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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53號

變更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林芳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力華票券
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楚烈
代 理 人 許德裕
相 對 人
申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即
法定代理人
任佩珍
王霞雲
譚伯郊
相 對 人
日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即
法定代理人
任佩珍
程楚秋
陳明海
相 對 人
欣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即
法定代理人
任佩珍
王令僑
張瑞茹
相 對 人
新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即
法定代理人
任佩珍
符捷先
田石煥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30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中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申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日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新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任佩珍地址「臺北市○○區○○路0 段0 巷0 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北市○○區○○○路00號8 樓」。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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