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0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51號上 訴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百崴宇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彥允 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詠善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鈞傑律師 被上訴人 華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秉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11 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簡字第1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2年5月13日向伊訂購主機卡上晶片(即Intel BD82Q67 PCH,品名規格:OC013BD82 Q 67BOOL,下稱系爭晶片)共350片,合計美金(下同)14,406元(含稅,下同),伊已於同年6 月13日交貨,並經上訴人驗收確認。惟上訴人迄今尚欠9,778.12元未付,爰依民法第345條、第367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9,778.12元,及自催告翌日(即10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等語。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晶片為回收之二手貨品,竟佯作新品並以新品價格販售於其,致其國外客戶鉅額求償,依民法第354條、第360條規定,其得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晶片瑕疵給付之損害賠償,是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價金,為無理由。另以國外客戶之求償10萬元為抵銷。又兩造間於102年8月30日協調會議中僅確認被上訴人給付之系爭晶片為瑕疵,而上訴人據此得不為給付貨款,就餘款部分根本未達成保留一年後給付之合意,此可觀協議內容第5 點記載「百崴宇智將提供不良主機板,偕同華銘人員至新光科技展開De-Bug/Repair 工作,若修復情況良好,以期盡速修復目前38pcs 主機板,修復後的主機板於確認品質及保固一年無誤後,華銘可依修復數依上述單價向百崴宇智請款。」即可確認無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116.165元,及自103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有買賣契約,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洽購系爭晶片350片,尚欠價金9,778.12 元未給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3頁),並有採購訂單、銷貨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至7、44至45頁),堪信為真實。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晶片為二手貨品,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提出上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田公司)之鑑定及被上訴人102年7月21日寄出之電子郵件為據。惟系爭晶片中之三片經送美商英特爾亞太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Intel公司)鑑定後,認定送鑑定之系爭晶片為Intel公司生產,但外殼雷射標示與二維條碼內建資料不符,顯示該等雷射標示乃經變造(即原雷射標記遭未經合法授權之第三人磨平後重新刻印),然無從判定是否為新品或已使用過之二手貨品一情,有該公司103年6月10日0000000000號函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同原審卷第78、94及95頁),足見該等晶片確曾遭人開啟包裝、重新加工,至於係新品或二手貨品則無法認定,Intel 公司自家生產之系爭晶片都無法判定係新、舊品,則上田公司之鑑定非得盡採。況上田公司鑑定時,並無系爭晶片同一型號之晶片,故取82Q77 之晶片比對,而認定系爭晶片為回收貨一事,有上田公司報告所附相片可佐(見原審卷第47、50、81、84頁),比對之樣品既不同,上田公司鑑定結果實難盡信,自難逕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再者,本院經上訴人聲請分別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GS 公司)、程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程智公司)鑑定系爭晶片,然SGS 公司回覆略以:經評估後本單位無相關鑑定能力執行鑑定要求;程智公司則以:本公司屬電磁波檢測實驗室,對於晶片是否為二手貨品,或存有品質與效用之瑕疵,均非本公司業務範疇,因此礙難代為鑑定等語,有SGS公司104年11月25日台檢(可)─北字第1041125001號函文、程智公司105年3月10日程智科技(股)公司總字第2016006號函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8、122頁),堪認鑑定機關亦無從確認系爭晶片是否為二手貨品,或存有品質與效用之瑕疵。至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102年7月21日寄出之電子郵件,辯稱被上訴人已承認係以舊品充當新品販售云云,惟觀諸該封電子郵件之完整文義為:「造成此事件發生個人深表遺憾,站在您立場來看,可能認為 "我方拿次等品,充當良品銷售賺價差" ,這就跟夜市與百貨公司一樣,我們絕無意銷售不是您要的東西給你,但既然被抓到了,我們就會負責到底,一連串的退/換/賠償,我們絕不逃避,我也希望我們能從夜市(現貨)作到能像百貨公司(代理商)的規格。尚有以下幾點說明尚需與貴單位釐清:請提供不良報告,我方有檢測能力…」等語(同原審卷第51頁),明顯可見被上訴人當時即否認有何混充故意,亦要求上訴人提供不良報告以供檢測,目的當係為釐清產品瑕疵之原因是否可歸責於己,可知被上訴人自始否認系爭產品有瑕疵,則該郵件尚非可為上訴人有利認定。此外,上訴人就其抗辯稱向被上訴人所購系爭晶片為二手物品或存有品質與效用瑕疵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上訴人就此所為之抗辯為可採。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產品有瑕疵,其抗辯得依民法第354 條規定拒絕給付貨款云云,自非可採。 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係以舊品之低價買入系爭晶片,權充新品售予上訴人云云。惟查,系爭晶片350片晶片中,250片部分係向振鈦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振鈦公司)採購,其中89片之單價為29.5元、其餘161片之單價則為39.2 元(總價折合新臺幣共計282,041元,含稅);另100片部分係向艾索電子有限公司(下稱艾索公司)購得,單價為38.5元(總價折合新臺幣共計121,559 元,含稅)等情,有振鈦公司、艾索公司統一發票、振鈦公司出貨證明及被上訴人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自字第3號卷第67、81、107、108頁),且經證人即振鈦公司之業務代表賴泓志業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具結證實:被上訴人確係以上開價格向振鈦公司採購系爭晶片共250片一情明確(見同上卷第137頁反面),並當庭提出同上之統一發票、出貨證明及採購單正本(見同上卷第152至154頁),並庭呈振鈦公司於102年5月15日接受被上訴人下單後,即於同日分別向上游廠商HK OPPO TECH CO.Limited、HK JiaweiyiTechnology Limited採購系爭型號晶片89片(單價美金25.5元)、161 片(單價美金35元)之採購憑單、匯款水單及上游廠商出具之出貨證明等件為佐(見同上卷第145至151頁),經核並無不合。且振鈦公司於102年5月份間,確有銷售對象為華銘科技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新臺幣268,610 元(稅前,稅後為新臺幣282,041元)之銷項紀錄1筆,此經本院刑事庭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詢查明屬實,有該局萬華稽徵所103年8月21日回函所附之振鈦公司102年5 、6月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133 頁),此亦非事後可得造假,足見系爭晶片有不同之貨源,成本各有所源,價格亦非均一,在商言商,如無利可圖,又何必為商。然利潤多寡,依市場機制及供需而定,無一定論,如賣況良好,低買高賣,賣況欠佳,高買低售,亦有可能,可見價格之高低與新、舊品無必然關連;而本件以每片39.2元計價,揆前貨源成本,並無明顯暴利。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故意以低價買入舊品混充新品出售云云,洵非可採。 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定有明文。又和解,以當事人間之意思合致而成立,最高法院著有18年抗字第139 號判例可資參照,可知和解有消滅或創設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效力,當事人應受拘束。本件兩造業於102年8月30日召開協調會達成合意:系爭晶片350片中,其中21片退貨,折合864.36 元,餘有爭議係161片,該161片之處理係由上訴人扣款2,661.96元,再扣除上訴人已付之價金3,763.515元,餘款7,116.165元(14,406-864.36- 2,661.96-3,763.515=7,116.165 ),被上訴人則同意上訴人一年後付款,此有電子郵件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70至171頁),準此,基於上開兩造之合意,本件價金應為7,116.165元,且上訴人須於一年後即103年8 月30日付款。至上訴人雖辯稱:依該日協議第5 點之約定,其餘貨款須待檢修無誤時始須給付云云;然查,針對PCH 不良判定分析之結論為:加工廠在維修技術上經驗不足,造成主機板PCH 已毀壞等情,有新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INS8145A主機板分析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9 頁),可知主機板毀壞之情形與系爭晶片無關,且上訴人復未能就該次協調會所提及之38片主機板有何瑕疵或保固事由之發生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辯稱給付條件尚未成就云云,亦非可採。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7,116.165元之價金,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上訴人另以客戶之求償10萬元賠償為抵銷抗辯云云。惟查:上訴人之客戶是主張自102年7月起向上訴人購買主機板及系爭晶片,造成損害而索賠10萬元(同原審卷第131至133頁),惟本件兩造間係買賣系爭晶片,未涉及主機板,該客戶之主張即有不明。且如前所述,系爭晶片中之161 片有爭議,處理方式業經雙方意定,予以扣款,則該客戶所述購入系爭晶片之時間,既在雙方意定和解之內容中,自應受上開和解內容之拘束。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116.165元,及自上開合意日起一年後即103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