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17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75號
- 聲請人
- 夜上海視聽理容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楸梅
- 訴訟代理人
- 林俊雄
- 訴訟代理人
- 許文彬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儼峰律師
- 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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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張峻瑋
- 訴訟代理人
- 許正次律師
王泰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102 年度建字第194 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㈠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㈡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㈢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㈣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㈤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㈥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㈦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㈠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㈡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284 條之規定,應於聲請之日起3 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9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2 年度建字第194 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業已拖延未結超過2 年,程序冗長不符司法正義,又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與待證事實無關,如承辦法官執意傳喚,合理懷疑承辦法官有偏頗之虞,爰聲請法官迴避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系爭事件延宕未結及傳喚證人不當等情,惟此核屬承辦法官訴訟指揮權之行使或證據調查准駁之問題,難認承辦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與前開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聲請人就承辦法官有何其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於法自有未合,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