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更㈠字第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上更㈠字第2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控智應用系統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致強
- 訴訟代理人
- 高明哲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葉蓉棻律師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聯福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沈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0月21日本院104 年度簡上更㈠字第2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2 第2 項、第481 條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上訴準用之。次按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及第444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亦定有明文。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若其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無庸命其補正,原法院得逕行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抗字第9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受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有依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但書規定,提起上訴之權。所謂上訴,係指包括使上訴程序合法範圍內之一切必要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8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就本院104 年度簡上更㈠字第2 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4 年11月5 日委任高明哲律師、葉蓉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為特別委任之授權,故高明哲律師、葉蓉棻律師有為代理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權,此有民事委任狀 1紙附卷可稽。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高明哲律師、葉蓉棻律師就本院前開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判決,於104 年11月13日具狀提起本件上訴,亦有上訴理由狀在卷可憑。而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正本教示欄業已記載:「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乃高明哲律師、葉蓉棻律師為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竟未據一併繳納裁判費,復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1 紙附卷足佐,依前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自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命補正之程序,逕行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2 項、第463 條、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