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8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87號
- 聲請人
- 全崴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鳳蘭
- 相對人
- 碧友鐵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詹素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伍佰貳拾元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百零三年司民執字第二一三二八號給付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四年調訴字第一號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對聲請人有工程款請求權,經鈞院102年度司他調字第265號調解成立為由,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惟聲請人已就相對人執為執行名義之上開調解筆錄向鈞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在案。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新北地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1328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04年度調訴字第1號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本件聲請人前以其向本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新北地方 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1328 號給付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提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在卷可參,並經調取本院104 年度調訴字第1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 項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係持本院102年度司他調字第265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76,342 元,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之金額而未經利用之利息損失。又本件聲請人所提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所得產生之利益以1,276,342 元計算,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 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共計3 年4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相對人之上開債權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適當之擔保金額為212,511元(計算式:1,276,342×5%×〈3+4/12〉=212,5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因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212,520 元為適當,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