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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918號

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沈佳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918號

聲請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
德欣投資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周玉曼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185號),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周玉曼(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185號清償借款事件被告德欣投資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恐致久延而受損害,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108 條規定,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即法定代理人為董事,公司董事死亡未補選前,既無法定代理人,則該法人雖非無訴訟能力人,但須以自然人為其代表人,在訴訟法上應準用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法人無代表人時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其訴訟之對造自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德欣投資有限公司所提起鈞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185號清償借款訴訟,因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樓必忠業於民國95年9 月9 日死亡,其繼承人等均已拋棄繼承,惟相對人遲未推派董事代表相對人對外為法律行為,因久延致原告有受損害之虞,而相對人現有股東陳居德為被告之一,另有股東陳麗卿、陳怡寧、周玉曼、楊新燕等,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樓必忠業於95年9 月9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業據提出除戶謄本、本院家事法庭100 年4 月13日北院木家靜95年度繼字第1589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且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死亡後,相對人迄今仍登記以樓必忠為法定代理人,未依法補選董事,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按,是聲請人稱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樓必忠業已死亡,迄未有法定代理人出任,為免延滯將來訴訟程序,請求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與前揭規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復查相對人之股東為陳麗卿、陳居德、陳怡寧、周玉曼、楊新燕,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而陳居德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陳麗卿為陳居德之配偶,陳怡寧為陳居德之女,審酌周玉曼為相對人股東之一,且與陳居德無親屬關係,對相對人事務應有一定之了解,爰選任周玉曼於聲請人與相對人就本件清償借款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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