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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939號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趙雪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939號

聲請人
寶利泰建設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哲邦
訴訟代理人
劉邦川律師
複代理人
陳信憲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律盾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本院一○二年度重訴字第七八四號事件之民國一0三年一月十三日法庭錄音光碟交付聲請人。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 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揆諸前開規定立法理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419號返還借款事件之證人江國華,於民國104年11月4日當庭證述,其於103年1月13日原審即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84號返還借款事件之當庭證述所載筆錄錯誤,為勘驗證詞,爰依法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依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促應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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