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25 日
- 法官蘇嘉豐、吳俊龍、許勻睿
- 當事人王滋林、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 王滋林 再審相對人 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申鼎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03年11月 27日103年度聲再字第4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有明文。其次,對於確定 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 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 明文。另按對於確定之裁定,固得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而聲請再審,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 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 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即不能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 再字第137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當 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 參照)。 二、查兩造間因聲請再審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7日 以103年度聲再字第43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下稱 原確定裁定),再審聲請人於103年12月3日收受原確定裁定,並於103年12月26日聲請再審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43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再審之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稽,則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03年度聲再字 第4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逾越法定期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次查,另再審聲請人於再審聲明所載本院「99年度北金小字第16號、99年度金小上字第2 號、99年度再微字第10號、100年度再微字第6號、100年度 聲再字第21號、100年度聲再字第25號、100年度聲再字第35號、100年度聲再字第54號、101年度聲再字第4號、101年度聲再字第18號、101年度聲再字第32號、101年度聲再字第38號、102年度聲再字第2號、102年度聲再字第8號、102年度 聲再字第11號、102年度聲再字第27號、103年度聲再字第43號」裁判之部分(下稱前歷審裁判),因該前歷審裁判均已逾越聲請再審之法定期間,再審聲請人即不得再逕行對於前歷審裁判聲請再審,而其固得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再逐一回溯對前歷審裁判以為主張,但是此項主張須以其對於原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經審核有據為前提,如對於原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無從准許,則其對於前歷審裁判之主張,乃無審論之必要,因此,本件聲請即應審酌本院103年度聲再字 第43號確定裁定是否具有再審理由之要件,至於再審聲請人對於前歷審裁判之主張,於前揭再審理由要件具備之前,即無從遽以審酌,併此敘明。 三、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所謂「同一事由」,當以當事人主張事項具體該當為必要並非法律抽象規定之同一條款再審事由,且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之所以禁止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反覆對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其目的在避免司法資源浪費,然此係基於當事人之法定救濟權利已受到充分保障為前提,方加以限制之,亦即必須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再審事由實質審理後,且認為無理由而駁回,始有該條之適用,倘法院係以再審不合法裁定駁回,則當事人提出之再審理由既未經過實質審理,自應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 ㈡又再審聲請人尚有公同共有物債權人身分,即得行使現金認股權,且原確定判決所認之請求權法律關係尚有備案之民法第273條、第281條之規定,原確定判決未與審認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確定裁定仍係基於與錯誤之歷次再審裁定相同之理由,認伊之再審聲請有「同一事由」及「未具具體內容」等程序上不合法之事由而裁定駁回,無視伊已指明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小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273條、第281條、第312條、第827條、第828條之規定,原確定判決違法裁判及再審未予糾正即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此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⒈原確定裁定及99年度北金小字第16號判決、99年度金小上字第2號判決、99年度再微字第10 號判決、100年度再微字第6號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21號 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25號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35號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54號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 (再審聲請人誤載為100年度聲再字第4號)、101年度聲再 字第18號裁定(再審聲請人誤載為100年度聲再字第18號) 、101年度聲再字第32號裁定(再審聲請人誤載為100年度聲再字第32號)、101年度聲再字第38號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8號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11號、102年度聲再字第27號、102年度聲再字第43號裁定均廢棄;⒉准予判決王福媛之國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股利新台幣(下同)2,589元給予再審聲請人;⒊准予判決王福 媛帳戶內之國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增資面額10元之376 股以及98年12月29日認股後現金股票股利及盈餘增資股息一併給予再審聲請人;⒋歷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相對人負擔。四、經查,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43號確定裁定乃以:「…再審 聲請人係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觀諸其所執前開再審理由均為指摘本院99年度金小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有如何違法 ,並非針對原確定裁定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說明,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再審聲請人已表明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是再審聲請人之本件聲請,並不合法。又聲請人一再以本院99年度金小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273條、第281條、第312條、第827條、第828條之規定,原確定判決違法裁判及再審未予糾正即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同一事由聲請再審,然歷經本院99年度再微字第10號…102年度聲再字 第27號裁定駁回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案卷查核屬實,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亦非合法。綜上據結,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因而駁回再審之訴,此有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43號裁定可按,然而,本件再審 聲請人所主張再審理由乃略以:「…所謂同一事由,當以當事人主張事項具體該當為必要並非法律抽象規定之同一條款再審事由,如附件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判決可證。又查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禁止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反覆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目的在避免司法的資源浪費,然此係基於當事人的法定救濟權利以受到充分保障為前提(誤載為障),方加以限制之,亦即,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再審事由實質審理後,且認為無理由而駁回,方有該條之適用,如法院係以再審不合法裁定駁回,則當事人提出之再審理由根本未受到任何實質審理,自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等語(再審聲請狀理由二),然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03年度 聲再字第43號原確定裁定究竟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各款規定、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再審聲請人未提出以為主張,是本件再審乃未具體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即不能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 五、次查,再審聲請人主張其與再審相對人間之歷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其得依民法第273條、第281條規定請求再審相對人給付現金股利及股票,並聲明廢棄歷審判決及再審裁定等語之部分(再審聲請狀理由三至七),因前歷審裁判均已逾越聲請再審之法定期間,再審聲請人即不得再逕行對於前歷審裁判聲請再審,又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03年度聲再字 第43號原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而為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已如前述,是再審聲請人以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為據,聲明請求廢棄歷審判決及再審裁定,顯非就原確定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為指摘,亦非本件再審聲請所得審究之範圍,再審聲請人執此主張原確定裁定有上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即非有據,此部分再審之聲請應為不合法,亦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陳惠娟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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