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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605號

變更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許勻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605號

聲請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
豐仙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即清算人
陳憲彬
即清算人
楊清洲
上列第三人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姚繼舜

      陳憲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四七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八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相對人豐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仙公司)業於民國98年1 月20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09880485110 號函為廢止登記,迄未選任清算人,復未於章程中另有規定等情,有相對人豐仙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庭104年9 月3日北院木民科辛字第1040016591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自應以相對人豐仙公司廢止登記前之全體董事即相對人陳憲彬、楊清洲及姚繼舜、陳憲政為清算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假扣押之擔保規定得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509 號假扣押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2,900,000 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6 期債票為擔保提存,並經本院以98年度存字第473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債票將屆到期日,擬改以如主文所示之債票為擔保物,爰依法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四、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509號民事裁定及98年度存字第473號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擔保提存卷宗核閱無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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