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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420號

變更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陳彥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420號

聲請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相對人
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璋文

上列當事人間擔保提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9 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漏列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記載,應更正補列為「法定代理人廖璋文住同上居新北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 號10樓」。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9 條,前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至聲請人聲請將「周在發」臚列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乙節,惟按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 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 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又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7條、第52條、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前述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是否具有此項情形,應以起訴時決之(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於104 年8 月24日聲請變換提存物時,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係廖璋文,並迄至本院104 年9 月9 日為本件裁定之際均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有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自縱裁定後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有變更,亦無從聲請更正之。況更正裁定係使原裁定之表示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定之意旨未因而變更,更正裁定應溯及於為原裁定時發生效力,則法定代理人自不因更正裁定時已變更而受影響。是其聲請將現任代表人周在發臚列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於法無據,附此敘明。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彥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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