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97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林憲龍 被 告 安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莊德銘 被 告 莊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玖仟捌佰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玖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叁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一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保證書第16條及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壹、授信共通約款」第16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9,828 元,及自民國 103 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37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3 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4 年3 月27日以「民事更正聲請暨陳報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萬 9,828 元,及自103 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2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3 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安沛有限公司(下稱安沛公司)於101 年12月6 日與原告簽立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動用申請書、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並邀同被告莊德銘、莊甯為連帶保證人,共同與原告簽立保證書,保證凡被告安沛公司對原告現在(包含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透支、保證、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合計以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為最高限額,被告莊德銘、莊甯與安沛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嗣被告安沛公司於101 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2 筆各100 萬元,借款期間皆自102 年12月21日至104 年12月21日,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45% 計算,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倘嗣後中華郵政公司調整上開利率,則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應按前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且如被告安沛公司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安沛公司於103 年8 月20日起即未再繳付本息,依被告安沛公司與原告簽立之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壹、授信共通約款」第7 條第1 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90萬9,828 元及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萬9,828 元,及自103 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2 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3 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 年度甲類第6 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放款帳卡明細查詢、放款主檔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宋雲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吳佩倩 第一審裁判費 9,9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費 0元 合 計 9,9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