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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53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黃柄縉蕭涵勻吳佳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539號

上訴人
施幸
被上訴人
中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偉平
訴訟代理人
鍾運凱
訴訟代理人
吳健興
被上訴人
孫慧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 年度北簡字第9069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但書、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甚明。查,上訴人上訴時,僅聲明原判決廢棄,嗣於民國105 年1 月26日準備程序增加第二項聲明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8頁),經核上訴人變更上訴聲明之基礎事實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EX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4 年4 月15日停放在基泰帝景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地下4 樓53號車位1 個月,迨伊於同年5月8 日駕駛系爭車輛察覺有異,經送修後始發現系爭車輛輪胎遭人蓄意插入十字鋼釘7 支。詎伊向管理系爭大廈之被上訴人中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捷公司)調閱系爭大廈地下4 樓之監視器(下稱系爭監視器),竟發現系爭監視器自104 年4 月6 日起即已故障,使伊無法追查係何人所為,而被上訴人孫慧芬時任中捷公司派駐系爭大廈之總幹事,其與中捷公司未就系爭監視器之維護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侵害伊之財產權,且使伊每日身心處於不安之狀態,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車輛輪胎2 個之修繕費7,000 元及10萬元精神慰撫金,合計共107,000 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4 年4 月15日起至同年5 月14日止,並未停放在系爭大廈地下4 樓,則系爭車輛遭人蓄意插入鋼釘,與系爭監視器之故障並無因果關係;況伊無維護系爭監視器之能力及義務,就系爭監視器於何時故障亦無法查知,對上訴人自不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基泰帝景管理委員會於103 年12月31日與中捷公司簽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受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約定中捷公司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管理維護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巷000 號之系爭大廈(見原審卷第4 至13頁)。

㈡、孫慧芬於104 年間任職於中捷公司,並經中捷公司派駐系爭大廈擔任總幹事(見原審卷第81頁)。

㈢、上訴人於104 年5 月8 日因更換其所有系爭車輛輪胎2 個,而支出7,000 元予訴外人小林輪胎行(見原審卷第14頁)。

㈣、上訴人於104 年6 月1 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報案(見原審卷第14頁)。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第328 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維護系爭監視器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輪胎在系爭大廈地下室遭人插入鋼釘而受有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系爭車輛係在系爭大廈內遭人蓄意破壞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上訴人就其所主張系爭車輛於104 年4 月15日至同年5 月8日,在系爭大廈地下4 樓遭人蓄意插入鋼釘乙事,固提出鋼釘、統一發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各1 份及照片數張為憑(見原審卷第14至30頁),惟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系爭車輛遭鋼釘插入,上訴人並因此送請小林輪胎行修繕,無法證明系爭車輛被插入鋼釘之具體時間及地點。參以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起訴狀亦自承其偶爾駕駛系爭車輛至臺北市東區周邊等語(見原審卷第3 頁),足見系爭車輛並非持續停放在系爭大廈而未駛出,被上訴人復否認系爭車輛有於上開時間停放在系爭大廈地下4 樓(見本院卷第54頁),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其說,則依上訴人所提證據,要難認定系爭車輛有於上開時間停放在系爭大廈,且於上開時間在系爭大廈遭人蓄意插入鋼釘。

㈡、上訴人既未能舉證系爭車輛有於104 年4 月15日至同年5 月8 日停放在系爭大廈地下4 樓,且於停放期間遭人蓄意插入鋼釘,則被上訴人未即時修繕系爭監視器之不作為,與上訴人所受系爭車輛輪胎之損害結果無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所受系爭車輛輪胎之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系爭車輛確於104 年4 月15日至同年5 月8 日停放在系爭大廈地下4 樓,且於停放期間遭人蓄意插入鋼釘,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暨本院於105 年1 月26日準備程序整理之其餘爭點,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吳佳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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