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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88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葉藍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88號

原告
陳權太
訴訟代理人
賀華谷律師
被告
宜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明
訴訟代理人
洪巧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00000 地號,以下合稱為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父陳樟所有,為避稅乃將系爭土地以消極信託之方式登記於謝燃燈及麗樂電氣有限公司名下,然此係脫法行為,依最高法院見解,應不生法律效果,系爭土地仍應為原告之父親陳樟所有,陳樟民國59年間過世後,則由其全體繼承人所共同繼承。又系爭土地上原有之房屋拆掉後,陳樟全體繼承人於63年間提供系爭土地與建商合建,並分得臺北市○○路000 號8 樓房屋(下稱系爭8 樓房屋),是系爭8 樓房屋自為系爭土地之變形,其所有權自歸屬於陳樟之全體繼承人。

㈡而原告為家中長子,為便於家中房產之管理,乃基於本身財務專長,成立被告公司,並將系爭8 樓房屋,登記於被告名下,惟母親陳蕭阿巧有單獨處分權,且系爭8 樓房屋係由陳蕭阿巧和當時未成年之子女共同居住,而由原告負責被告之經營及管理,指定被告之股東或董監事。另陳蕭阿巧在世時,確曾向原告表明不要處分出售系爭8 樓房屋,要將之設為祖厝以設置陳家祖先牌位,並交由原告小弟陳文德居住以繼續祭拜。

㈢詎被告之掛名董事及部分股東,竟在未得陳蕭阿巧和其全部子女同意下,私自決議要處分系爭8 樓房屋,並對陳文德提起遷讓房屋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308 號判決判命陳文德應自系爭8 樓房屋及面積57.16 平方公尺之屋頂增建物(下合稱系爭執行標的)遷出,並持該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10337 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㈣系爭執行標的雖登記於被告名下,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文明及數名陳樟之子於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308 號訴訟中,均證稱系爭執行標的為陳樟全部子女所共有,且被告之股東或董監事,均係由原告指定掛名,故可知無論是被告之掛名股東或董監事,均無權個別主張或由少數人決定處分被告名下之財產。而系爭執行標的為原告之父親陳樟之遺產與建商合建分配,再掛名於為全體子女利益而設之被告名下,係屬未經依法為繼承登記,即由陳樟遺產輾轉登記於被告名下,該登記行為,依民法第71條規定,自屬無效,不生物權變動之效力,被告自無得主張為系爭執行標的之所有權人。而原告為系爭執行標的之實際所有權人之一,即為真正之所有權人,自具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無疑,爰於系爭執行事件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俾免共有財產遭不法處分等語。

㈤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對於系爭執行標的為騰空交付被告之強制執行,應予全部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前向陳文德訴請遷讓系爭執行標的,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10月4 日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308 號判決被告勝訴在案,被告遂持該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詎陳文德竟請訴外人陳文隆出名,於101 年4 月間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致系爭執行程序自彼時起迄今均呈現停止狀態。其間陳文德並屢向台灣高等法院提出再審訴訟,企圖阻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惟均經裁定或判決駁回其聲請。而陳文隆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於102 年9 月11日經鈞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755號判決敗訴後,陳文隆不服提起上訴後,復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文明提起確認陳文明與被告間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藉以干擾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程序,以達無限期拖延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之不法目的。惟上開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業經鈞院於104 年2 月25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4712號判決駁回再案,而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 年4 月29日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077號判決駁回陳文隆之上訴確定。被告因陳文德無權占有系爭執行標的長達20餘年而受有損害,每年亦積欠數名股東所代墊支付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等稅費,復因陳文德、陳文隆惡意濫用訴訟程序,阻撓系爭執行程序,致迄今仍無法回收系爭房屋為進一步之使用,被告權益已受損甚鉅,渠等今再以原告為名提出本件訴訟,無非亦係濫用司法程序企圖阻撓被告回收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

㈡又系爭執行標的確為被告所有,此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308 號民事判決被告勝訴確定,其後債務人陳文德對該判決提出再審之訴,業經法院裁定或判決駁回,是有關係爭房屋為被告所有乙節,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確定判決確認無疑,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及其他證人即陳光治、陳哲雄及陳文光於上開確定判決案件中皆證稱系爭執行標的之權利實則為全部子女共有云云,洵非事實,亦與上開確定判決認定相違。且原告所陳其與被告之部分股東及董事間之糾葛,姑不論是否為真實,因被告與被告之股東、董監事係屬不同之法律主體,縱令原告與被告之股東、董事監事間有何糾葛,均與被告無涉,原告以此逕稱被告並無系爭執行標的之所有權,於法實無所據。

㈢原告主張系爭執行標的為陳樟之遺產,故為包括原告在內之其他兄弟姐妹所共有,非被告所有云云,然系爭執行標的係於64年興建,並於66年3 月8 日獲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使用執照,66年6 月11日辦理第1 次所有權登記,自為被告所有,至系爭執行標的之加蓋部分則為陳明文於70年間為被告代墊出資興建,亦為被告所有,上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08 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惟被繼承人陳樟係於59年間往生,系爭8 樓房屋係於64年間興建、66年間完成取得所有權,系爭8 房屋之頂樓增建物更於其後始興建完成,換言之,陳樟往生時,系爭執行標的尚未興建,則系爭執行標的於法律上顯非陳樟所有,自無從於其往生後成為陳樟之遺產,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㈣縱認原告主張系爭執行標的為陳樟全體子女所有,被告僅借名登記為真,然因被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並非係拍賣或拆除等不利於系爭執行標的之處分,而係向無權占有之陳文德請求遷讓系爭執行標的,其目的乃為維護借名登記之財產,對原告而言,係屬有利之事,並無不利之處,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況依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97年度台上字第637 號、44年度台上字第721 號、65年度台上字第2920號判決、68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等見解可知,縱有借名登記關係,充其量僅係原告是否得基於借名登記之內部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執行標的之債權而已,非謂原告即擁有所有權,是原告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父陳樟所有,於59年6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麗樂電氣有限公司所有,麗樂電氣有限公司又於63年10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謝燃燈、陳光治、陳哲雄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4/10、3/10、3/10,謝燃燈復於64年3 月15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10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於64年間,被告與蘇琦祥、謝燃燈、陳光治共同為起造人,在系爭土地上合建1 棟8 層鋼筋混凝土造房屋,於66年3 月8 日獲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使用執照,其中系爭8 樓房屋於66年6 月11日辦理第1 次所有權登記,登記為被告所有;又系爭8 樓房屋現由陳文德占有。

㈡被告以陳文德為被告訴請遷讓系爭執行標的,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308 號案件,判命陳文德騰空並返還予被告確定。後被告執該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10337 號事件受理中。

㈢陳文隆主張其為系爭執行標的所有權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75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陳文隆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077號案件駁回其上訴確定。

四、原告主張系爭執行標的登記於被告名下,為消極信託而無效,其為實際所有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有無理由?

㈠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者,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得提起;又所謂就強制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及同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稱借名登記,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且契約須當事人間有意思表示之合致始成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房地登記名義人即為房地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主張屬變態事實之借名關係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執行標的為陳樟遺產,而屬其全體子女所公同共有,並借名登記或消極信託於被告名下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應由原告就陳樟或陳樟之繼承人與被告間就系爭執行標的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或消極信託之法律關係乙節,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系爭執行標的為陳樟之遺產,屬陳樟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無非以被告為原告所設立,其股東、董監事均由其所安排,而系爭土地原為陳樟所有,乃為避稅借名登記或消極信託登記於第三人名下,並於陳樟過世後,與建商合建大樓,並將分得之系爭8 樓房屋登記於被告名下,惟系爭執行標的仍為陳樟之被繼承人所共有等語為其論據,並提出陳樟之繼承系統表、被告歷年來之股東異動名冊為證(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惟業經被告所否認。查系爭執行標的之大樓當初係由陳蕭阿巧及原告與建商談合建,斯時陳樟已過世,土地係陳樟所遺留,而合建後地主分得5 、6 、7 、8 樓,經陳蕭阿巧與原告商討分配財產結果,5 樓分配予原告所有,7 樓分配予陳光治(陳樟與陳蕭阿巧所生之長子)所有,至於6 樓及8 樓部分,陳蕭阿巧因顧及其他兄弟姊妹年紀尚幼或在國外,希望將6 樓及8 樓房屋當成兄弟姊妹共同之財產,故而成立被告公司當成兄弟姊妹共有財產,並將該6 樓及8 樓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證人陳光治、陳哲雄、陳文光於本院另案101 年度訴字第1755號事件證述明確(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755號卷㈠第8 頁至第9 頁);再參諸被告係於63年9 月25日設立,其股東除於84年間加入訴外人億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外,均係陳蕭阿巧及陳樟之子女,有原告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被告股東名單異動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可認陳蕭阿巧係以陳樟所遺與建商合建房屋,就所分得房屋中之6 樓及系爭8 樓房屋分配予被告所有,並擬由陳樟之子女為共同經營被告公司,共享被告之公司資產,顯見其確有將系爭8 樓房屋登記在被告名下,使被告成為系爭8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之真意。

㈢關於增建物部分,係因陳蕭阿巧居住系爭8 樓房屋感覺甚熱,陳文明於73、4 年間為被告墊款所加蓋,且自74年起房屋稅均係由被告繳納等情,亦據證人陳光治、陳哲雄、陳文光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755號事件證述綦詳(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755號卷㈠第11頁至第12頁),並有該案卷附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98年11月26日北市稽萬乙字第09831550000 號函可稽(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755號卷㈠第275頁);堪認該增建物係陳文明為被告墊款所興建,應屬被告所有。再參以被告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38號事件(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308 號)以系爭執行標的為其所有,陳文德無權占系爭執行標的為由,訴請陳文德遷讓系爭執行標的,陳文德亦係抗辯系爭執行標的係陳蕭阿巧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乙節,經該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執行標的為被告所有,有卷附系爭確定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9頁);另陳文隆以其為系爭執行標的之所有權人之一,被告僅係系爭執行標的之登記名義人為由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07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均與本院採相同見解,益證系爭執行標的為被告所有。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執行標的一直由陳樟之全體繼承人共同居住、管理,登記在被告名下,顯然係屬為避稅所為之消極信託行為云云,然查,陳樟過世後,陳蕭阿巧為一家之主,並為陳樟子女之利益而成立被告公司,將系爭8 樓房屋分配予被告所有,係擬由陳樟之子女共同經營被告,共享被告之公司資產所為,而關於增建物部分,則係因陳蕭阿巧居住系爭8樓房屋感覺甚熱,由陳文明為被告墊款所加蓋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成立時,其股東既均為陳蕭阿巧之子,衡情自係同意陳蕭阿巧率子女使用系爭8 樓房屋,惟同意渠等使用,並不因而喪失對於系爭執行標的之所有權,自難僅憑系爭執行標的長期係由陳樟之繼承人居住使用之事實,即可謂其所有權人為陳樟之繼承人,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從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執行標的之共有人之一,得以其所有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尚非可採。況縱認系爭執行標的係消極信託於被告名下,然按法律行為之性質,依其法律關係之發生目的及是否以原因之有效為法律行為之成立要素,可區分為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要因行為與無因行為;債權行為乃發生債的關係為目的之法律行為,物權行為乃發生物權直接變動為目的之法律行為,債權行為固屬要因行為,惟物權行為,因其目的係在使物權直接發生變動,為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影響交易安全,而使之獨立於原因行為之外,成為無因行為。另信託係指信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特定財產為信託財產,移轉 與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之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若信託人僅將其財產上名義移轉與受託人,而有關信託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仍由信託人自行為之,則係屬消極信託,除有確實正當原因外,其助長脫法行為者,應屬無效,此固為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3172號判決所明示,惟依該判決意旨,其認無效部分應僅限於債權行為性質之信託契約,至於物權行為部分,基於物權無因性原則,應仍屬有效。是依上開說明可知,縱認陳樟之繼承人與被告就系爭執行標的存有原告所謂之消極信託之法律關係,其法律關係無效部分,仍僅限於債權行為部分,至物權行為仍屬有效,是被告仍因有效之物權行為而取得系爭執行標的之所有權,原告非因此即為系爭執行標的之所有權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㈤至原告雖聲請傳喚被告公司全體股東,以證明各股東確實未以金錢出資為被告公司股東部分,然縱認系爭土地原為陳樟所有,被告公司之股東並未實際出資,然此並不影響系爭執行標的之所有權人為被告之認定,本院認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顯與待證事實無關,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執行標的為陳樟或陳樟之繼承人借名登記或消極信託於被告名下,則其就系爭執行標的自無排除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權利可言。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之一,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另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書狀,本院依法亦無從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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