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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0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2 日
  • 法官
    葉雅婷

  • 原告
    郝文瑞
  • 被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思維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16號聲 請 人 郝文瑞 訴訟代理人 孫劍履律師 相 對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思維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上列聲請人郝文瑞與相對人英屬維京群島商思維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請求返還借用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珮琦律師(地址: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之9)於本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七五五號請求返還借用物等事件,為英屬維京群島商思維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按外國公司應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其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並以之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372條第2項訂有明文。外國公司已依公司法第372條第2項,於中華民國境內指定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者,該外國公司於中華民國境內為訴訟行為,即應以該被指定之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抗字第20號裁定意旨參照)。第372條第2項規定之代理人,在更換或離境前,外國公司應另指定代理人,並將其姓名、國籍、住所或居所申請主管機關登記。公司法第385條亦 有明訂。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第52條所規定。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及第三人林育詩返還借用物等事件,因相對人為英屬維京群島商思維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思維樂公司)在我國之分公司,聲請人登記為思維樂公司於我國境內之訴訟、非訴訟代理人及相對人之經理人,而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可代表應訴,恐致訴訟久延而受有損害,爰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用物等事件事件,現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55號(下稱系爭事件)受理在案,又思維樂公司為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揆諸前開規定,應於我國境內指定其訴訟、非訴訟之代理人,並以之為我國境內分公司之負責人,且應以該被指定之人於系爭事件中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相對人為訴訟行為。而聲請人為思維樂公司於我國境內唯一之訴訟、非訴訟代理人及分公司(即相對人)之經理人,且思維樂公司亦未另行指定並登記新任訴訟、非訴訟代理人及相對人之經理人,業經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調閱公司登記卷宗審咎無訛,是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可代表該公司應訴,致系爭事件程序無從進行,自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 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依臺北律師公會提供願任特別代理人名單電話詢問結果,張珮琦律師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審酌張珮琦律師現為執業律師,應具有相關之專業智識以處理本件事務,認選任張珮琦律師就系爭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茲選任張珮琦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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