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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8 日
  • 法官
    郭銘禮
  • 法定代理人
    戴勤彪、鄭莉雯、王裕光、彭淑禮

  • 原告
    上海京電機電有限公司法人上海安打康電氣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安達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冠碁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72號原   告 上海京電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勤彪 原   告 上海安打康電氣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莉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哲宇律師 張致祥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林聖凱律師 被   告 安達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光 訴訟代理人 周欣宜律師 李佳霖律師 被   告 冠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淑禮 訴訟代理人 曹肇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上海京電機電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上海安打康電器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 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均係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依法設立註冊登記之有限公司,原告雖均為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法人,然依前述說明,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而有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得為本件民事訴訟之被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規定: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 之民事案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而該條所稱人民,係指自然人、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為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所明定。又侵權行為依損 害發生地之規定,但臺灣地區之法律不認其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同條例第50條定有明文。是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法人間之侵權行為,自應適用損害發生地之規定。查原告均係依大陸地區法律核准成立之公司,已如前述,而被告均為我國人民,原告主張因被告冠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冠碁公司)與被告安達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達康公司)以正價差方式向原告浮報買賣價金,原告因而於正確價金之外,額外給付正價差予被告安達康公司,並由被告安達康公司將此正價差轉付予被告冠碁公司,堪認本件侵權行為損害發生地在臺灣地區境內,自應以臺灣地區法律為準據法。三、再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惟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告安達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胡明德,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王裕光,而王裕光並於民國104年7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臺北市政府104年6月23日產業商字第10485313900號函、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及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1頁至 第238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又按大陸地區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其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依該地區之規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6條第2項定 有明文。原告上海京電機電有限公司(下稱上海京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戴勤彪,原告上海安打康電氣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安打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鄭莉雯,有檔案機讀材料影本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其中原告上海京電公司營業期限至2043年8月12日,企業狀態為確 立,原告上海安打康公司,企業狀態為吊銷未註銷,是關於其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應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之規定。再按該民法通則第36條第2項之規定,法人的民事權利能 力和民事行為能力從法人成立時產生,到法人終止時消滅。復按經公司登記機關註銷登記,公司終止。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45條亦定有明文。而戴勤彪與鄭莉雯於104年5月20日分別以原告上海京電公司及原告上海安打康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身分至上海市長寧公證處就本件民事委任狀簽名蓋章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驗該公證書正本與副本相符等情,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4年7月7日( 104)核字第051004號證明、民事委任狀、(2015)滬長證 台字第255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4年7月7日(104)核字第051002號證明、民事委任狀、(2015)滬長 證台字第256號公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 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0 至190頁)。原告上海安打康公司雖無法營業,然既未註銷 即表示尚未終止,法人格仍存續。綜上,原告仍得提起本件訴訟,並無起訴不合法或訴訟代理不合法之情形。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上海京電公司與原告上海安打康公司為同一企業集團,先由原告上海京電公司向被告安達康公司購買其所生產之「betobat-r全模鑄式匯流排產品」等項目,提供溫州電廠、 揚江核電等工程使用,99年4月後原告上海安打康公司成立 ,逐步承接原告上海京電公司上述業務,繼續與被告安達康公司合作。惟原告向被告安達康公司採購時,本由原告當時之總經理即訴外人戴熙平出面洽商,詎戴熙平竟為自己之不法利益,向被告安達康公司謊稱自己為原告上海京電公司之大老闆,因礙於兩岸法令難以將原告上海京電公司之利潤轉匯臺灣,請被告安達康公司在向原告上海京電公司報價前,先向由戴熙平擔任總經理、戴熙平之配偶即訴外人彭淑禮擔任負責人之被告冠碁公司報價,經被告冠碁公司加上正價差後,被告安達康公司再依浮報價格報價予原告上海京電公司,嗣原告上海京電公司按浮報後價格採購、付款後,被告安達康公司再將正價差乘以0.9外加5%稅金,以佣金名義給付 予被告冠碁公司,達成將原告之利潤匯回臺灣之目的。雖戴熙平實際上並非原告之老闆,亦未得到將正價差匯留臺灣之授權,惟既被告安達康公司與代表原告之戴熙平以原告之名義、為原告之利益訂立正價差契約,原告亦因此將加計正價差後之價金給付予被告安達康公司,則被告安達康公司自有按此契約將正價差依原告指定之方式退還之義務,然被告安達康公司收受正價差後卻未將正價差給付原告,受有正價差之不當利益,並造成原告受有正價差之損害。為此,爰先位依正價差契約之約定、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第184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安達康公司給付原告如附表1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備位依委任契約約定、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冠碁公司給付原告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㈡聲明: 1.先位聲明: ①被告安達康公司應給付原告上海京電公司新臺幣(下同)560,174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安達康公司應給付原告上海安打康公司2,332,054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①被告冠碁公司應給付原告上海京電公司529,364元,及 自各期款項受領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冠碁公司應給付原告上海安打康限公司2,352,923 元,及自各期款項受領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安達康公司辯稱:原告與被告安達康公司間係單純買賣關係,並未訂有任何正價差或佣金給付契約,且兩造間既有合法有效之買賣契約,原告支付予被告安達康公司之款項乃係買賣之對價,被告安達康公司受有買賣價金之利益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又,被告安達康公司係與原告上海京電公司前負責人即訴外人王倍當面確認戴熙平乃原告上海京電公司之老闆後,方與被告冠碁公司簽訂合作協議(下稱系爭合作協議)約定正價差給付事宜,並無與被告冠碁公司共同侵權行為之情,且原告亦從未告知其等與被告冠碁公司乃借名關係,況原告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之公司,既無以中華民國為根據地而經營事業,亦無投資被告冠碁公司,則原告聲稱戴熙平係以將原告之利潤轉匯臺灣為由而與被告安達康公司簽訂系爭合作協議,顯不合邏輯。再者,原告所提之附表1係原 告單方製作之文件,其交易當事人、交易日期與交易金額等均無相關合約或文件以茲為憑,顯無可採。再者,系爭附表1所列舉之前5個項目,即「溫州電廠」、「揚江核電」、「上海焦化」、「奧里油發電廠(撫順大乙烯)」、「奧里油發電廠(白雲開關樞連接項目)」,原告所憑以主張並計算正價差之依據為被告安達康公司開立予被告冠碁公司之發票,然該等發票所涉及之權利義務關係乃存在於被告安達康公司與被告冠碁公司之間,與原告無涉,且被告安達康公司已將此5筆正價差給付予被告冠碁公司,原告無理由再向被告 安達康公司請求;至系爭附表1所列舉之末2個項目,即「奧里油發電廠(油改媒)」、「中廣核」),原告未舉證及列式計算其請求金額,且被告安達康公司已於103年12月15日 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更(一)字第90號與被告 冠碁公司達成和解,被告安達康公司並支付1,939,000元( 含稅)之和解金予被告冠碁公司,原告無權再向被告安達康公司請求,不論被告冠碁公司之總經理戴熙平有無以欺詐手段欺罔被告安達康公司,使被告安達康公司誤信而與之簽訂系爭合作協議,該案均已終結,而戴熙平有無權限代表原告上海京電公司,此乃戴熙平與被告冠碁公司及原告間之問題,與被告安達康公司無涉,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原告向被告安達康公司所請求之金額,亦應扣除被告安達康公司已支付予被告冠碁公司之佣金總額等語置辯。 ㈡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以現金或華南銀行城東分行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冠碁公司辯稱:原告上海京電公司不具法人資格,於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而原告上海安打康公司就本件起訴及委任訴訟代理人等程序均不合法。被告冠碁公司係於89年10月18日設立登記,於93年取得被告安達康公司之授權,將其所生產之「betobat-r全模鑄式匯流排產品」於中國市場之 銷售及唯一代理權,並由被告冠碁公司指派業務代表戴熙平赴大陸市場開發,成交案迄至99年8月止,計有13案,而原 告均晚於被告冠碁公司成立,且原告上海京電公司於95年1 月17日始因戴熙平之開發而成為被告冠碁公司之客戶,是原告係被告冠碁公司為代理被告安達康公司將產品開發銷售之客戶,至為明確。又,被告冠碁公司及戴熙平與被告安達康公司於99年5月27日所簽訂之系爭合作協議並非代表原告, 非以原告之名義、非為原告之利益訂立之正價差契約,系爭合作協議係將被告冠碁公司原先於大陸即已代理被告安達康公司將其產品銷售大陸市場之唯一代理人之權利、義務以及行之有年之付款方式,由自94年起第一筆交易之口頭約定直至99年5月27日改為明文具體之書面契約,戴熙平係代表被 告冠碁公司與被告安達康公司之總經理即訴外人林達文協議及簽約,並非以原告總經理身分與被告安達康公司協議,簽約當事人係被告冠碁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彭淑禮、被告安達康公司及代表人林達文,且系爭合作協議之當事人亦以被告冠碁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彭淑禮署名及用印,被告安達康公司亦由其總經理林達文代表簽署,系爭合作協議上並無戴熙平或原告及其等法定代理人或代表人之具名,內容亦未涉及原告,則戴熙平如何有原告所指代表原告及逾越其總經理職權範圍之情事,被告冠碁公司亦無任何應返還原告之款項,況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不知如何計算而得,自不足採。再者,原告提出之聲明函係被告安達康公司片面發給原告上海安打康公司之信函,被告冠碁公司並不知情,原告所提之會議紀錄亦僅原告內部之私文書,兩者應均無證據能力,且被告冠碁公司與戴熙平均未曾對林達文說過「要把報價價差的利潤,留在臺灣之冠碁公司」之話語,更未說過「原告欲留存資金於臺灣」等語,因被告冠碁公司係在臺灣之公司,營業收入(含系爭正價差)本即在臺灣收受、入帳及報稅,而原告均係於中華人民共和國設立之公司,均係中華人民共和國籍人民登記之股東,且必須有資金於中國營運,系爭合作協議如有正價差之收取,亦非僅對原告而訂定,係整個中國地區凡經由被告冠碁公司開發之客戶均為之適用,系爭正價差係屬被告冠碁公司代理被告安達康公司將產品銷往中國地區之「佣金」,自屬被告冠碁公司基於法律上之原因應獲得之報酬,原告僅以林達文未經證實之片面言詞即向被告冠碁公司請求,實不足採等語置辯。 ㈣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為不利於被告冠碁實業有限公司之判決時,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先位聲明基於與被告安達康公司之正價差契約、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款項與利息,備位聲明則依據委任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冠碁公司給付款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之先位聲明請求是否有理由;㈡若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無理由,則應探究備位聲明之請求是否有理由。以下析述之。㈠原告先位聲明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略以: ①原告之總經理戴熙平與被告安達康公司間以原告名義磋商之正價差契約,無論係以代表人或代理人之身份為之,該契約之當事人均應為原告(見本院卷第5頁)。後又稱 正價差契約是戴熙平於98年春節前以原告之股東、總經理身分或被告冠碁公司股東、總經理身分,與被告安達康公司總經理林達文達成之口頭約定,並無書面,地點應在被告安達康公司,但戴熙平此行為逾越原告之授權(見本院卷第126頁)。②原告與被告安達康公司間自98年10月3日後如附表1所示之7次買賣契約,其契約價格均包含「正價差」在內,而此「正價差」係被告安達康公司為原告之利益暫時保有,並應按原告之指示,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6頁)。③原告是被告安達康公司在中國之代理商(見 本院卷第90頁)。借被告冠碁公司名義與被告安達康公司為交易(本院卷第156頁反面、第157頁反面)。④正價差契約雖以被告冠碁公司之名義、佣金契約形式簽訂,實際上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以原告為實質當事人之正價差契約,或隱藏有仍以被告冠碁公司為契約當事人,但為原告利益所簽訂之利益第三人契約(見本院卷第94頁),故被告冠碁公司或有代為受領正價差款項,僅係暫時代為保管,應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95頁)。⑤被告安達康公司與被告冠碁公司係共同詐欺原告,故意提高報價,致使原告依浮報價格支付款項,使原告受有損害(見本院卷第95頁)。⑥若被告安達康公司明知非為原告之利益而為正價差之要求,則為故意與戴熙平、被告冠碁公司共同詐欺原告,縱被告安達康公司是為原告之利益而配合戴熙平,但被告安達康公司未詳查即以虛偽報價詐欺原告,顯有過失,故無論被告安達康公司為故意或過失,均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150頁)。 ⒉經查,被告安達康公司與被告冠碁公司前於99年5月27日 簽訂系爭合作協議(本院卷第212頁),內容略以:被告 安達康公司與被告冠碁公司同意共同合作拓展業務,將被告安達康公司之全模鑄式匯流排產品推廣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之中國廣東核電集團有限公司、中國核工業集團公司、中國核工程有限公司等所屬各核能發電廠項目系統等市場開發業務。且雙方同意事前訂定的價格,在買賣契約形成後的正價差,同意正價差佣金,另訂該案項目協議(或合約),被告安達康公司同意尊重被告冠碁公司統籌來分配價差利益。基於此合作協議,雙方嗣後又於99年9月20日 簽訂奧里油項目協議(見本院卷第213至217頁)及中廣核項目協議(見本院卷第218至222頁),均約定由被告安達康公司支付正價差佣金給被告冠碁公司,再由被告冠碁公司依結算的正價差乘以0.9開立發票向被告安達康公司請 款等約定,有上開項目協議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安達康公司係基於上開協議支付價差利益(即佣金)予被告冠碁公司。 ⒊次查,被告安達康公司總經理林達文曾與原告上海京電公司當時之代表人王倍及戴熙平當面確認,王倍表示戴熙平亦為原告上海京電公司之老闆、報價向戴熙平報價即可等語,被告安達康公司方才依其指示進行報價。並經林達文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676號一案中到庭證述:「98年初 我到上海去,就是原告公司(即本件被告冠碁公司)的客戶上海京電公司,他找我過去,原告公司(即本件被告冠碁公司)的戴熙平先生跟王倍女士找我到上海京電公司開會,我那時才知道台灣冠碁公司的戴熙平也是上海京電的總經理,王倍女士是業務經理,王倍女士說為了節省成本希望開完會以後報價直接報給上海京電公司。我問向何人報價,戴熙平先生說他是上海京電公司的老闆,所以報價報給他。我也問他不是冠碁公司的老闆,他說對,我也問王倍,戴熙平公司也是上海京電公司的老闆嗎,王倍說對。」(見本院卷第31頁)。堪認被告安達康公司已向原告上海京電公司確認報價事宜,並無原告指稱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益之情。故原告主張被告安達康公司誤信戴熙平為原告之唯一老闆,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云云,與證人林達文之證詞不符,自亦難認有何侵權行為可言。 ⒋參以被告安達康公司出具之聲明函亦再度說明99年5月27 日之系爭合作協議係體現戴熙平任職原告上海安打康公司總經理期間被告冠碁公司所要求之價差利益(見本院卷第118頁),益證被告安達康公司支付佣金予被告冠碁公司 並無任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情形,況其後被告安達康公司亦為避免涉入糾紛而決定暫不支付佣金,被告冠碁公司始提出訴訟向被告安達康公司請求支付佣金並於事後始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42頁),更足以認為被告安達康公司始終盡到其注意義務。 ⒌復查,由林達文上開證詞,實難認定被告安達康公司與被告冠碁公司之間有何原告主張之利益第三人契約。被告安達康公司與被告冠碁公司間既已另行成立給付佣金之約定,則被告冠碁公司收取佣金自是符合契約約定,至於被告安達康公司與原告間所成立者僅為單純買賣關係,兩者法律關係不同。 ⒍此外,原告也未能再證明其有何權利請求被告安達康公司為給付,故原告本於正價差契約、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安達康公司支付款項,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備位聲明並無理由: ⒈原告備位聲明主張①原告與被告冠碁公司係由身兼原告與被告冠碁公司總經理戴熙平之牽線,存有暫時代為收受、處理正價差款項之委任契約,被告冠碁公司應依「雙方契約及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返還所收取之正價差款項及利息予原告(本院卷第9頁)。②且被告冠碁公司於收 受被告安達康公司交付之佣金後,本應於原告請求時立即交還予原告,惟竟拒不交付,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持續獲有利益,應依民法第179條返還原告(本院卷第11頁)。其 不當得利型態屬於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不當得利(本院卷第174至175頁)云云。 ⒉經查,原告主張戴熙平因身兼冠碁公司與原告之總經理,牽線使冠碁公司與原告間,存有暫時代為收受、處理正價差款項之委任契約云云,惟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是在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簽定該項委任契約、有無書面、委任契約之內容為何?其泛稱有委任契約而為請求,顯屬無據。而被告冠碁公司並非為原告之利益而收受被告安達康公司給付之佣金款項,已如前述。被告冠碁公司之收受佣金有法律上之原因,並非原告主張之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此外,原告未能證明其有何權利請求被告冠碁公司為給付,是原告本於委任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冠碁公司給付款項,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五、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原告雖聲請戴勤彪、劉鵬到庭為證人,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徐明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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