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69號上 訴 人 丞舜工藝設計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興旺 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律師 複代理人 陳秉怡律師 蔡鈞傑律師 被上訴人 萬寶電機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彥旭 被上訴人 安和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宿家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2 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2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㈠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復 按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8條亦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上 訴時被上訴人萬寶電機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侯昭延,嗣於民國104年10月19日變更 為甲○○,惟甲○○並未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於104年12 月18日以裁定命甲○○聲明承受訴訟,該裁定並於104年12 月28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1件為證,自應由變更後之法定 代理人承受訴訟。 ㈡被上訴人萬寶公司及安和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和泰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上訴人為經營機械設備、模具製造等營業項目之公司,被上訴人安和泰公司及萬寶公司共同於102年7月24日、同年8月 30日分別向上訴人定作如附表編號1、2所示葉片模具、絕緣套模具(以下簡稱「系爭模具」),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36,500元及157,500元,共計294,000元。被上訴人萬 寶公司已先於102年8月19日及同年9月19日交付定金38,970 元及44,970元,尚有210,060元未付。惟系爭模具之製作, 上訴人會依照客戶要求之模具規格,先行製作試模樣品交付客戶測試,再依照客戶回饋意見及要求進行後續修改,如此反覆進行以達客戶要求之程度。上訴人於102年9月17日交付系爭模具之試模樣品與被上訴人萬寶公司,並準備依照被上訴人萬寶公司之意見進行後續作業,經過試模後,上開試模樣品發生葉片熔化等現象而需進行修改,但被上訴人萬寶公司僅以工程試樣不良通知書所載內容即要求上訴人進行修改,對上訴人而言資訊實屬不足,難以進行工作。被上訴人萬寶公司電子郵件之文字或圖說之內容並無法幫助上訴人精準修改模具以符合被告萬寶公司之需求,如欲為真正有意義的協力行為,被上訴人萬寶公司應提供葉片軸承,讓上訴人可以試模,再根據測試結果來修改模具。惟因被上訴人萬寶公司於102年10月18日曾以電子郵件告知上訴人任何模具修改 ,如未經被上訴人工程部確認,除該公司一概不予承認外,將視為損害該公司之智慧財產,並依雙方簽訂之保密協定,對上訴人提出民刑事損害賠償。因此上訴人在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下,不敢逕自修改,故先後於102年10月21日、10月25 日、10月28日、10月30日、11月2日、11月4日、11月7日11 月12日不斷寄發相同內容之電子郵件請求被上訴人萬寶公司提供葉片軸承,但被上訴人萬寶公司始終拒絕提供,僅一再寄送各種指責攻擊的電子郵件而無助於承攬工作之完成。甚者被上訴人萬寶公司於102年10月21日回覆之電子郵件以「 絕緣片原樣PL線之正確模具設計點如上圖紅圈處」之圖片及說明文字指示上訴人,然而被上訴人萬寶公司所提供之圖片卻與上訴人製作之樣品不符,被上訴人萬寶公司自有未盡協力義務之情形。上訴人為完成承攬項目,數次與被上訴人萬寶公司相關人員聯繫,要求其配合提出修改意見,以繼續進行工作,但被上訴人萬寶公司始終不為有意義的回應,致上訴人無法進行工作。上訴人乃於102年11月13日以存證信函 催告被上訴人萬寶公司盡其協力義務,未獲配合,又於102 年11月18日由訴外人即上訴人採購部沈幻甄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採購部陳琇貞以電話聯繫,雙方合意由上訴人先就系爭模具之修改提出改善對策清單,經被上訴人確認無誤後,簽回予上訴人,上訴人再依清單內容逐一進行修改,嗣上訴人隨即於翌日即同年11月19日以電子郵件及傳真方式傳送改善對策清單予被上訴人萬寶公司,但被上訴人萬寶公司收到上開清單後未有任何具體回應,無具體理由堅持不簽回改善對策清單,上訴人乃於102年11月27日再度寄送上開清單與被 上訴人萬寶公司。詎被上訴人萬寶公司竟以存證信函片面解除系爭契約,足見已無繼續履約,盡其協力義務之誠意。上訴人遂依民法507條第2項之規定,以本件起訴狀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原依約可得之294,000元,扣除被上訴人萬寶公司已交付之定金38,970元 及44,970元,共210,060元。爰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契約之損害210,060元。 ㈡上訴人已依約於102年9月17日交付系爭模具試模樣品予被上訴人萬寶公司,被上訴人萬寶公司雖於102年10月21日以工 程試樣不良通知書及電子郵件請求上訴人修正,然其所提供之圖片與上訴人製作之樣品完全不符,且依工程試樣不良通知書內容所載,被上訴人萬寶公司雖要求上訴人修改PL分模線位置,然並未說明PL分模線應如何修改及修改於何處,令上訴人無從修改,原審以被上訴人所提無法有效幫助上訴人修改系爭模具之文字及圖說,遽認被上訴人已盡協力義務,不免率斷。再者,系爭模具為客製化商品,而該模具得以旋轉運作,需仰賴葉片軸承方得運轉,所謂葉片軸承為機械中起到支撐旋轉體或直線來回運動體的作用,本件上訴人既然訂購客製化葉片模具,得與所訂製之葉片軸具相容之葉片軸承並非一般普通尺寸,故被上訴人若堅持不提供葉片軸承,則上訴人所製作之葉片模具絕對無法與上訴人之葉片軸承相容,因此也無法達到系爭模具得以高速運轉之效能。是上訴人無法進行系爭模具之修改而完成承攬工作,實係因被上訴人始終未盡其協力義務,即未提供葉片軸承所致。又被上訴人係以何種請求權基礎得以主張解除契約,原審亦未說明,可見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重大瑕疵。上訴人既已於102年 11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協力義務,否則將依法解除契約,但被上訴人始終置之不理,上訴人因此依據民法第507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得依民法第216條之規 定,就其因承攬工作可得預期獲得之利益210,060元作為損 害賠償。況上訴人自102年9月完成模具迄今,已近3年,仍 期待被上訴人能依法盡其協力義務,使上訴人依約完成系爭模具之交付,故仍持續維持保護系爭模具,時至今日所費不貲,上訴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顯已超過210,060元,惟 上訴人為維商誼,仍僅請求依約預期所可得之承攬報酬即可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均未到庭陳述,或以書狀表示意見,惟於原審辯以: ㈠系爭契約均是被上訴人萬寶公司與上訴人間簽立之契約,後續履約、電子郵件往返、提出模具修改建議圖均以被上訴人萬寶公司之名義,締約或事後履行以及爭議溝通僅存在被上訴人萬寶公司與上訴人之間,與被上訴人安和泰公司無關。被上訴人萬寶公司負責人與被上訴人安和泰公司負責人為朋友關係,因疏未注意將被上訴人安和泰公司列在採購訂單,但實際上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者僅被上訴人萬寶公司,不包括被上訴人安和泰公司,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於102年9月17日交付系爭模具之試模樣品,被上訴人萬寶公司試模後,於102年9月25日以「#1絕緣片定位孔入口無倒角,且毛邊毛頭過大,量產時將造成組裝問題」、「#2絕緣片外觀NG項目-破損不良嚴重」、「#3絕緣片外觀NG項目-毛邊毛頭嚴重」、「#4絕緣片外觀NG項目-含模線毛邊毛頭過大」、「葉片外觀NG項目-葉片熔化破損非常嚴重」等事由發出不良通知,並於102年9月27日以「#5絕緣片外觀NG項目-絕緣片與線圈的接觸面,必須為『完整平面』,貴司模具設計為灌膠點,造成上下絕緣片各有六處毛頭,嚴重影響我司線圈品質」為由發出不良通知。再於102年9月30日以「#2絕緣片外觀NG項目-此處為線圈繞線出入口,PL分模線不得設計於此處,請立即修改」、「#1絕緣片設計不良項目-絕緣片與線圈的接觸面,必須為『完整平面』,貴司模具設計為灌膠點,造成上下絕緣片各有六處毛頭,嚴重影響我司線圈品質」為由發出不良通知。又於102年10月2日上午及下午分別以電子郵件說明T1(即Test#1,初次測試)樣品相關瑕疵事項,且明確指出何處不良及修改方針,更於102 年10月7日上午以「絕緣片原樣PL線之正確模具設計點如上 圖紅圈處」、「#2絕緣片設計不良項目-此處為線圈繞線出入口,PL分模線不得設計於此處,請立即修改」等情事告知正確之設計點以及不良通知。可見被上訴人萬寶公司收受模具後不斷向上訴人發出不良通知,並於圖說上分別明確指出NG項目及設計不良處,上訴人均置之不理或找理由敷衍而不修改。被上訴人萬寶公司曾以電子郵件不斷向上訴人說明模式製成之要求,甚至附上圖說說明,但上訴人不斷騷擾,到處散播謠言誹謗被上訴人萬寶公司為空頭公司等。而被上訴人萬寶公司本於誠信不斷挪後修改之期限,將最後修改期限由同年10月30日移至11月15日,並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履行契約,上訴人仍不理睬。且初期T1的試模絕對不需要軸承,因為軸承只是葉片之零件而與模具本身之好壞無關,惟從上訴人於T1所提供之無軸承試模樣品可知縱無軸承仍可試模,並無問題,且上訴人所提供之無軸承試模樣品,僅從外觀上即可看出許多瑕疵,例如絕緣片定位孔入口無倒角、毛邊毛頭過大、破損不良嚴重、葉片融化破損、PL分模線設計錯誤等,此等試模不良之情況,皆因模具設計不佳所致,和試模是否有使用軸承無關,上訴人稱無軸承無法精準改善模具云云,僅是其拒絕改善模具設計不良之推託之詞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本訴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萬寶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0,000元,及自10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於敗 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萬寶公司及安和泰公司應共同給付上訴人210,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均未到庭陳 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被上訴人萬寶公司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萬寶公司於102年7月24日及同年8月30 日,分別向其定作如附表編號1、2之葉片模具、絕緣套模具,雙方約定承攬報酬分別為136,500元、157,500元,共計294,000元,嗣被上訴人萬寶公司已於102年8月19日、同年9月19日,分別交付其定金38,970元、44,970元,共計83,940元,惟其於102年9月17日交付系爭模具之試模樣品予被上訴人萬寶公司試模後,試模樣品發生葉片熔化現象等事實,為被上訴人萬寶公司所不爭執,並有編號1972號報價單1份、採 購訂單4紙、被上訴人萬寶公司寄予上訴人之工程試樣不良 通知書1份、被上訴人萬寶公司提供與上訴人關於葉片及絕 緣套模具試模不良之相關圖說11紙、被上訴人萬寶公司寄予上訴人關於葉片及絕緣套模具試模不良之電子郵件影本11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第19至20頁、第85至113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訴部分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其未完成系爭契約之承攬工作,係因被上訴人未盡協力義務所致,應賠償上訴人210,060元等節,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安和泰公司是否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可否請求被上訴人安和泰公司負擔契約責任?㈡被上訴人是否未盡系爭契約之協力義務,而應負擔賠償責任?㈢上訴人依據民法第 507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萬寶公司賠償其因承攬工作可預期獲得之利益210,060元,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安和泰公司是否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可否請求被上訴人安和泰公司負擔契約責任? ⒈按解釋契約之結果應符合公平原則,故除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外,亦應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通觀契約之全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社會通念、及一般客觀情事,就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固應為闡明性之解釋,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作全盤之觀察(最高法院103 年台簡上字第17號、103年台上字第713號、102 年台上字第2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安和泰公司為系爭契約之共同定作人云云,為被上訴人萬寶公司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固提出採購訂單2紙為證,而該採購訂單上確有被上訴人安和泰公司名稱之 記載(見原審卷第14至15頁),但其上並無被上訴人安和泰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人之簽名或蓋章,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安和泰公司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再者,被上訴人萬寶公司曾於102年8月19日、同年9月9日,先後支付上訴人定金38,970元、44,970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自陳,並有上訴人所提出記載匯款者係被上訴人萬寶公司之存摺影本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8頁)。而被上訴人萬寶曾對上訴人發出工程試樣不良通知書,並於102年10月29日催告 完成承攬工作之林口郵局存證號碼000755號存證信函,以及於102年11月25日表示因上訴人給付遲延解除契約之林口郵 局存證號碼000833號存證信函,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工程試樣不良通知書、載明「緣本公司(即被上訴人萬寶公司)於…與貴公司(即上訴人)訂立承攬契約…」等語之林口郵局存證號碼000755號存證信函,及載明「…解除上開存證信函內載雙方(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萬寶公司)所簽訂之承攬契約…」等語之林口郵局存證號碼000833號存證信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9至20頁、第26至30頁、第37至39頁)。又上訴人於履約過程中所提出改善對策清單、於102年11月13日催 告提供葉片軸承之桃園成功路郵局存證號碼003072號存證信函,均係僅以被上訴人萬寶公司為契約之相對人,此亦有改善對策清單、記載「…如逾期不予置理,本公司(即上訴人)將依法解除雙方(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萬寶公司)承攬契約…」等語之桃園成功路郵局存證號碼003072號存證信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1至36頁、第154至156頁)。可知系爭契約之定金給付、工作物交付、試模、試模後模具修正意見討論、履約爭議討論等契約履行事項,均僅係以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萬寶公司為契約當事人,被上訴人安和泰公司均未參與其中,堪認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僅為原告及被上訴人萬寶公司,被上訴人安和泰公司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自無須負擔系爭契約之責任。故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民法第507條 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安和泰公司賠償210,060元,並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是否未盡系爭契約之協力義務,而應負擔賠償責任?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而承攬之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若定作人不於前條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50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萬寶公司未盡定作人之協力義務,並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萬寶公司賠償其損害等節,為被上訴人萬寶公司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系爭契約之承攬工作需定作人即被上訴人萬寶公司之行為始能完成,及被上訴人萬寶公司未盡協力義務,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且該損害與被上訴人萬寶公司未盡協力義務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2年9月17日交付系爭模具之試模樣品予被上訴人萬寶公司,並準備依照被上訴人萬寶公司之意見進行後續作業,但被上訴人萬寶公司始終不為具體回應,致其無法進行工作,雖被上訴人萬寶公司於102年10月21日回覆 之電子郵件以「絕緣片原樣PL線之正確模具設計點如上圖紅圈處」之圖片及說明文字為指示,但該圖片與其製作之樣品不符,被上訴人萬寶公司如欲為具體之協力行為,自應提供系爭葉片之軸承讓其可以試模,再根據測試結果來修改模具,但其多次請求被上訴人萬寶公司提供葉片軸承,被上訴人萬寶公司始終拒絕提供,上訴人乃於102年11月13日以存證 信函催告被上訴人萬寶公司提供葉片軸承盡其協力義務,未獲被上訴人萬寶公司配合,上訴人於102年11月19日同時以 電話傳真及電子郵件方式寄送問題及改善對策清單予被上訴人萬寶公司,但被上訴人萬寶公司未有任何具體回應,上訴人於同年11月27日再度寄送上開清單與被上訴人萬寶公司,惟被上訴人萬寶公司仍未予以回應,上訴人遂依民法507條 第2項之規定以起訴狀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 損害賠償云云。然查,上訴人於102年9月17日交付系爭模具之試模樣品予被上訴人萬寶公司後,被上訴人萬寶公司於102年10月2日上午即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就絕緣片之PL分模線設計應就原樣製作、灌注點應製作原弧倒角、應就試模樣品毛頭毛邊過大問題產生之原因及改善對策回覆、應就T1樣品100%皆有破損及成形不良融化問題產生之原因及改善對策回覆、應就遺漏未製作之上絕緣片定位點提供修改後之模具圖,供被上訴人萬寶公司確認再行製作等語;嗣被上訴人萬寶公司於同年10月11日再以電子郵件告知上訴人就原樣分模線設計部分應解決其黏母模之問題,而黏母模解決之方法為只需在公模側壁咬花增加摩擦力,而母模加強拋光即可,被上訴人萬寶公司並於同日提供模具修改建議圖予上訴人;被上訴人萬寶公司復於同年10月21日寄發電子郵件告知上訴人絕緣片原樣PL線之正確設計點並提供工程試樣不良通知書圖片等;被上訴人萬寶公司再於同年10月23日以電子郵件提供原告就絕緣片原樣PL線正確設計點之模具修改示意圖,並告知原告模具之最後修改完成期限為同年10月30日;被上訴人萬寶公司又於同年11月11日再以電子郵件提供上訴人絕緣片分模線之修正示意圖,並催告上訴人最後修改完成之期限為 102年11月15日;被告萬寶公司並於同年11月18日以電子郵 件提供上訴人絕緣片模具缺失示意圖,並告知上訴人已超出最後修改完成期限3天等情,此有被上訴人萬寶公司寄發與 上訴人之電子郵件1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94至113頁)。 被上訴人萬寶公司並因上訴人拒絕修改模具,顯已遲延給付,於102年10月29日以林口郵局755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10日內履約,但上訴人仍未履約,被上訴人萬寶公司因此於同年11月25日以林口郵局存證號碼000833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此有上開存證信函2件存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19至120頁、第37至39頁)。足見上訴人雖提供系爭模具試模樣品予被上訴人萬寶公司,但被上訴人萬寶公司認系爭模具試模樣品有不符合契約預訂之品質,除就該試模樣品有何缺失及應如何修改告知上訴人外,尚提供上訴人如何修正設計系爭模具之意見及相關示意圖,堪信被上訴人萬寶公司提供之協力行為應足以使上訴人修改模具並繼續完成系爭契約之承攬工作,被上訴人萬寶公司並無未盡協力義務之情形。 ⒊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萬寶公司雖於102年10月21日以電子 郵件提供「絕緣片原樣PL線之正確模具設計點如上圖紅圈處」之圖片及說明文字指示上訴人,但該圖片與上訴人製作之樣品不符,且未說明PL分模線應如何修改及修改於何處,令上訴人無從修改,難認已盡協力義務云云。然查,縱被上訴人萬寶公司於102年10月21日下午寄發之電子郵件中告知上 訴人絕緣片原樣PL線之正確設計點時提供之圖片,與上訴人製作之樣品不符(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惟其提供圖片之目的應係在提供正確分模線設計之範例,縱然不符亦不影響被上訴人萬寶公司透過提供相關圖片及說明文字等有協助上訴人就系爭模具為正確分模線設計之事實。又被上訴人萬寶公司業於102年10月18日電子郵件中向上訴人表示其最後 可接受修改系爭模具之最後期限為同年10月31日(見原審卷第101頁),於同年11月11日又以電子郵件催告上訴人最後 修改完成之期限為同年11月15日(見原審卷第111頁),嗣 後更於同年11月18日以電子郵件再次催告上訴人修改模具,並提供上訴人絕緣片模具缺失示意圖,且強調最後修改期限為同年11月15日,而上訴人已逾期3日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此有前揭電子郵件存卷可憑。可見被上訴人萬寶公司業已多次催告上訴人修改系爭模具,並一再延後修改期限,難謂被上訴人萬寶公司有未盡協力義務之情形。 ⒋上訴人雖於原審及本院中一再指陳被上訴人萬寶公司未提供系爭模具葉片軸承,以致上訴人所製作之葉片模具無法與葉片軸承相容,因此也無法達到系爭模具得以高速運轉之效能,故上訴人無法進行系爭模具之修改而完成承攬工作,實係因被上訴人萬寶公司始終未盡其協力義務,即未提供葉片軸承所致云云。然系爭契約之採購訂單並無任何關於葉片軸承之記載,此有採購訂單2紙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至17頁 ),難認被上訴人萬寶公司依約有提供葉片軸承之義務。再者,上訴人於102年9月17日交付系爭模具之試模樣品予被上訴人萬寶公司試模後,被上訴人萬寶公司曾於102年9月25日以「#1絕緣片定位孔入口無倒角,且毛邊毛頭過大,量產時將造成組裝問題」、「#2絕緣片外觀NG項目-破損不良嚴重」、「#3絕緣片外觀NG項目-毛邊毛頭嚴重」、「#4絕緣片外觀NG項目-含模線毛邊毛頭過大」、「葉片外觀NG項目-葉片熔化破損非常嚴重」等事由發出不良通知;復於102年9月27日以「#5絕緣片外觀NG項目-絕緣片與線圈的接觸面,必須為『完整平面』,貴司模具設計為灌膠點,造成上下絕緣片各有六處毛頭,嚴重影響我司線圈品質」為由發出不良通知;又於102年9月30日以「#2絕緣片外觀NG項目-此處為線圈繞線出入口,PL分模線不得設計於此處,請立即修改」、「#1絕緣片設計不良項目-絕緣片與線圈的接觸面,必須為『完整平面』,貴司模具設計為灌膠點,造成上下絕緣片各有六處毛頭,嚴重影響我司線圈品質」為由發出不良通知;並先後發出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萬寶公司說明T1(即 Test#1,初次測試)樣品相關瑕疵事項,且指出何處不良及修改方針,業如前述,並有圖片9張存卷供參(見原審卷第 85至93頁)。可見被上訴人萬寶公司係於收受上訴人製作之試模樣品後,初步即認該試模樣品有設計與製作不良之缺失,故不斷要求上訴人修改,至此尚無須提供葉片軸承。因此被上訴人萬寶公司辯稱初期T1的試模不需要葉片軸承,因為軸承只是葉片之零件,與模具本身好壞無關,而上訴人提供之無軸承試模葉片模具,僅從外觀上即可看出許多瑕疵,皆因模具設計不佳所致,和試模是否有使用葉片軸承無關等語,非無可採。是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契約之承攬工作,需定作人即被上訴人萬寶公司提供葉片軸承始能完成,自難認被上訴人萬寶公司有提供葉片軸承之義務及必要。故上訴人主張其無法進行系爭模具之修改而完成承攬工作,係因被上訴人萬寶公司未盡提供葉片軸承之協力義務所致云云,尚非有理。 ㈢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07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萬寶公司賠償其因 承攬工作可預期獲得之利益210,060元,是否有理? 本件被上訴人萬寶公司並無未盡系爭契約協力義務之情形,且亦無民法第507條第1項所定需定作人即被上訴人萬寶公司之行為始能完成,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之情形。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萬寶公司未盡協力義務為由,主張依據民法第507 條第2項之規定,以起訴狀通知被上訴人萬寶公司解除系爭 契約,自不生解除之效力,其請求被上訴人萬寶公司賠償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損害210,060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萬寶公司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萬寶公司所提相關設計、外觀及修改方針均不聞不問,被上訴人萬寶公司業已於102年11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為 此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萬寶公司先前已於102年8月19日及同年9月9日給付之83,940元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萬寶公司83,940元。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無任何給付遲延之情事,被上訴人萬寶公司拒絕提供葉片軸承及相關尺寸數據,導致上訴人無法修改模具,無故拒絕履行定作人之協力義務,故被上訴人萬寶公司所提102年11月25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並不發生合法 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就反訴部分,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萬寶公司83,94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萬寶公司於原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萬寶公司則未到庭陳述,或以書狀表示任何意見。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同本訴部分。 五、反訴部分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萬寶公司主張系爭契約已經解除,因此請求返還定金,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反訴部分兩造爭執之處厥為系爭契約是否合法解除?茲析述如下: ㈠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民法第493條 定有明文。復按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 ,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 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4條亦有明文。 ㈡經查,上訴人於102年9月17日交付系爭模具之試模樣品予被上訴人萬寶公司後,被上訴人萬寶公司先後於同年9月25日 、同年9月27日、同年9月30日以毛頭毛邊、葉片融化破損嚴重等事由為由,對上訴人發出不良通知之事實,此有被上訴人萬寶公司提出之不良通知暨圖說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5至93頁)。再者,被上訴人萬寶公司於102年10月2日上午以電子郵件告知上訴人就絕緣片之PL分模線設計應就原樣製作、灌注點應製作原弧倒角、應就試模樣品毛頭毛邊過大問題產生之原因及改善對策回覆、應就T1樣品100%皆有破損及成形不良融化問題產生之原因及改善對策回覆等語;復於同年10月11日以電子郵件告知上訴人就原樣分模線設計部分應解決其黏母模之問題,而黏母模解決之方法為只需在公模側壁咬花增加摩擦力,而母模加強拋光即可,並於同日提供模具修改建議圖予上訴人;再於102年10月18日電子郵件中向上 訴人表示其最後可接受修改模具之最後期限為同年10月31日;又於同年10月21日寄發電子郵件告知上訴人絕緣片原樣PL線之正確設計點並提供相關圖片,並告知上訴人模具之最後修改完成期限為同年10月30日;再於同年10月23日以電子郵件提供上訴人就絕緣片原樣PL線正確設計點之模具修改示意圖,並告知上訴人模具之最後修改完成期限為同年10月30日;後於102年10月29日以林口郵局存證號碼00755號存證信函定10日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交付完成之工作物;又於同年11月11日再次以電子郵件提供上訴人絕緣片分模線之修正示意圖,並催告上訴人最後修改完成之期限為102年11月15日; 並於同年11月18日以電子郵件提供上訴人絕緣片模具缺失示意圖,並告知已超出最後修改完成期限3天;嗣於同年11月25日以林口郵局存證號碼000833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 系爭契約等情,有上開電子郵件及存證信函等件存卷為證(見本院卷94至113頁、第26至27頁、第37至38頁)。堪信被 上訴人萬寶公司收受系爭模具之試模樣品後,因認有所瑕疵,已定相當期限請求上訴人修改系爭模具以交付完成之工作物,惟上訴人仍未依限給付,被上訴人萬寶公司因此於102 年11月25日寄發之林口郵局存證號碼000833號存證信函以解除系爭契約,自屬合法。 ㈢又系爭契約並無民法第507條第1項所定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之情形,業如前述。故上訴人迭稱被上訴人萬寶公司未盡協力義務,以致其無法修改系爭模具而完成工作物,其並無任何給付遲延之情事云云,洵非可取。準此,被上訴人萬寶公司依據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已受領之系爭契約定金共計83,940元,洵屬有據。 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萬寶公司賠償損害210,06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被上訴人萬寶公司提起反訴,依民法第494條、第259條第1 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交付之定金83,9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反訴部分之上訴。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予論述,併予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郭顏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劉庭君 附表: ┌──┬───────┬──────┬───────┬───────┐ │承攬│採購訂單之單據│採購訂單之單│ 品名 │單價(新臺幣)│ │工作│日期(民國) │據編號 │ │ │ │編號│ │ │ │ │ ├──┼───────┼──────┼───────┼───────┤ │1 │102 年7 月24日│000000000P │葉片模具(1 模│含稅136,500 │ │ │ │ │2穴)、母模板 │ │ │ │ │ │、公模板 │ │ ├──┼───────┼──────┼───────┼───────┤ │2 │102 年8 月30日│000000000P │絕緣套模具(1 │含稅157,500 │ │ │ │ │模2 穴)、母模│ │ │ │ │ │板、公模板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