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號
- 原告
-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博義
- 訴訟代理人
- 柯懿真
- 被告
- 百琍國際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廖騰恩
- 被告
- 人
- 被告
- 林家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柒萬柒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五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柒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綜合授信契約書第壹條第13款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19號卷第12反面頁及第23反面頁,下稱士林地院卷),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百琍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百琍公司)於民國102年10月21日邀同被告廖騰恩、林家彬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開發進口即遠期信用狀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部分,到期日為103年10月25日,並約定信用狀到單得改貸新臺幣,利率依原告銀行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1.37%加3.63%(目前為5%)計息,並同意於本行調整定儲利率指數時隨同調整計付,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內償還時,按上開放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放款利率20%加付違約金。
2.中期放款3,000,000元部分,到期日為105年10月24日,並約定年利率自貸放日102年10月24日起算,依原告銀行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1.37%加3.63%(目前為5%)計息,並同意於本行調整定儲利率指數時隨同調整計付,償還方式分別為自借款日起每一月為一期,依36期本金平均攤還,利息按借款餘額計算。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加上開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加上開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百琍公司自103年9月25日後,即未向原告清償本息,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經抵充其存款後,仍分別積欠原告1,377,700元及1,747,140元未清償,最後截息日則分別為103年9月13日及同年月24日。被告廖騰恩、林家彬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百琍公司、廖騰恩、林家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72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綜合授信契約書、歸戶總數查詢、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見士林地院卷第10至36反面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綜上所述,被告百琍公司積欠原告上開借款、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廖騰恩、林家彬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百琍公司付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