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7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78號
- 聲請人
- 徐東昇即台灣年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 代理人
- 徐東昇律師
- 相對人
- 台灣年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台灣年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無限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十年,其保存人,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公司法第94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 113條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是有限公司簿冊保管人之產生,僅須經由股東過半數同意定之,無須聲請法院指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清算人,相對人前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並進行清算,茲已清算完結,爰聲請變更胡嘉男為相對人簿冊保管人等語。惟查,相對人為有限公司而依首開說明,其簿冊保管人僅須股東或董事過半數同意定之即可,無須聲請法院指定,是聲請人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