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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582號

變更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楊雅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582號

聲請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賴亦寧
相對人
禎懋實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沈慧芳(兼沈長發之繼承人)
相對人
沈謝玉蘭(兼沈長發之繼承人)

      沈成章(兼沈長發之繼承人)

      沈怡青(即沈長發之繼承人)

      沈仲芳(即沈長發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沈謝玉蘭、沈成章、沈仲芳、沈慧芳、沈怡青為相對人沈長發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沈長發於102年5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沈謝玉蘭、沈成章、沈仲芳、沈慧芳、沈怡青,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茲上開繼承人迄今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由沈謝玉蘭、沈成章、沈仲芳、沈慧芳、沈怡青為相對人沈長發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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