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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53號

變更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林芳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力華票券
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楚烈
代 理 人 許德裕
相 對 人
申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即
法定代理人
任佩珍
王霞雲
譚伯郊
相 對 人
日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即
法定代理人
任佩珍
程楚秋
陳明海
相 對 人
欣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即
法定代理人
任佩珍
王令僑
張瑞茹
相 對 人
新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即
法定代理人
任佩珍
符捷先
田石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22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本件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行關於「新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欣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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