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93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939號
- 聲請人
- 寶利泰建設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哲邦
- 訴訟代理人
- 劉邦川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信憲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律盾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本院一○二年度重訴字第七八四號事件之民國一0三年一月十三日法庭錄音光碟交付聲請人。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 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揆諸前開規定立法理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419號返還借款事件之證人江國華,於民國104年11月4日當庭證述,其於103年1月13日原審即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84號返還借款事件之當庭證述所載筆錄錯誤,為勘驗證詞,爰依法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依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促應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