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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39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葉雅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39號

聲請人
趙素平
相對人
奇績興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趙素平與相對人奇績興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李依蓉律師(地址:臺北市○○區○○街○○○號六樓)於本院一0四年度訴字第一四八0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為奇績興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13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為同法第110條所明定。次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即明。又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此亦為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所明定。末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唯一董事,相對人之其他股東即第三人孔百啟、田薇薇亦不知去向,又相對人業於98年間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現無其他得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人,為此,爰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現登記為相對人之董事,則兩造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之訴訟,依法應由監察人代表相對人,惟相對人並未設置監察人;又原登記為相對人股東之孔百啟、田薇薇,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而相對人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98年11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9837377500號廢止登記在案,亦未行清算程序,此有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表、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憑,堪認相對人現無監察人及可為法定代理人之人代表該公司應訴,自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依臺北律師公會提供願任特別代理人名單電話詢問結果,李依蓉律師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審酌李依蓉律師現為執業律師,應具有相關之專業智識以處理本件事務,認選任李依蓉律師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480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茲選任李依蓉律師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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