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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34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沈佳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34號

聲請人
樂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允澤
相對人
晉信中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輝義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026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元後,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四八八六四號給付工程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四年度訴字第二○二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48864 號給付工程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02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相對人於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48864 號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之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8,854 元及執行費用,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經利用之利息損失。本件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共計3 年4 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相對人之上開債權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適當之擔保金額為10萬8142元(計算式:648,854 元X5%X3又1/3 年=10萬81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因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10萬9000元為適當,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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