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18 日
- 法官徐千惠、黃愛真、許勻睿
- 法定代理人薛永祥、賴粵興
- 上訴人精彩饗宴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上海鄉村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92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上海鄉村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永祥 訴訟代理人 凃成樞律師 陳彥廷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精彩饗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粵興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淑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4年度北簡字第2724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海鄉村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精彩饗宴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海鄉村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佰貳拾肆萬捌仟參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精彩饗宴股份有限公司應另給付上海鄉村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海鄉村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精彩饗宴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海鄉村餐飲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餘由精彩饗宴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精彩饗宴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海鄉村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玖仟肆佰伍拾伍元為精彩饗宴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精彩饗宴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佰貳拾肆萬捌仟參佰陸拾肆元為上海鄉村餐飲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上海鄉村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壹佰壹拾壹元為精彩饗宴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精彩饗宴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上海鄉村餐飲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 年度台抗字第713號、99年度台抗字第818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18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上海鄉村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鄉村)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精彩饗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彩饗宴)返還其因承租門牌號碼新竹市○區○道○路0段00號1樓、101號1樓、101號2樓(下合稱系爭租賃標的)所支付之租賃保證金,暨賠償其因此所投入之資金與因精彩饗宴違約所受之損害共新臺幣(下同)15,426,950元(見原審卷第3頁),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之104年10月23日具狀追加請求其因本件訴訟第二審程序所支出之律師費 333,333元(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經核上海鄉村前開所為,與其於原審所為請求精彩饗宴賠償前開損害之主張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在證據資料之利用上具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應屬基於同一請求之基礎事實而為,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海鄉村起訴主張:兩造分別於102年8 月14日、102年11月30日簽立房地租賃契約書、增補協議書(下合稱系爭租約),由伊向精彩饗宴承租系爭租賃標的,基本租金不含稅為每月450,000元,並約定精彩饗宴應於103年6 月30日前將系爭租賃標的其中門牌號碼新竹市○區○道○路0 段000號1樓(下稱101號1樓)之使用執照變更為餐廳使用,若精彩饗宴變更逾期,伊即得終止租約並請求精彩饗宴賠償其對系爭租賃標的所投入資金之一切損害。惟伊於103年12月1日接獲新竹市政府函文,始知精彩饗宴未依約履行前開使用執照變更之義務。嗣經伊向精彩饗宴詢問,精彩饗宴雖回函稱因政府機關法令變更尚須3至6個月可完成使用執照變更,但新竹市政府修訂之新竹(含香山)都市計畫(東側地區)細部計畫工業區申請設置公共服務設施、公用事業設施暨一般商業設施審查要點,自101 年10月29日修訂公佈後,未再有修正或變更,且精彩饗宴實係於103年7月22日方去函新竹市政府詢問使用執照變更事宜,足見精彩饗宴未依約於103年6月30日前將101號1樓之使用執照變更為餐廳使用之原因非政府機關法令所致,且可歸責於精彩饗宴,伊乃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3項之約定,於104年1月28日發函通知精彩饗宴將於104年2月28日終止系爭租約,惟精彩饗宴不承認伊已終止系爭租約且拒絕配合點交,伊為免遭到後續裁罰,遂只得於104年2月26日先行清點精彩饗宴交付之生財器具且撤出系爭租賃標的,並於104年3 月2日將鑰匙交付大樓管理員及撤除保全,另通知精彩饗宴向管理員領取鑰匙,故伊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並完成遷出程序。系爭租約既經伊於104年2月28日合法終止,伊所簽立如附表所示用以支付104 年3至9月份基本租金之支票債權即屬不存在,精彩饗宴即無繼續持有該等支票之法律上原因,然精彩饗宴仍無視於此,持續提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104年3月份租金支票並獲兌現,精彩饗宴就此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且係故意侵害伊之財產權而致伊受有損害,伊自有請求確認精彩饗宴所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之必要,且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 項之規定,精彩饗宴復應就前開已兌現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部分賠償伊相當於票款之損害472,500元,並返還如附表編號3至14所示之12紙支票予伊。又於伊締約後即開立面額為 2,700,000元之支票共2 紙予精彩饗宴以為租賃保證金之繳付,該等支票並經精彩饗宴兌現,現系爭租約既已終止,伊亦已完成遷出程序,精彩饗宴自應返還伊租賃保證金5,400,000 元;另伊就租賃標的共耗費8,142,650 元之工程設備支出,系爭租約既經終止,該工程費用自為伊就系爭租賃標的投入之資金損害,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3項,精彩饗宴亦應就此對伊負賠償之責;又伊因系爭租約之終止,受有消費者宴席退訂損失(含退訂賠償及原訂喜宴收入)共1,284,300 元,且伊為禁止精彩饗宴提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而聲請假處分,嗣並提起本件訴訟,因而分別支出聲請假處分之律師費100,000 元、第一審律師費500,000元及第二審律師費用333,333元,均屬伊因系爭租約終止所生之損害,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7 項之約定,均得請求精彩饗宴賠償。為此,爰請求確認精彩饗宴所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精彩饗宴就前開已兌現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部分賠償伊相當於票款之損害472,500 元,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精彩饗宴返還如附表編號3至14所示之12紙支票,暨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3項、第12條第7 項之約定,請求精彩饗宴賠償其因系爭租約終止所生之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精彩饗宴持有上海鄉村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㈡精彩饗宴應給付上海鄉村47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精彩饗宴應返還如附表編號 3至14所示共12張支票予上海鄉村;㈣精彩饗宴應給付上海鄉村15,426,950元,及自104年3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上開請求,上海鄉村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海鄉村於上訴後追加請求其因支出第二審律師費用所受之損害333,333 元,並追加聲明:精彩饗宴應給付上海鄉村333,333 元,及自民事聲明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精彩饗宴則以:伊於兩造簽約後,即一再積極促請房屋所有權人訴外人德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安公司)辦理變更101號1樓之使用執照,而新竹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原亦同意以金融機構許可並經工務局同意之方式進行使用執照變更,詎新竹市政府事後翻異前詞,不同意德安公司原來之申請,因德安公司已於102年8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101號房屋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商科晟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科晟公司),德安公司只好要求科晟公司於103年5 月6日另行出具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向新竹市政府提出申請,新竹市政府竟於103年7月31日發函要求德安公司另行申請,故伊因而未能遵時完成101號1樓之使用執照變更程序,此確非伊有意延宕,實屬不可歸責於伊之情事,且兩造間定有保證租期3 年之約定,從而,上海鄉村擅自終止系爭租約,實無理由。況自系爭租約簽訂之日起至伊於104年2月17日發函回覆上海鄉村使用執照變更事宜之日止,上海鄉村並未因變更使用執照尚在進行中之事實受有裁罰,上海鄉村以此終止系爭租約,亦與誠信原則有違。又伊雖因主管機關之延宕未能於原約定之期限內完成101號1樓之使用執照變更程序,但上海鄉村知悉後顯亦同意伊繼續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程序,此由新竹市政府於103 年12月30日函覆原告之函文內容即明。且上海鄉村於知悉變更使用執照申請已逾原約定之103年6月30日後,仍繼續進行租賃標的之設備裝潢,並於104年1月31日支付包廂配置改裝工程費用1,770,000 元,顯見上海鄉村明知因主管機關之原因致伊未能於原約定期限內完成101號1樓使用執照之變更程序,但仍同意將101號1樓變更使用執照之期限展延,否則焉會繼續進行租賃標的之裝潢?則上海鄉村既已同意展延使用執照之變更期限,其自不得仍執原約定終止系爭租約,故系爭租約仍有效存在,上海鄉村據此所為之前揭請求,自均屬無據。況縱認上海鄉村終止系爭租約為有理由,系爭租約第5條第5項已約定上海鄉村應自動辦理遷出或註銷公司登記或營利事業登記,伊始負有返還租賃保證金之責任。又上海鄉村雖主張就系爭租賃標的之餐廳共耗費8,142,650 元之工程設備支出,但上海鄉村所為前開裝修並未取得伊之書面同意,所提出之轉帳傳票、一般費用請款單復係上海鄉村所自行製作,伊否認該等文件之形式上真正,且統一發票僅能證明營業人有向原告請款,無法證明原告已支付且該筆金額是否確係用於租賃標的之裝潢及設備工程。另依上海鄉村所提出統一發票之品名記載,其中不銹鋼餐廚設備、通訊器材施工配置、視聽器材等,上海鄉村於終止系爭租約後仍得繼續使用,且其中於102年12月19日及103年1月1日由欣穎廣告有限公司(下稱欣穎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備註欄係註明「訂金(新竹店)」、「新竹館」,而上海鄉村於新竹之分公司,除租賃標的之公道分公司外,尚有新竹分公司,則該統一發票之金額顯與系爭租賃標的無涉,上海鄉村以屬其他分公司之裝潢工程費用之統一發票金額向伊求償,實屬可議。縱令上海鄉村確因終止系爭租約而受有裝潢設備工程之損害,但其請求之金額就設備部分應計算折舊。且上海鄉村於知悉伊未能於原約定期限內完成使用執照變更後,仍繼續進行系爭租賃標的物之裝潢工程,任令損害發生或擴大,依民法第217 條之規定,上海鄉村顯亦與有過失,伊自得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至上海鄉村所主張受有宴席退訂之損害,雖提出上海鄉村喜宴消費合約、申請書、未履約賠償金簽收單等私文書為證,但申請書上僅記載「因上海鄉村公道店之原因無法如期履行,特此辦理退訂手續」,無從據此證明上海鄉村未能履約係因伊未於原約定期限完成使用執照變更所致,且前開退訂申請書均係於103 年12月間簽署,而依上海鄉村提出之資料顯示,其遲至104年1月31日始取得包廂配置改裝工程,足證上海鄉村主張之宴席退訂損害核與伊無涉,不得要求伊負賠償責任。又上海鄉村主張因聲請假處分及提起本件訴訟所支出之律師費,所提出一般費用請款單係上海鄉村自行製作,收據亦僅註明法律服務費,被告否認該私文書之真正,無從據此認定係上海鄉村因本件糾紛所生之律師費用,亦無法證實上海鄉村確已如實支付;況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7 項之約定,上海鄉村依約所得請求伊賠償之律師費用以因訴訟所支出之律師費用為限,是上海鄉村請求伊賠償因委託律師聲請假處分所支出之律師費100,000 元之部分,縱令為真,亦屬無據,而其所主張因本件訴訟所支出之律師費用部分,則因其所主張之金額顯高於一般律師費甚多,上海鄉村委請律師提起本件訴訟,並與其所選擇之律師自由約定高額律師費用,顯非因伊違約所致生之損害,上海鄉村此節對伊之賠償請求,復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海鄉村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㈠確認精彩饗宴持有上海鄉村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4張票據債權不存在;㈡精彩饗宴應給付上海鄉村472,500 元,及自10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精彩饗宴應返還如附表編號 3至14所示支票予上海鄉村;㈣精彩饗宴應給付上海鄉村8,915,286元,及自104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海鄉村其餘請求,並就上海鄉村勝訴部分,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海鄉村不服原審判決,並為前開第二審律師費用之追加請求,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海鄉村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精彩饗宴應給付上海鄉村6,411,6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精彩饗宴應給付上海鄉村333,333元,及自民事聲明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上開請求,上海鄉村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駁回上海鄉村以15,426,950元為本金,自104年3月1 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因上海鄉村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精彩饗宴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精彩饗宴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精彩饗宴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海鄉村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上海鄉村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2年8 月14日、102年11月30日簽訂系爭租約之事實實。 ㈡101號1樓之使用執照迄未變更為餐廳使用之事實。 ㈢上海鄉村於103年10月間簽發並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共14 紙予精彩饗宴以支付104 年3月至9月之基本租金,嗣精彩饗宴已就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即104年3月份之租金)提示並獲付款共472,500元,另仍持有如附表編號3至14所示支票共12紙之事實。 五、本院之判斷: 上海鄉村主張因精彩饗宴未依約於103年6月30日前將系爭租賃標的其中101號1樓之使用執照變更為餐廳使用,乃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3項之約定,於104年2月28日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債權均不存在,另請求精彩饗宴返還已獲兌現之票款472,500元、尚未兌現如附表編號3至14所示之支票,暨請求精彩饗宴返還租賃保證金並就上海鄉村所受之損害為賠償等語,惟精彩饗宴則仍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之爭點厥為:㈠系爭租約是否已經上海鄉村合法終止?㈡如是,上海鄉村所為前述各項請求,有無理由?茲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兩造於系爭租約第3條第3項約定:「甲方(即精彩饗宴)需於103年6月30日前將附件二所示租賃標的(即101號1樓)之使用執照變更為餐廳使用,並負責繳納變更為餐廳使用之回饋金予新竹市政府,若甲方無法取得餐廳使用執照之原因為可歸責於乙方(即上海鄉村)或因政府機關法令變更所致者,不在此限。如甲方之申請變更逾期或未獲核准,乙方得終止租約,並請求甲方應全額賠償乙方對租賃標的所投入資金之一切損害;但倘乙方於使照核准通過前營業者,乙方因此遭新竹市政府處罰罰鍰者,其罰鍰應由乙方負擔,與甲方無涉。」(見原審卷第13頁),依此,如精彩饗宴未於前開期限將101號1樓之使用執照變更為餐廳使用,除有可歸責於上海鄉村或因政府機關法令變更之情事外,上海鄉村即得終止系爭租約。查101號1樓之使用執照迄今仍未變更為餐廳使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又觀之精彩饗宴並未辯稱有何可歸責於上海鄉村致未能如期完成前開使用執照變更之情事,僅謂其無法依約變更101號1樓使用執照係因主管機關事後翻異其詞延宕所致,堪認兩造就101號1樓使用執照未能如期完成變更係屬不可歸責於上海鄉村乙節,應無爭議。再辦理101號1樓使用執照變更所依據之法令即「新竹(含香山)都市計畫(東側地區)細部計畫工業區申請設置公共服務設施、公用事業設施暨一般商業設施審查要點」,自新竹市政府於101 年10月29日修訂公布後即未再有修正或變更乙情,復據上海鄉村提出該審查要點為證(見原審卷第36至41頁),足見上開法令在兩造於102年8月14日簽訂系爭租約後並無變更,101號1樓自亦非因政府機關法令變更而致迄今仍無法取得餐廳使用執照。精彩饗宴雖仍辯稱:伊於兩造簽訂系爭租約後,即一再積極促請德安公司向新竹市政府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而新竹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原亦同意以金融機構許可並經工務局同意之方式進行使用執照變更,詎新竹市政府事後竟又翻異前詞,不同意德安公司原來之申請,致伊因而未能遵時完成101號1樓之使用執照變更程序,顯然不可歸責於伊,上海鄉村自不得據此終止系爭租約云云。但觀之德安公司於102年5月6日係向新竹市政府申請將101號1 樓之使用執照變更為金融機構而非餐廳使用之事實,有新竹市政府102年5月17日府工使字第1020061717號函1 份可稽(見原審卷第31至32頁),已與系爭租約第3條第3項所約定應由精彩饗宴於103年6月30日將101號1樓之使用執照變更為餐廳使用之內容不符,則不論新竹市政府就德安公司前開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程序事後有無延宕,實均與精彩饗宴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3項之約定所負有變更使用執照之義務無涉。而依新竹市政府103年7月31日府都規字第1030147547號函所示,德安公司係於103年7月22日才將其原申請101號1樓金融機構使用案變更作餐廳使用,新竹市政府則以該函通知德安公司「…申請『銀行…』及『餐飲業』申請條件及總量上限等規定不同,且審查要點亦無變更申請項目之相關規定,故本案如經貴公司評估有作『餐廳』之需求,請依…相關規定重新提出申請。」(見原審卷第32至33頁),可見精彩饗宴於簽訂系爭租約後遲至103年7月22日始責由德安公司向新竹市政府申請變更101號1樓之使用執照為餐廳,確有申請變更逾期且未獲核准之情形,是精彩饗宴已不得據此主張其屬不可歸責;況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3項之約定,如精彩饗宴未於103年6月30日前將101號1樓之使用執照變更為餐廳使用,除係因可歸責於上海鄉村或因政府機關法令變更所致者外,上海鄉村均得終止系爭租約,並未將因不可歸責於精彩饗宴之情事致無法如期為101號1樓使用執照變更乙情,併作為排除上海鄉村行使契約終止權之要件,是精彩饗宴上開所辯,洵非足取。至精彩饗宴雖又以:上海鄉村知悉伊因主管機關之延宕而未能於原約定之期限內完成101號1樓之使用執照變更程序後,已同意伊繼續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程序,此觀新竹市政府於103 年12月30日函覆上海鄉村之函文內容,以及上海鄉村於知悉101年1樓變更使用執照已逾約定之103年6月30日後仍繼續進行系爭租賃標的之設備裝潢可明,故上海鄉村既已同意展延使用執照之變更期限,其自不得仍執原約定終止系爭租約云云。然依新竹市政府前開於103 年12月30日函覆上海鄉村之函文內容,至多僅能認上海鄉村希冀新竹市政府能於裁量範圍內給予寬限之情(見原審卷第24頁),非可遽謂其已同意精彩饗宴展延使用執照變更期限;上海鄉村於103年6月30日後尚就系爭租賃標的支付視訊燈光音響設備工程款300,000元、包廂配置改裝工程費用1,770,000元之事實,固有轉帳傳票、一般費用請款單、統一發票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108至113頁),但精彩饗宴並未證明上海鄉村於進行該等工程時,即已知悉精彩饗宴有未依限變更101號1樓使用執照之情,且觀之前開包廂配置改裝工程費用之款項係分簽約金及尾款兩階段收取,而104年1月23日廠商向上海鄉村所請求之款項,即係因該裝潢工程完成驗收所應給付之尾款,此參該工程相關之轉帳傳票、一般費用請款單、統一發票自明(見原審卷第110至113頁),復參以上海鄉村即於104年1月28日寄發中和中山路郵局存證號碼63號存證信函予精彩饗宴終止系爭租約,有該存證信函1 份存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1至42頁),益徵上海鄉村雖於104年1月間仍向廠商支付前開工程款項,然此僅係上海鄉村依約行事以免另對廠商負擔違約責任,非謂其已對精彩饗宴拋棄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3項所享有之契約終止權,故精彩饗宴此節辯解,亦非可採。從而,精彩饗宴既未依約完成其應負變更101號1樓使用執照為餐廳使用之義務,上海鄉村自得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3項之約定終止系爭租約。而上海鄉村已於104年1月28日寄發前開存證信函,通知精彩饗宴系爭租約將於104年2月28日終止,該存證信函並於104年1月29日為精彩饗宴收受,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證(見原審卷第43頁),自應認系爭租約業於104年2月28日合法終止。 ㈡系爭租約既經上海鄉村合法終止,爰就上海鄉村之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⒈上海鄉村請求確認精彩饗宴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精彩饗宴返還已兌現之104年3月租金票款472,500元,暨返還如附表編號3至14共12紙支票部分: 上海鄉村於103 年10月間簽發並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共14紙予精彩饗宴以支付104 年3月至9月之基本租金,嗣精彩饗宴已就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即104年3月份之租金)提示並獲付款共472,500元,另仍持有如附表編號3至14所示支票共12紙之事實,業據上海鄉村提出付款簽收簿、臺幣活期性存款明細、票據影像查詢─資訊檢視為證(見原審卷第80至84、170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屬實。然系爭租約既經上海鄉村於104年2月28日合法終止,詳如前述,則精彩饗宴自104年3 月1日起對上海鄉村即已無租金債權存在,上海鄉村為支付自104 年3月至9月租金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債權自亦屬不存在,是上海鄉村請求確認精彩饗宴所持有上海鄉村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又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精彩饗宴即無繼續兌現及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之法律上原因,其猶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支票兌現而獲取票款472,500 元,並仍持續持有如附表編號3 至14所示支票未歸還上海鄉村,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上海鄉村受有損害,是上海鄉村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精彩饗宴償還前開已兌現之票款暨返還尚為精彩饗宴所持有如附表編號3 至14所示之支票,亦有理由。 ⒉上海鄉村請求精彩饗宴返還租賃保證金5,400,000元部分: 系爭租約第5條第5項約定:「本契約終止或屆滿時,乙方應自動辦理遷出或註銷公司登記或營利事業登記,甲方於乙方上述手續完成後始負有返還租賃保證金之責任。」有系爭租約1 份足憑(見原審卷第14頁背面)。查上海鄉村於締約後即分別簽發發票日為102年8月30日、102年9月15日,面額各2,700,000元之支票2紙予精彩饗宴以繳付租賃保證金,且均已兌現之事實,業據上海鄉村提出支票存根、活期存款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87至89頁),堪以認定。又上海鄉村於104年1月28日發函通知精彩饗宴於104年2月28日終止系爭租約,並於104年2月26日返還系爭租賃標的進行點交事宜,但經精彩饗宴回函表示不接受上海鄉村終止租約及點交返還系爭租賃標的,上海鄉村乃於104年2月26日先行清點精彩饗宴所交付之生財器具且撤出系爭租賃標的,並於104年3 月2日將系爭租賃標的之鑰匙交付大樓管理員及撤除保全,另於104年3 月3日通知精彩饗宴向管理員領取系爭租賃標的之鑰匙,嗣再於104年5 月7日將上海鄉村新竹公道分公司登記地址遷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3等情,已據上海鄉村提出其寄予精彩饗宴之中和中山路郵局63、81、95號存證信函、精彩饗宴寄予上海鄉村之臺北龍江路郵局37號存證信函、新竹公道五店上海鄉村留置設備明細、上海鄉村於104年2月26日撤離系爭租賃標的之現場照片、上海鄉村對系爭租賃標的坐落之萊恩廣場管理負責人說明撤除事宜所發之函文、萊恩廣場簽收系爭租賃標的鑰匙9 支之紀錄、上海鄉村撤出系爭租賃標的之104年2月26日點交紀錄、新北市政府104年5 月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147881號函暨有限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1至79頁、第162至163頁),堪認上海鄉村確已完成自系爭租賃標的之遷出手續,是其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5項之約定,請求精彩饗宴返還租賃保證金5,400,000元,復應准許。 ⒊上海鄉村請求精彩饗宴賠償其就系爭租賃標的支出8,142,650元損害部分: 系爭租約既因精彩饗宴未於103年6月30日前將101號1樓之使用執照變更為餐廳使用,而經上海鄉村於104年2月28日依法終止,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3項之約定,上海鄉村自得請求精彩饗宴全額賠償其對系爭租賃標的所投入資金之一切損害。而上海鄉村已就系爭租賃標的支出8,142,650 元之事實,復據其提出核屬相符之工程合約書、媒體/委刊/合約書、各廠商所開立載明品名金額之統一發票,及原告經辦人所製作載明會計名稱、往來對象、摘要、支出金額、請款日、付款方式且經會計、覆核、核准程序之一般費用請款單、轉帳傳票、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90 至113頁、第156至161頁、第164至169頁)。精彩饗宴雖辯稱:於102年12月19日及103年1月1日由欣穎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備註欄係註明「訂金(新竹店)」、「新竹館」,而上海鄉村於新竹之分公司,除系爭租賃標的之公道分公司外,尚有新竹分公司,則該統一發票之金額顯與系爭租賃標的無涉云云,然此已為上海鄉村所否認。觀之欣穎公司於102年12月5日受上海鄉村委託製作系爭租賃標的之立式、橫式招牌等情,業有上海鄉村所提出之媒體/委刊/合約書、轉帳傳票、一般費用請款單、統一發票及系爭租賃標的之照片為憑(見原審卷第96至99、164至169頁),精彩饗宴空言質疑該等費用非為系爭租賃標的所支出,尚無可採。從而,自堪認上海鄉村就系爭租賃標的確已支出8,142,650 元之費用,並因系爭租約之終止而受有支出上開金額之損害。精彩饗宴雖再辯以:上海鄉村所為前開裝修並未取得伊書面同意,且前開損害應就設備部分計算折舊,況其中不銹鋼餐廚設備、通訊器材施工配置、視聽器材等於終止系爭租約後,仍得為上海鄉村繼續使用,故不應責由精彩饗宴賠償云云。惟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3項之約定,上海鄉村係得就其對系爭租賃標的所投入資金之一切損害請求精彩饗宴賠償,已未將賠償範圍限定於經精彩饗宴同意所為之裝潢,況精彩饗宴既已自陳其有就系爭租賃標的與上海鄉村討論調整裝修事宜,有臺北北門郵局營收股存證號碼4410存證信函1 份足憑(見原審卷第30頁背面),且於系爭租約於104年2月28日經上海鄉村終止前,亦未見其曾就上海鄉村未經其書面同意即為裝潢乙節提出異議,現卻辯稱未曾對上海鄉村所為裝潢為書面同意云云,實難採信,故精彩饗宴以上海鄉村所為裝潢未經其書面同意為由拒絕賠償上開金額,應非有據。又系爭租約第3條第3項之約定既未設有裝潢不得與系爭租賃標的分離及應予扣除折舊等限制,精彩饗宴自應就上海鄉村因投入資金所生之損害為全額賠償,是其辯稱有部分裝潢可分離供上海鄉村繼續使用,且應就設備部分進行折舊,故不能計入賠償數額云云,亦無足取。至精彩饗宴雖又以上海鄉村於知悉精彩饗宴未能於原約定期限內完成使用執照變更後,仍繼續進行租賃標的之裝潢工程,任令損害發生或擴大,顯亦與有過失云云置辯。惟本件實係因精彩饗宴未依約於103年6月30日前將101號1樓之使用執照變更為餐廳使用,且迄今仍未辦理完成而致上海鄉村受有損害,而精彩饗宴並未證明上海鄉村係在知悉精彩饗宴未能於原約定期限內完成使用執照變更之狀況下,仍繼續進行系爭租賃標的之裝潢工程,自不能認上海鄉村有何與有過失之情事存在。從而,上海鄉村請求精彩饗宴賠償其就租賃標的支出8,142,650元,即應准許。 ⒋上海鄉村請求精彩饗宴賠償因系爭租約之終止所受消費者宴席退訂損失(含退訂賠償及原訂喜宴收入)共1,284,300 元部分: 查兩造於系爭租約第12條第7 項約定:「一方如違反本契約有關條款之約定時,他方除得依照本約終止租約外,如因此受有損害時並得請求賠償。賠償範圍包括但不限於因訴訟所支出之律師費用及其他一切費用及損失。」有系爭租約1 份可參(見原審卷第16頁)。本件精彩饗宴未依約於103年6月30日前將101號1樓之使用執照變更為餐廳使用,上海鄉村已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3項之約定於104年2月28日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原告自亦得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7 項之約定,請求精彩饗宴賠償其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而上海鄉村就其因終止系爭租約,而支付原訂宴會日期為104年3 月至6月間之消費者宴席退訂之賠償金共計121,000 元之事實,業已提出喜宴消費合約、申請書、未履約賠償金簽收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5至131頁)。精彩饗宴雖仍以前開申請書上僅記載「因上海鄉村公道店之原因無法如期履行,特此辦理退訂手續」乙情,質疑上海鄉村係因其遲至104年1月31日始取得包廂配置改裝工程,方無法對前開消費者履約云云。但上海鄉村就前開包廂工程係於103年7月間即已開始進行,嗣於104年1月間因驗收完成而為尾款之支付,如前所述,難認有何精彩饗宴所辯因上海鄉村遲至104年1月31日始開始進行包廂配置改裝工程,故無法對前述消費者履約之情,是精彩饗宴此節辯解,顯非可取,上海鄉村就因支出消費者宴席退訂賠償金所受之損害121,000 元,自得請求精彩饗宴賠償。至上海鄉村雖另請求精彩饗宴賠償其因與上述消費者解約所致未能取得之原訂喜宴收入共1,163,300元,惟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條所稱之「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海鄉村雖已與前述消費者簽訂喜宴消費合約,但喜宴之收入仍需待前開消費者於104年3月至6 月間均依約履行後始可獲得,蓋實際上仍可能基於個人因素退訂,且喜宴消費合約中亦未約定如消費者退訂,上海鄉村仍得向消費者收取全額之喜宴收入,故不因喜宴消費合約之簽訂,即可認上海鄉村之該等預期利益已有客觀上之確定性。況喜宴收入復須扣除上海鄉村所投入食材、廚師、送餐服務人員、婚禮主持人等諸多成本後方可確認利益之有無,上海鄉村逕以其應向消費者收取之款項作為精彩饗宴所應賠償之數額,亦非合理。從而,自不能認上海鄉村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是上海鄉村所得請求精彩饗宴賠償因宴席退訂所受之損害僅121,000 元;逾此金額之賠償請求,則屬無據。 ⒌上海鄉村請求精彩饗宴賠償律師費933,333元部分: 上海鄉村因委任律師聲請假處分禁止精彩饗宴提示如附表所示之租金支票而支出律師費100,000 元,復因委任律師進行本件第一審、第二審程序之訴訟實施,而分別支出律師費500,000元、333,333元之事實,業有一般費用請款單、收據各3份、轉帳傳票、委任報酬報價單各1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2至133頁、本院卷第52至54頁)。惟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7 項之約定,所得請求他方賠償之律師費用以因「訴訟」所支出之律師費用為限,故上海鄉村請求精彩饗宴賠償其委任律師聲請假處分禁止被告提示租金支票之律師費 100,000元部分,尚屬無據。至上海鄉村主張其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訴訟所分別支出第一審、第二審律師費部分,其與委任律師所約定之律師費用,均未逾越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所訂各審級500,000元之上限,且依臺北律師公會所通過之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5,000,000 元以上,尚有酌增律師費用之空間(見本院卷第120頁、第124頁背面),而精彩饗宴徒謂上海鄉村因本件訴訟所支出之律師費顯高於一般律師費,卻未提出所謂一般律師費之合理認定標準,其所辯自不足採,是上海鄉村請求精彩饗宴賠償其因本件訴訟所支出之第一審律師費500,000元及第二審律師費333,333元,自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上海鄉村請求確認精彩饗宴持有上海鄉村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4張票據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精彩饗宴給付472,500 元(即因兌現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支票所得票款),及自10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返還如附表編號3 至14所示支票,暨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3項、第12條第7 項之約定,請求精彩饗宴給付14,163,650元(即租賃保證金 5,400,000元+就系爭租賃標的所受資金支出損失8,142,650 元+宴席退訂損失121,000元+第一審律師費500,000元=14,163,650元),及自10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依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命精彩饗宴給付上海鄉村14,163,650元,及自10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僅判命精彩饗宴給付上海鄉村 8,915,286元,及自10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海鄉村其餘就此部分原應准許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海鄉村、精彩饗宴敗訴之判決,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海鄉村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7 項之約定,追加請求精彩饗宴給付333,333元(即第二審律師費),及自104年10月30日(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第2項、第3項所命之給付,兩造 當事人分別聲請准、免假執行,爰分別酌定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海鄉村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精彩饗宴之上訴為無理由,上海鄉村之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 ┌──┬─────┬─────┬────────┬─────┐ │編號│ 票面金額 │票載發票日│ 付 款 人 │支票號碼 │ │ │(新臺幣)│ (民國) │ │ │ │ │ │ │ │ │ ├──┼─────┼─────┼────────┼─────┤ │1 │450,000元 │104.3.1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ZB0000000 │ ├──┼─────┼─────┼────────┼─────┤ │2 │ 22,500元 │104.3.1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ZB0000000 │ ├──┼─────┼─────┼────────┼─────┤ │3 │450,000元 │104.4.1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ZB0000000 │ ├──┼─────┼─────┼────────┼─────┤ │4 │ 22,500元 │104.4.1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ZB0000000 │ ├──┼─────┼─────┼────────┼─────┤ │5 │450,000元 │104.5.1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ZB0000000 │ ├──┼─────┼─────┼────────┼─────┤ │6 │ 22,500元 │104.5.1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ZB0000000 │ ├──┼─────┼─────┼────────┼─────┤ │7 │450,000元 │104.6.1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ZB0000000 │ ├──┼─────┼─────┼────────┼─────┤ │8 │ 22,500元 │104.6.1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ZB0000000 │ ├──┼─────┼─────┼────────┼─────┤ │9 │450,000元 │104.7.1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ZB0000000 │ ├──┼─────┼─────┼────────┼─────┤ │10 │ 22,500元 │104.7.1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ZB0000000 │ ├──┼─────┼─────┼────────┼─────┤ │11 │450,000元 │104.8.1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ZB0000000 │ ├──┼─────┼─────┼────────┼─────┤ │12 │ 22,500元 │104.8.1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ZB0000000 │ ├──┼─────┼─────┼────────┼─────┤ │13 │450,000元 │104.9.1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ZB0000000 │ ├──┼─────┼─────┼────────┼─────┤ │14 │ 22,500元 │104.9.1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ZB0000000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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