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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606號

變更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羅立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606號

聲請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
台灣豐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繼舜
法定代理人
陳憲政
兼法定代理人
陳憲彬

       楊清洲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八年度存字第四七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面額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之九○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八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510 號假扣押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220 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6 期債票供擔保,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474 號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原因仍未消滅,且前開供擔保之公債將屆期,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8年度甲類第5 期債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聲請,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台灣豐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庭104 年9 月3 日北院木民科辛字第1040016592號函、上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擔保提存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106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立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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