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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4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變更提存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18 日
  • 法官
    陳彥君
  •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廖璋文

  • 原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420號聲 請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相 對 人 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璋文 上列當事人間擔保提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9 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漏列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記載,應更正補列為「法定代理人廖璋文住同上居新北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 號10樓」。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9 條,前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至聲請人聲請將「周在發」臚列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乙節,惟按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 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 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又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7條、第52條、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前述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是否具有此項情形,應以起訴時決之(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於104 年8 月24日聲請變換提存物時,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係廖璋文,並迄至本院104 年9 月9 日為本件裁定之際均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有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自縱裁定後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有變更,亦無從聲請更正之。況更正裁定係使原裁定之表示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定之意旨未因而變更,更正裁定應溯及於為原裁定時發生效力,則法定代理人自不因更正裁定時已變更而受影響。是其聲請將現任代表人周在發臚列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於法無據,附此敘明。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書記官 鄭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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