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2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07號聲 請 人 晨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輝忠 相 對 人 禎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慧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亦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 定。而供擔保人請求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其目的在於將來得領回提存物,而供擔保人依上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此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院無涉,應由命供擔保之法院受理行使權利之聲請案件。 查聲請人前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102年度裁全字第31號裁定准許,並已提存擔 保金在案,有上開裁定附於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士林地院104年 度裁全聲字第28號撤銷假處分案卷及本院102年度存字第696號提存書影本附卷可稽。依上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應以命供擔保之士林地院始有管轄權。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聲請,於法未合,爰依職權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