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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11號

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賴淑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11號

原告
邱福棟
被告
鄭明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合夥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9月18日合夥出資購買新竹縣尖石鄉○○段000地號林地一筆(下稱系爭土地),並於101年11月7日與訴外人易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牛樟樹生產暨培育合作契約書,兩造約定合夥期間所有費用由二人平均分擔,詎被告自102年11月15日起即拒絕支付由原告代墊之合夥費用,且不顧原告反對,將合夥股份及系爭土地抵押權併同移轉予訴外人林珍,此舉已違背民法第683條之規定及誠信原則,原告得依民法第687條第3款之規定開除被告。原告已於104年1月6日發函要求終止兩造合夥關係,惟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合夥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拒絕支付合夥費用,且未經其同意,擅將合夥股份及系爭土地抵押權轉讓予林珍,其已於104年1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合夥關係,惟被告置之不理,迄未將拆夥契約書簽妥寄回,致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合夥關係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四、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士小字第646號言詞辯論筆錄、土地登記申請書、104年1月6日虎尾圓環郵局存證號碼4號存證信函、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2917號支付命令、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5460號支付命令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687條第3款之規定開除被告,且其終止合夥關係之意思表示業已於104年1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兩造已無合夥關係存在,洵非無據。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合夥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楊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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