偵查中證稱:「弘音公司(即上訴人)本來就有規定不可以將弘音的歌曲灌到金嗓伴唱機內,但是因為不便,所以才默許,但是後來有開會,規定說3月1日開始要硬性規定要拆開,… 」、同年9月30日證稱:「(檢察官問:3台版權可以灌到金嗓的機台? )一開始是在91年時,弘音公司出了自己的機台,但造成市場不便,所以大部分的人於取得弘音公司的機台及歌曲授權後,仍將歌曲灌錄到金嗓機台裡,直到後來弘音公司在103年2月中弘音公司有約所有經銷商開會,規定到103年3月31日止,所有弘音公司授權的歌曲都不能再灌到金嗓公司的機台,若之前已經灌錄的部分都要洗掉」(以下合稱系爭證言)。因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總經銷之「MDS-655電腦伴唱機 」內歌曲檔案係嚴格禁止非法重製、盜錄、銷售、出租、公開上映與破解行為,或將任何違法產品與「MDS- 655電腦伴唱機」作任何形式之連結、置入其他視聽產品等行為,被上訴人竟於系爭4373號偵查案件刻意扭曲事實而作出諸多與系爭合約相違之不實陳述,顯已違反系爭合約第4條第6項之規定,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因收受檢察官傳票,有依法到庭作證之義務,於作證前,亦已簽具證人結文,並經檢察官告以證人據實陳述義務及違反之刑責,是被上訴人實無干冒偽證處罰之風險,故意扭曲事實、偏袒一方陳述之動機。另上訴人雖規定不得將「MDS-655電腦伴唱機 」內之歌曲灌入到他牌伴唱機,但因這種作法造成市場上一般使用者之不便,很多人向被上訴人承租「MDS- 655電腦伴唱機」後,還是會把歌曲灌入到金嗓牌伴唱機,但上訴人並未查緝或追訴該等店家,上訴人係於103年4月間始聯絡臺北市及新北市之經銷商召開會議,宣傳不得將「MDS- 655電腦伴唱機」內之歌曲灌入到金嗓伴唱機,故被上訴人於系爭4373號偵查案件所為「默許」字眼之證詞,係被上訴人依上開客觀情形所為之個人主觀評價,非指上訴人同意重製「MD S-655電腦伴唱機」內之歌曲,況被上訴人亦有證稱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是不容許將上訴人歌曲灌入到其他牌伴唱機,可證被上訴人並無刻意扭曲事實之情形。此外,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系爭證言內容向士林地檢署提出涉嫌偽證之告發,業經士林地檢署以 104年度偵字第7929號(下稱系爭7929號偵查案件)處分不 起訴觀之,足證被上訴人確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故意為虛偽陳述之情形。因此,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於系爭4373號偵查案件故意與系爭合約約定不符之虛偽陳述而有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應屬無據。另退步言,縱被上訴人之系爭證言確有違反系爭合約第4條第6項之約定,然該條約定已違反民法第71條之規定而無效,依據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99號判 決意旨,上訴人亦不得依據該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上訴人之訴駁回。2、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於本院二審不爭執之事實: (一)國政企業社係由被上訴人獨資經營之商號,國政企業社即被上訴人, 上訴人為瑞影公司所生產製造之「MDS-655電腦伴唱機」之總經銷商,被上訴人係上訴人旗下之經銷商,兩造分別於102年、103年間簽立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經銷「MDS -655電腦伴唱機」之租賃業務,經銷地區限於臺北市士林區、北投區及新北市淡水區、三芝區、石門區等,此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及系爭合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至31頁、第75頁) (二)被上訴人於系爭4373號偵查案件曾具結為系爭證言,上訴人曾就被上訴人之系爭證言內容向士林地檢署提出涉嫌偽證罪之刑事告發,經系爭7929號偵查案件對被上訴人處分不起訴,此有訊問筆錄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6頁背面、第38頁;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背面)。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合約第8條第4項、第8條第7項第B款、第4條第6項規定上訴人總經銷之「MDS-655電腦伴唱機」內歌曲檔案,嚴格禁止非法重製、盜錄、銷售、出租、公開上映與破解行為, 或將任何違法產品與「MDS-655電腦伴唱機」作任何形式之連結、置入其他視聽產品等行為,被上訴人竟在系爭4373號偵查案件為系爭證言,刻意扭曲事實而作出諸多與系爭合約相違之不實陳述,顯已違反系爭合約第4條第6項之規定,故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被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合約第4條第6項之約定?(二)系爭合約第4條第6項之約定是否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三)上訴人依據系爭合約第4條第6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合約第4條第6項之約定?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系爭合約第4條第6項規定:「 關於本合約標的之租賃業務執行及本合約內容(包含本合約各附件),乙方(即被上訴人)如擅自在警察機關、司法機關、行政官署作與本合約內容不同之陳述,乙方同意就每一案件無條件支付甲方(即上訴人)懲罰性違約20萬元整,乙方並應自負相關之刑事偽證、侵害著作權及民事賠償責任」,此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第4條第6項之約定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依前揭說 明,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有擅自在警察機關、司法機關、行政官署作與系爭合約內容不同之陳述乙節,負舉證之責。 2、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第8條第4項已約定:「任何針對本合約標的( 即「MDS-655電腦伴唱機」)所進行之非法重製、盜錄、銷售、出租、公開上映與破解行為,或將任何違法產品與本合約標的作任何形式之連結、置入其他視聽產品等行為, 均屬嚴格禁止之事項」、第8條第7項第B款已約定:「本合約標的僅限使用灌歌USB灌歌:灌歌USB僅限使用於本合約標的,乙方(即被上訴人)保證不使用於本合約標的以外之任何廠牌伴唱機及/或電腦。灌歌USB 內存放之檔案,以甲方(即上訴人)實際提供之點歌頁正本及/或書面通知為準。乙方除保證不將灌歌USB內存放 之檔案複製儲存於本合約標的以外之任何伴唱機、電腦及/或儲存媒體外,並保證不擅自將任何檔案複製儲存於灌歌USB內及/或擅自修改任何儲存於灌歌USB內之電腦檔案」,且上訴人亦曾於103年3月10日、4月11日寄發存證信 函予經銷商及直營機台主表示:「為維護合法承租『 MDS-655電腦伴唱機』店家權益及宣導禁止將『MDS-655電腦伴唱機』內瑞影公司獨家歌曲非法重製至他牌(如金嗓)電腦伴唱機使用,特發函宣導乙事,如說明。請查照!」等語,並為重申禁止非法重製,再於同年4月另行召集 經銷商及放台主召開會議,然被上訴人明知上開約定、宣導及會議內容,竟仍於系爭4373號偵查案件為系爭證言,已違反系爭合約第4條第6項之約定云云,固據提出系爭合約、系爭4373號偵查案件偵查103年8月18日及同年9月30 日之訊問筆錄、上訴人103年3月10日、4月11日函等件為 證(見原審卷第6至10頁背面、第35至36頁背面、第37至 39頁;本院卷第36至37頁)。然查,觀諸被上訴人於103 年8月18日系爭4373號偵查案件偵查時證稱:「弘音公司 本來就有規定不可以將弘音的歌曲灌到金嗓伴唱機內」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背面),足認關於系爭合約約定之內容被上訴人係陳述系爭合約有禁止將MDS-65 5電腦伴唱機使用之歌曲重製於其他電腦伴唱機上,故難認被上訴人之系爭證言有與系爭合約第8條第4項、第7項第B款約定內容不同之陳述。又關於上述被上訴人之其他證述:「但是因為不便,所以才默許,但是後來有開會,規定說3月1日開始要硬性規定要拆開,…」、「一開始是在91年時,弘音公司出了自己的機台,但造成市場不便,所以大部分的人於取得弘音公司的機台及歌曲授權後,仍將歌曲灌錄到金嗓機台裡,直到後來弘音公司在103年2月中弘音公司有約所有經銷商開會,規定到103年3月31日止,所有弘音公司授權的歌曲都不能再灌到金嗓公司的機台,若之前已經灌錄的部分都要洗掉」部分,參諸訴外人王志誠於系爭7929號偵查案件偵查時證稱:103年間市面上百分之7、80的店家都是購買授權後,將不同廠牌伴唱機內儲存的歌曲檔案複製到實際使用之伴唱機等語,此有系爭7929號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頁)及於系爭 4373號偵查案件偵查時陳稱:本來我將歌灌到金嗓伴唱機,但在今年3月被告知要拆開,而我申請的機器還沒有到 ,所以2月28日我還沒辦法拆開將弘音的歌曲放在他們自 己的機器內。另外之前我知道這件事情,…但嚴裕明跟我講說3月1日開始一定要分開,公司硬性規定要拆開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背面),以及證人許清林於本院105年3月2日準備程序證稱:我有參加上訴人公司在103年3月底4月初召開之會議,開會主要在說不能將上訴人公司的歌灌入金嗓電腦伴唱機內,而我是因為經銷商叫我去的,因為我有使用到上訴人公司的伴唱機,去開會的人大概都是跟我一樣有承租上訴人伴唱機的人。開會是有說要在某日前將弘音的歌曲灌入金嗓電腦伴唱機內刪除,至於是何日我現在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背面至108頁),足認被上訴人對於MDS-655電腦伴唱機在市場上之實際使用情形及 上訴人於103年4月間召開會議重申不得將MDS-655電腦伴 唱機內之歌曲重製於他牌伴唱機之證述,並非虛捏,且因系爭證言乃被上訴人依法院之命,於訴訟程序中,陳述自己觀察事實之結果,是被上訴人依上開MDS-655電腦伴唱 機在市場上之實際使用情形及上訴人於103年3、4月間始 積極要求經銷商及放台主應於103年4月前將MDS-655電腦 伴唱機內之歌曲重製於他牌伴唱機歌曲應予刪除,而先前上訴人尚無積極取締重製歌曲之行為等觀察事實之結果為基礎,主觀判斷上訴人有「默示」同意將MDS-655電腦伴 唱機內之歌曲重製於他牌伴唱機,而為上開「默示」之證述,此乃被上訴人所為之主觀評價,尚與陳述系爭合約約定之內容無關。 3、另上訴人主張因王志誠與被上訴人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王志誠亦為系爭4373號偵查案件之被告,是王志誠與被上訴人為共同規避刑事責任,王志誠乃於系爭7929號偵查案件為上開證詞,故上開證詞顯係迴護被上訴人云云。然查,系爭7929號偵查案件雖以王志誠之證述對被上訴人涉犯偽證罪部分處分不起訴,然就被上訴人涉犯違反著作權法部分,該案檢察官亦係以王志誠之證詞將被上訴人提起公訴,此有系爭偵查案件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0至143頁),是王志誠於系爭7929號之上開證詞,難認係為迴護被上訴人。 4、綜上,被上訴人於系爭4373號偵查案件之系爭證言,既無與系爭合約內容不同之陳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證言違反系爭合約第4條第6款之約定,即無可採,上述爭點(二)部分則不再論述,又爭點(三)部分,被上訴人既無違反上開約定,上訴人依據該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系爭4373號偵查案件之系爭證言並無與系爭合約內容不同之陳述,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第4條第6項之約定,並依據該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以駁回。 七、至上訴人請求本院傳喚證人徐萬生、江錦龍到庭作證說明103年3、4月間,上訴人曾對經銷商、 放台主及店家先寄發存證信函及公司函宣導不得將MDS-655 電腦伴唱機使用之歌曲重製於其他電腦伴唱機上,復召集經銷商、放台主召開會議重申上開禁止事項部分。因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有上訴人103年3月10日、4月11日函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並經證人許清林到庭證稱:「 103年3月底4月間曾參加上訴人召開之會議,我是因為經銷商叫我去的,開會主要目的在說不能將上訴人公司的歌灌入金嗓電腦伴唱機內 」 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107頁背面), 自無再行傳喚之必要。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含被上證二之證明書),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