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73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732號
- 聲請人
-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建平
- 代理人
- 周意軒
- 相對人
- 銳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余立雄
- 相對人
- 陳貴全
詹定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篇,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又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為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上開法條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提存所隸屬之法院。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變換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559號民事裁定供擔保之提存物,是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僅為受理提存之提存所法院,依上說明,自應由命供擔保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就變換提存物之聲請予以裁定,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