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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53號

變更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林芳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力華票券
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楚烈
代 理 人 許德裕
相 對 人
申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即
法定代理人
任佩珍
王霞雲
譚伯郊
相 對 人
日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即
法定代理人
任佩珍
程楚秋
陳明海
相 對 人
令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即
法定代理人
郭琦玲
程鵬飛
王令一
相 對 人
申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即
法定代理人
黃鳴棟
潘光華
郭琦玲
相 對 人
東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即
法定代理人
王令僑
郭立力
潘光華
相 對 人
東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即
法定代理人
郭琦玲
譚伯郊
黃鳴棟
相 對 人
欣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即
法定代理人
王令僑
任佩珍
張瑞茹
相 對 人
長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即
法定代理人
王炳台
曾武彥
潘光華
相 對 人
菁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即
法定代理人
趙顯連
黃鳴棟
潘光華
相 對 人
新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即
法定代理人
符捷先
任佩珍
田石煥
相 對 人
王令台
王令楣
王令僑
王金世英
任佩珍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一O八O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同面額之一百零三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之。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申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申利國際公司)、日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安企業公司)、令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令宇企業公司)、申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申隆企業公司)、東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力投資公司)、東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長企業公司)、欣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華投資公司)、長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森興業公司)、菁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菁達實業公司)、新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達實業公司)分別於民國98年12月8 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於97年8 月28日經經濟部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於100 年1 月27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於97年8 月29日經經濟部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於98年4 月29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於97年7 月18日經經濟部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於97年10月29日經經濟部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於97年8 月28日經經濟部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於97年8 月28日經經濟部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於97年8 月28日經經濟部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為廢止登記,相對人迄未選任清算人,復未於章程中另有規定等情,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及本院民事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自應以相對人公司廢止前之各該全體董事,於申利國際公司以任佩珍、王霞雲、譚伯郊為清算人,於日安企業公司以任佩珍、程楚秋、陳明海為清算人,於令宇企業公司以郭琦玲、程鵬飛、王令一為清算人,於申隆企業公司以黃鳴棟、潘光華、郭琦玲為清算人,於東力投資公司以王令僑、郭立力、潘光華為清算人,於東長企業公司以郭琦玲、譚伯郊、黃鳴棟為清算人,於欣華投資公司以王令僑、任佩珍、張瑞茹為清算人,於長森興業公司以王炳台、曾武彥、潘光華為清算人,於菁達實業公司以趙顯連、黃鳴棟、潘光華為清算人,於新達實業公司以符捷先、任佩珍、田石煥為清算人,並於本件為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復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529號假扣押裁定及101年度聲字第586號變更提存物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340 萬元之99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並以102 年度存字第108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因前所提存之公債即將於104 年7 月20日到期,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面額之103 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之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529號裁定准予提供340 萬元為擔保,並經本院96年度存字第166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陸續依本院97年度審聲字第403 號、101 年度聲字第586 號民事裁定變更提存物,且分別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2220號、102 年度存字第1080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茲聲請人以所提存之公債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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