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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364號

變更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林玲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64號

聲請人
啟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士庭
相對人
王積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4年度存字第91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臺幣壹仟零肆萬貳仟柒佰陸拾柒元或同面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北復興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法院裁定准許變換提存物時,須衡量變換前後之提存物價值是否相當,如提存物為有價證券,須併審酌其孳息。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4496號裁定,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337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迭經變換提存物,嗣依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313號裁定以面額1000萬元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北復興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及現金20,250元代之,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91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茲因該定期存單將於民國104年8月11日到期,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審酌聲請人原提存物已有孳息22,517元(1000萬元定期存單於104年2月11日至同年8月11日按年利率0.45%計算之利息為22,500元,20,250元於104年2月12日至同年8月12日按年利率0.17%計算之利息為17元,合計22,517元,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北復興分行104年8月13日客戶歸戶資料查詢表及臺灣銀行公庫部104年8月20日函),故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提存物價值應相當於10,042,767元(1000萬元+20,250元+22,517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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