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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41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劉又菁林芳華歐陽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41號

聲請人
蔡其軒
相對人
龍澧國際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張珮琦律師(地址:臺北市○○區○○路○○○號六樓之九)於本院一百零四年度訴字第一二零四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為相對人龍澧國際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有限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110條準用同法第21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即明;而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所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及第52條規定,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關於該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設立時原登記之股東兼董事僅有第三人劉凌妤1人,劉凌妤於民國96年2月12日未經聲請人同意,逕以偽造之股東同意書逕將聲請人登記為相對人之負責人,致聲請人遭催繳相對人所積欠勞、健保費。嗣劉凌妤雖同意由聲請人代為在股東同意書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簽章,將相對人之負責人變更登記回復為劉凌妤名義,惟後又否認上情並向本院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之訴,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208號判決確認劉凌妤與相對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分別自97年9月23日及同年月22日起不存在。是聲請人為除去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對相對人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訴訟,然因聲請人現為相對人登記之唯一董事,且無其他得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劉凌妤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現登記為相對人之董事,則其訴請確認與相對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核屬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依法本應由監察人代表相對人。惟相對人未曾設置監察人,且經臺北市政府於99年7月28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99372569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後,亦未選任清算人或行清算程序等情,有相對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5頁、第8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公司登記卷即臺北市商業處第00507106號登記案卷查核無誤,堪認相對人現無監察人及可為法定代理人之人代表其應訴,自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與法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院經以電話詢問臺北律師公會願任特別代理人名冊所載律師之意願,張珮琦律師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公務電話紀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頁),審酌張珮琦律師現為執業律師,具有相關專業智識以處理本件事務,認選任張珮琦律師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204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至聲請人雖聲請選任劉凌妤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惟劉凌妤之戶籍已於103年8月18日遷入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復於2年前即搬離其原居住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地址,現無法知悉其行蹤,有劉凌妤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4年6月9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431738500號函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6頁、第14頁),故認由劉凌妤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尚非妥適,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歐陽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筱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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