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125號原 告 嵩達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銘裕 被 告 鈦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秉泓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係因原告前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字第27964號民事裁定准許並送達被告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4年3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亦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王文心