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084號 原 告 茂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啟昱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被 告 聯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第24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 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第47條固約定:「如雙方因履行本合約發生爭議的,首先應友好詳商解決。協商不成的,雙方同意依下列說明定管轄法院及準據法:若乙方(即原告)設立於大陸,則由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華南分會(深圳),按照申請仲裁時該會現行的有效的仲裁規則進行仲裁,仲裁裁決是終局的,對雙方均有約束力」。經查,觀諸原告起訴意旨,係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而自系爭買賣合約書形式上觀之,被告並非契約當事人,且未見蓋有被告大小章,雖系爭合約書第41條約定:「甲方(指聯德國際有限公司)的關聯企業亦得依合約合約的條件向乙方採購產品。...甲方不為 其關聯企業之債務承擔任何保證或連帶責任」,而甲方的關聯企業包含聯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但即便如原告所言系爭合約書之實際付款及相關契約履行皆為被告為真,然依上開約定,聯德國際有限公司對關係企業之債務承擔不負任何保證或連帶責任;又被告與聯德國際有限公司內部縱有直接或間接之控制關係存在,亦與管轄權決定之訴訟法事項無涉,訴訟之管轄仍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定之,尚難以原告主張之上開情事認定被告與原告間定有管轄法院之合意,故系爭合約書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亦難認得據以拘束被告。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與被告間確有合意以本院為管轄之約定,本院即不因前開合意管轄約定,而得為原告與被告間因債系爭契約所生爭議訴訟之管轄法院。又本件被告主事務所係設在桃園市○○區○○○路00號,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附卷可參,是以,本件應回歸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以原就被之原則,由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