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5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538號上 訴 人 許玉子 訴訟代理人 許啟霖 温思廣律師 被上訴人 范錫永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3年度北簡字第9214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 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經查,上訴人於本院始主張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編號1本票、編號2本票,合稱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上訴人「許玉子 」之簽名並非上訴人親簽,爰撤銷先前對於「許玉子授權簽名及事後同意」部分之自認等語,有上訴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民事辯論意旨狀及本院民國105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筆 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2頁、第170至174頁),固屬新 攻擊防禦方法,然此攸關上訴人起訴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倘不許其提出,恐造成上訴人確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仍未撤銷,上訴人需負系爭本票票款清償之責,而有顯失公平之情,自應准許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103年度司票字第2983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被上訴人再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9406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上訴人否認,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爭執,得以確定判決除去此一不安定性,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其提起本件訴訟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許啟霖於102年8月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姐范錫珍、高文甫(原名:許文甫)合夥出資經營仙草冷飲系列生意,於合夥期間,因范錫珍數次向許啟霖表示因周轉需要,高文甫數次增資新臺幣(下同)25萬元,許啟霖乃簽發編號2本 票並偽簽上訴人簽名後交予高文甫作為擔保,惟許啟霖事後發現高文甫另有銀行欠款,范錫珍明顯將帳冊灌水,且均無法提出高文甫確有增資合夥事業之證明,故編號2本票係遭 詐欺而簽發,實際上無債權存在。編號1本票係因范錫珍之 夫黃仲昇名義購買冷凍貨車並貸款,依范錫珍要求貸款金額應由許啟霖、高文甫共同負擔,乃結算至將來完成清償前之金額,由許啟霖簽發編號1本票並偽簽上訴人簽名後交予黃 仲昇供擔保之用,實際上亦無該筆債權存在。 ㈡上訴人並未積欠高文甫、范鍚珍、黃仲昇分毫款項,自無簽發系爭本票或授權許啟霖簽發系爭本票而負擔票據債務之理,況系爭本票上「許玉子」之簽名,已經新北地院105年度 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被上訴人為高文甫及黃仲昇之後手,且係於到期日後始背書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4第2項、第124條準用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享有優於 前手之權利,僅具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上訴人自得對抗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與黃仲昇間無債權存在,其二人本票債權轉讓乃無對價關係,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票據之人,或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均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再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本票債權已屬不存在,爰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1.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2、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104年6月23日第一審言詞辯論時,當庭承認事後許玉子有同意授權許啟霖簽發系爭本票,依民法第11 5條規定,溯及其授權許啟霖簽發系爭本票時發生效力,上訴人應受該承認授權意思表示之拘束,上訴人即應負給付票款責任。上訴人於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再行爭執系爭本票之真正,並主張撤銷「許玉子授權簽名及事後同意」部分之自認,屬新攻擊防禦方法,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自不能准許。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許啟霖遭高文甫等人詐欺而簽發乙節縱認屬實,此亦係許啟霖與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前手黃仲昇、高文甫間所存之抗辯事由,而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自不得對抗被上訴人而拒絕給付票款。又被上訴人與黃仲昇間有債權債務關係,此有被上訴人另執有黃仲昇交付發票日102年5月31日、面額336,000元本票1紙,及黃仲昇將名下不動產為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可證,黃仲昇以背書轉讓將系爭本票讓與被上訴人,作為清償債務之用,被上訴人並非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而取得系爭本票,上訴人亦不得以前手間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對於上訴人不存在。㈢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對其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乃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本票是否真正?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是否不存在?㈢上訴人主張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是否真正?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在票據上簽名者,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判決意 旨參照)。復按票據行為亦為法律行為之一種,民法上有關代理之法條亦適用之,票據上之簽名亦係意思表示,自可由代理人為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參照)故「代理人為本人發行票據,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固為票據法第六條( 舊)所明定,惟代理人亦有不表明自己之名,僅表明本人之 名而為行為,即代理人任意記明本人之姓名蓋其印章,而成為本人名義之票據行為者,所在多有,此種行為祇須有代理權,即不能不認為代理之有效形式。」(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16號民事判例參照)。再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著有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否認簽立系爭本票乙節,為兩造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4頁),原審將系爭本票及上訴人於原審準備書狀、民事委任書、民事報到單、當庭筆跡一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上「許玉子」簽名字跡是否相符,經該局回覆「本案因送鑑資料不足,歉難鑑定…」等詞,固有該局104年3月4 日調科貳字第1040313544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67頁), 惟查,許啟霖於另案新北地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41號案件中陳稱:「【問:提示證1本票影本2紙(票號CH368852、CH368853)你簽二張本票時,你有無事前得到許玉子同意?】沒有,我事前沒有得到許玉子同意,是簽完回去後才跟許玉子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反面頁),證人高文甫於 原審亦結證稱:「…許玉子三個字是許啟霖簽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反面),足認系爭本票上「許玉子」簽名 係許啟霖代為簽立,而非上訴人本人簽立。然上訴人嗣於原審提出之民事補充理由狀中陳述「原告前主張未簽立系爭兩紙本票之抗辯同意捨棄不再主張」等語,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復於10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將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交付被上訴人,並當庭陳稱:「(問: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授權許啟霖簽發?)這部分不否認,事後有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反面、96頁),是許啟霖以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時,固未獲上訴人事前授權,係無權代理,但嗣後業經本人即上訴人承認,補正授權行為之欠缺,依民法第170條 第1項規定反面解釋,對本人即上訴人即生效,應認上訴人 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自應負票據責任。 ⒊再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本票上許玉子之簽名係遭許啟霖偽造,並非上訴人親簽,爰撤銷先前對於「許玉子授權簽名及事後同意」部分之自認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並主張系爭本票上「許玉子」簽名係許啟霖代為簽立,而非上訴人本人簽立,嗣於原審提出之民事補充理由狀中改稱「原告前主張未簽立系爭兩紙本票之抗辯同意捨棄不再主張」等語,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復於10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問: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授權許啟霖簽發?)這部分不否認,事後有同意。」等語,另許啟霖辯護人於另案新北地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41號案件中稱:「被告在簽發時雖未得許玉子同意,但簽發後有告知許玉子,許玉子也未反對,這樣也算事後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反面),足認上訴人事後經許啟霖告知後 ,確已同意許啟霖以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之無權代理行為,上訴人事後同意行為即補正授權行為之欠缺,依民法第11 5條之規定,即溯及於發票行為時對上訴人發生效力,上訴人本人尚不得於事後再行主張撤銷同意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於原來之自認確與事實不符,且其撤銷自認之主張,復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在本院所主張之撤銷自認,自不生撤 銷效力。 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是否不存在? ⒈次按「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參看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一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三四號、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及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意旨)。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本票經上訴 人事後同意許啟霖代理上訴人名義而簽立,發票行為即屬有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屬惡意且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關係取得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就其主張抗辯事由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許啟霖於合夥期間遭范錫珍、黃仲昇、高文甫等人詐騙而簽立乙節,提出合夥契約書、現金支出傳票影本19紙(見原審卷第137至140頁、166至172頁)為憑,惟上開合夥契約書僅得證明許啟霖與許文甫、范錫珍成立合夥事業之事實,而該現金支出傳票亦僅為103年4月間部分流水帳之記載,依其中103年4月7日記載車貸金額250,000元,每期利息8,920元,3年總利息71,120元(8,920元 ×36),合計321,120元(250,000元+71,120元),許啟霖 、高文甫二人各應負擔160,560元,則上訴人主張許啟霖因 負擔車貸二分之一故簽立面額192,783元編號1本票乙詞,即與前開現金支出傳票上記載金額不符。又上訴人主張編號2 本票係范錫珍、高文甫提出范錫珍製作之不實帳冊內容,向許啟霖詐稱因資金不足,已由高文甫先行墊付金額,致許啟霖誤認為應負擔該增資金額,始開立予高文甫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就此僅空言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許啟霖遭詐欺簽立系爭本票云云,已難採信。另據證人黃仲昇於新北地院103年度板簡字第1184號事件審理中證稱:系 爭2紙本票是我太太范錫珍交給我,因為許啟霖與高文甫向 我借錢,我是透過范錫珍借給他們的,是分好幾次借。我在二、三年前做生意的時候,有跟范錫永借錢,借了多少錢,要看單子才知道,二、三年前我以豫溪街的房子設定,前後我有還給范錫永錢,我就趁有這兩張票的機會,把票交給范錫永,看他能不能從這裡拿回。現在與范錫永間還有債務存在,陸陸續續有還,總共欠多少錢我不清楚,因為都是我太太在處理。當初拿這兩張票就是抵票面金額。票面金額因為是陸陸續續的錢,所以有零頭,他們的金額是如何寫的,我不知道。我不是發票日期當天拿到本票,確切的日期我不清楚。是因為公司要結束了,我要收回借款,這些都是我太太在處理。面額50萬元的支票是我開保證票給許啟霖他們和我太太合夥的公司,這票只是拿去買車作為保證,因為我那時欠錢,經由他們同意,作為車貸的保證票等語(見新北地院103年度板簡字第1184號案卷第56至58頁);證人高文甫於 原審證稱:面額125,000元本票是許啟霖欠我錢,是私人借 款,他為了要擔保上開借款所簽的本票。是我收到許啟霖通知,到他家樓下拿的,許玉子的部分,我拿到本票時就已經有她的名字在上面。我有把債權讓與給黃仲昇,因為我欠黃仲昇錢,但我欠他的金額不止這個數。許啟霖欠我的錢應該有4、500萬元,從103年1月開始陸續向我借的,我都是拿現金給他,他有交付借款憑證,例如這張面額125,000元的本 票就是,至於何時清償他都說下個月儘快還我。我與范錫珍、許啟霖合夥期間沒有開立編號1所示面額192,783元的本票給黃仲昇或范錫珍。好享食品行在102年11月之後沒有再增 資,當初我與許啟霖各出資150萬元,許啟霖合夥資金沒有 繳足,因為他在102年5月初時,就認為公司處於虧損狀況,不願意繳足資金,許啟霖向我借款與合夥資金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至125頁)。依證人黃仲昇、高文甫等人證言,編號1本票係許啟霖向黃仲昇借款所交付、編號2本票係許啟霖向高文甫借款所交付,再由高文甫轉讓予黃仲昇等情,彼此間所述情節互符相符,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許啟霖於合夥期間遭范錫珍、黃仲昇、高文甫等人詐騙而簽立乙詞,即不足採信。再查,黃仲昇積欠被上訴人債務,故背書轉讓系爭本票與被上訴人作為清償債務之用,已據黃仲昇結證在卷,並據被上訴人提出其持有黃仲昇簽發面額336,000元 本票1紙,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8至159頁 ),依他項權利證明書上記載,係設定義務人黃仲昇為抵押權人即被上訴人設定擔保金額1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足認被上訴人與仲昇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債務金額超過系爭本票金額,則被上訴人受讓取得系爭本票以抵償黃仲昇之債務,自難認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本票。上訴人主張許啟霖遭詐欺簽發系爭本票乙詞,為不可採,已如前述,縱認上訴人主張許啟霖遭詐欺簽發本票乙節存在,其亦應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或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等情為舉證,然上訴人僅空言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以其主張對高文甫、黃仲昇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上訴人。末查系爭本票均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被上訴人由黃仲昇背書取得系爭本票後,向上訴人提示未獲付款,遂向新北地院聲請取得系爭本票裁定,有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本票背面黃仲昇背書章可稽(見原審卷第106頁、 本院卷第157頁),是被上訴人於系爭本票提示日前即已自 前手黃仲昇背書受讓系爭本票,並非於到期日後始背書取得,即非期後背書,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期後背書取得系爭本票,得以對抗讓與人即黃仲昇之事由對抗受讓之被上訴人云云,亦無足取。 ⒊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為系爭本票發票人之一,自應就系爭本票債務負付款之責,被上訴人並非期後背書取得系爭本票,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票據法第13條但書或同法第14條規定之抗辯事由存在,則其提起本件訴訟,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主張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依前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乙節,既不可採,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本件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自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要件不符,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其本票債權不存在乙詞,為不可採,故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學妍伶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 受款人 │金額(新台│票據號碼│到期日│ 背書人 │ │ │ │ │ │幣) │ │ │ │ ├──┼───┼───┼─────┼─────┼────┼───┼────┤ │ 1 │許玉子│103年5│ 黃仲昇 │192,783元 │CH368852│ 無 │ 黃仲昇 │ │ │許啟霖│月8日 │ │ │ │ │ │ ├──┼───┼───┼─────┼─────┼────┼───┼────┤ │ 2 │許玉子│103年5│ 無 │125,000元 │CH368853│ 無 │ 黃仲昇 │ │ │許啟霖│月15日│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