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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21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楊雅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21號

聲請人
林育
相對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故停止執行之聲請自以聲請人已合法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為必要,倘不符合前開要件,法院即無由准許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其他債務人即第三人柯啟志曾告知伊與債權人有分期清償債務之約定;民國102年至104年間,均係柯啟志與債權人交涉,就伊所知柯啟志有陸續清償,債權人不曾通知伊柯啟志未繼續繳款;本件債務餘額與執行本金落差甚大;又債權人之貸與款項均由第三人柯啟志、高宏恩領用,伊並未實際借款,詎現僅將伊列為債務人,均非無疑,爰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前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443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即聲請人之薪資所得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4年3月13日北院木104司執吉字第27831號執行命令,就聲請人對第三人興隆科貿股份有限公司、京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在本金新臺幣(下同)1,202,500元及自10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以及程序費用2,000元、執行費9,636元等範圍內禁止聲請人收取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7831號卷宗審核無誤。惟聲請人迄未對相對人提起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乙節,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各1紙附卷足憑。準此,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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