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抗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信託法律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抗字第56號抗 告 人 保瑪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春桂 抗 告 人 洛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憲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相 對 人 中信昌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坤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信託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9月2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之104年度北簡字第7668號民 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條第1項亦有明文。惟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同法第77之1條復有明定。次按第一 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法院得廢棄原裁定,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此同法第436之2第2項準用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1條第1項自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以本院103年度聲字第821號裁定相對人中信昌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昌公司)應給付抗告人保瑪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洛碁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各新臺幣(下同)17萬6338元、17萬4240元,合計35萬578元,參與相對人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 稱嘉義地院)103年度執字第2494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執行案件)之參與分配,惟經嘉義地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有信託法律關係為由,駁回抗告人參與分配之聲請。抗告人遂以本院103年度聲字第821號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參與分配所有之利益,即35萬578元,起訴就相對人間於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 系爭執行案件查封登記函所示土地及其上興建中未登記建物之信託法律關係求為確認不存在或撤銷,而系爭執行案件之拍賣底價為3億2745萬3000元,原審未查拍賣底價並非訴訟 標的信託法律關係,於104年9月10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264萬582元。抗告人即於104年9月1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就相對人間於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系爭執行案件查封登記函所示土地及其上興建中未登記建物,於超過3億2745萬3000元之信託法律關係求為確認不存在或撤銷。抗告人變更 訴之聲明,就相對人之信託法律關係超過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主張信託法律關係3億2745萬3000元之部分,請求確認不存在及撤銷,則就超過信託 法律關係3億2745萬3000元之部分參與分配所有之利益,即 為35萬578元,原裁定未就抗告人已變更訴之聲明為審酌, 仍以原起訴訴之聲明所為之訴訟費用裁定,以逾期未繳費而駁回抗告人之訴,認事用法均有違失,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原先位求為確認相對人第一商銀與中信昌公司間,就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103年7月18日嘉院國103司毅字第24947號查封登記函所示土地及其上興建中未登記建物之信託法律關係不存在;備位求為撤銷相對人第一商銀與中信昌公司間,就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103年7月18日嘉院國103司毅字第24947號查封登記函所示土地及其上興建中未登記建物之信託法律關係,並以本院103年度聲字第821號裁定相對人中信昌公司應給付抗告人之訴訟費用,合計35萬578元為訴訟標的金額計繳裁判費2860元。經原審於104年9月10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億2745萬3000元,並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264萬578元,該項裁定於同年月 11日送達抗告人。嗣抗告人於104年9月1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先位求為確認相對人第一商銀與中信昌公司間,就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103年7月18日嘉院國103司毅字第24947號查封登記函所示土地及其上興建中未登記建物,於超過3億2745萬3000元之信託法律關係不存在;備位求為撤銷相對人第 一商銀與中信昌公司間,就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103年7月18日嘉院國103司毅字第24947號查封登記函所示土地及其上興建中未登記建物,於超過3億2745萬3000元之信託法律關係 ,後經原審認抗告人猶未補繳裁判費,以其起訴為不合法,而於同年月25日裁定駁回其訴。惟抗告人既已繳納裁判費2860元,並於104年9月1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則抗告人所變更聲明求為確認不存在或撤銷之「超過3億2745萬3000元信 託關係」之部分,其實情究如何,是否該已繳納之2860元已足變更聲明後所應繳納之裁判費,多有未明,原審即應依職權調查予以釐清,以利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始為適法。然原審未予詳查,遽以前揭理由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裁定,既存程序瑕疵,於法亦有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無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為適當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薛中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