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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19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林佑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19號

聲請人
張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敏雄律師
相對人
金誠品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清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104 年度訴字第497 號),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陳清池(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97 號返還借款等訴訟被告金誠品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恐致久延而受損害,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108 條規定,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即法定代理人為董事,公司董事死亡未補選前,既無法定代理人,則該法人雖非無訴訟能力人,但須以自然人為其代表人,在訴訟法上應準用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法人無代表人時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其訴訟之對造自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誠品有限公司所提起鈞院104 年度訴字第497 號返還借款等訴訟,因該公司法定代理人詹清池業於民國104 年1 月6 日死亡,惟該公司股東遲未依公司法規定選任代表公司之董事,故至今仍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上開訴訟久延而受損害,爰聲請為相對人即被告金誠品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被告金誠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詹清池業於104 年1 月6 日死亡,有個人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97 號第41頁)。而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死亡後,相對人未依法補選董事,致公司陷於無法定代理人之狀況,復查相對人之股東為陳清池、陳進和,此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佐證(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97號第25至27頁),復經調取該公司登記案卷核閱在卷。而相對人之股東陳進和已於102 年11月18日死亡,有個人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97 號第69之3頁),本件聲請人稱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詹清池業已死亡,迄未有法定代理人出任,為免延滯將來訴訟程序,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必要,爰選任陳清池於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返還借款等之訴訟時,為相對人金誠品有限公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佑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湯郁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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