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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593號

變更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李陸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593號

聲請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
昌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彧慧
相對人
蘇信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四八二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八年度甲類第五期登錄債券代之。

理由

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各有明文。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全字第2123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6期登錄債券為擔保物,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存字第148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債券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更提存物等語,除有系爭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影本各1紙附卷可參外,並經本院調閱假扣押、提存卷宗查閱屬實。查聲請人前提存之上開公債,其面額已逾系爭假扣押裁定命聲請人供擔保之113萬元,而聲請人為辦理公債屆期登記事宜,聲請以主文所示之擔保物變換其已提存之上開公債,二者價值相當,其聲請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陸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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