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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23號

變更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羅立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3號

聲請人
映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義
代理人
陳哲宏律師
代理人
翁聖賢律師
相對人
GOLDEN RIGHT INTERNATIONAL CO., LTD.(精湛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瑞凰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重訴字第1119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一九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判決主文第三項後段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新臺幣捌仟玖佰叁拾柒萬肆仟壹佰壹拾肆元,准以新臺幣捌仟玖佰肆拾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規定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規定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119號民事判決,為免假執行曾提供現金新臺幣(下同)8,937萬4,114 元為反擔保,並以103 年度存字第745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擬改以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立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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