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親字第3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親字第34號
- 原告
- 鍾林朋
- 訴訟代理人
- 鄭清妃律師
- 被告
- 鍾林渝
- 法定代理人
- 劉褘
- 訴訟代理人
- 楊久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至台北榮民總醫院接受親子血緣鑑定。
理由
一、按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又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8 條第1 項、第343 條、第34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341 條、第342 條第1 項、第343 條至第345 條、第346 條第1 項、第347 條至第351 條及第354 條之規定,於勘驗準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所明定。另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104 年度親字第34號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認被告鍾林渝有會同原告鍾林朋至台北榮民總醫院接受親子血緣鑑定之必要,而原告已於105 年1 月18日前往該院辦理採樣,故若被告未於收受本裁定30日內前往台北榮民總醫院接受親子血緣鑑定者,本院得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準用第345 條第1 項之規定,審酌情形認他造(即原告)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併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第343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